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冷国臣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3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11号

罪犯冷国臣,男,汉族,1955年12月15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
定被告人冷国臣犯抢劫、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冷国臣限制减刑。冷国臣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
年5月30日以(2012)黑刑二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
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
12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冷国臣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冷国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冷国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冷国臣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减刑建议书在公示期间,无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冷国臣计
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冷国臣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冷国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О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