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79号
罪犯朱洪欣,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以被告人朱洪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5
122.10元。朱洪欣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字第12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朱洪欣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
理由,建议将朱洪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洪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朱洪欣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朱洪欣计
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洪欣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朱洪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