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郑永波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5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24号


   罪犯郑永波,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大专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永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
永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108号号刑事判
决,认定被告人郑永波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
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将郑永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郑永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郑永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永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
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郑永波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郑永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永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郑永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34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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