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赵洪波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5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02号



罪犯赵洪波,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哈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赵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洪波服判,不
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3月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
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赵洪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赵洪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赵洪波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赵洪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洪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综合考量其原判刑罚及计分考核情况,可以考虑对报
请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将罪犯赵洪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4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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