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26日是世界第十一个知识产权日,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 “设计未来”,全国知识产权宣传活动的主题为“知识产权主推经济转型”。省法院积极组织参加了我省以“知识产权与我通行”为主题举行的徒步大赛活动,并通过向企业分发2010年黑龙江省知识产权诉讼十大典型案例宣传手册的形式开展了知识产权法治宣传活动。《黑龙江法制报》整版报道了2010年黑龙江省知识产权诉讼十大典型案例,并采访省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孙天文,刊载了省法院在知识产权维权方面向社会公众提出的几点意见。《黑龙江日报》也结合省法院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分析了我省2010年度知识产权案件情况。
附:2010年黑龙江省知识产权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1、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与哈尔滨乐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波马公司的“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有效。乐松公司与经营业户张微签订《租赁合同》及《物业经营管理合同》,张微在乐松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销售了被控侵权童装棉服,该棉服使用了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波马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支付相关费用。
【裁判要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乐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波马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予以销售,侵犯了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松公司与张微之间的内部经营管理关系以及《物业经营管理合同》中关于业户违反商标法等规定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约定,不影响乐松公司所应承担的对外责任。乐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物的来源及其所使用商标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和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法院最终判决乐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波马公司3万元。
2、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与王丽娟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外研社享有对《新概念英语》教材、练习册及磁带的专有出版权。王丽娟从事图书销售,对外批发销售的《新概念英语》教材、练习册及磁带均系盗版。外研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丽娟停止销售盗版图书、音像资料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相关费用,并在《中国教育报》上道歉。
【裁判要旨】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法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被诉侵权图书和磁带有合法来源,王丽娟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违法出版物,构成著作侵权。著作权虽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但并不是侵犯著作权即应承担赔礼道歉等人身侵权责任方式。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王丽娟侵犯了人身权,故对外研社主张王丽娟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王丽娟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外研社经济损失1万元。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哈迪啤酒有限公司、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哈啤公司通过市场监控和调查发现,哈迪公司和蓝宇公司在其制售的“HADI哈迪”啤酒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哈尔滨”、“HADI”、“ ”等文字、图形,侵犯了哈啤公司的“哈尔滨”、“HAPI”、“ ”、“ ”等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
【裁判要旨】本案原告哈尔滨啤酒公司作为中国较早生产啤酒的生产商,其啤酒年产销量达数百万吨。哈尔滨啤酒公司的“哈尔滨”啤酒有着100多年的历史,哈尔滨啤酒系列产品在消费者中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哈尔滨啤酒商标曾被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蓝宇公司和哈迪公司在与哈尔滨啤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哈尔滨啤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因蓝宇公司和哈迪公司侵权所得利益和哈尔滨啤酒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蓝宇公司和哈迪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间较长、地域范围较广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和哈尔滨啤酒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对本案的调解意见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蓝宇公司和哈迪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于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于莹系某量贩式KTV业主。于莹未经作者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擅自营业性播放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渴望》等音乐作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莹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3万元。
【裁判要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作为原告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侵犯其所管理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莹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取得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有关权利人的许可或支付了许可使用费。于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不支付许可使用费,已构成著作侵权,应自行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于莹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和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此类侵权行为在全国较为普遍,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参照了黑龙江省近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支持了原告3万元的赔偿请求。
5、刘世俊与哈尔滨道弘化学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刘世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道弘公司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分局辖区内进行了路面裂纹处理的施工。刘世俊以道弘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道弘公司停止侵权,赔偿30万元。
【裁判要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刘世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道弘公司的施工方法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刘世俊的涉案发明专利属方法专利,其权利要求书没有对无齿锯等施工工具提出权利要求,因此,刘世俊的涉案专利不能及于包括无齿锯在内的施工工具。刘世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道弘公司施工方法具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法院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道弘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6、黑龙江省海轮王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彦良、张家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争议焦点】“海轮王”牌勺轮式排种器属于海轮王公司的专有技术。海轮王公司制定有保密制度,并就其专有信息与兴华电器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兴华模具公司曾委托金圣模具厂加工制造海轮王农机零件压铸模,并与金圣模具厂签订合同,约定未经兴华模具公司同意,金圣模具厂不得利用海轮王公司的图纸等相关技术信息为第三方加工模具。刘彦良是幸福机械厂业主,幸福机械厂委托金圣模具厂加工模具,金圣模具厂按照幸福机械厂提供的图纸加工了模具,模具图纸上标有“双福”商标及双福机械厂名称及电话。双福机械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该厂在互联网上公布信息中的联系人为张厂长,但没有标明为张家辉。海轮王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刘彦良、张家辉要求金圣模具厂按照海轮王公司的图纸加工了模具,是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海轮王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产品的尺寸、角度、距离等三维数据是否构成海轮王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以及刘彦良、张家辉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海轮王公司的技术秘密。
【裁判要旨】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海轮王”牌勺轮排种器的勺轮形状属于复杂空间几何体,相关技术数据不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可以认定有关数据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海轮王公司生产的勺轮排种器适用于农业播种,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能为海轮王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海轮王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并确定保密范围是该公司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限制了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故应当认定海轮王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前述信息属于海轮王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
本案中,认定刘彦良、张家辉构成侵权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其二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金圣模具厂非法使用了海轮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二是二人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前述商业技术秘密的具体行为,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幸福机械厂委托金圣模具厂加工模具时提供了生产图纸及样品,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按图纸加工,图纸没有尺寸则按封定的样品加工,个别部位必须与样品一致。合同中没有关于使用海轮王公司相关技术信息的约定,即便幸福机械厂在与金圣模具厂协商过程中要求按照“海轮王”牌排种器的图纸数据加工模具,但没有证据证明刘彦良、张家辉二人知道金圣模具厂有不得利用海轮王公司的技术信息为第三方加工同类模具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海轮王公司将相关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金圣模具厂收取幸福机械厂的加工费虽略高于其制作“海轮王”牌勺轮和导种轮的价格,但未明显超过合理价格范围,不能认定刘彦良、张家辉二人系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海轮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刘彦良、张家辉使用了海轮王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故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其二人行为未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齐齐哈尔昱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艾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协和龙信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争议焦点】本案龙信招标公司受第一医院的委托,发布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艾视公司以总分位居第一而中标,昱阳公司位居第二。昱阳公司以艾视公司的投标和龙信招标公司组织的评标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判令艾视公司与第一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艾视公司中标无效,确认昱阳公司为合法中标人。
【裁判要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本案中,昱阳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被告艾视公司虚报投标产品技术指标,未对招标文件完全响应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艾视公司与龙信招标公司存在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等串通投标的行为,故昱阳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昱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此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或者行政纠纷案件相区别,应当对市场主体在招标竞标等活动中的行为是否侵犯参与者的公平竞争权进行审查,严格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是否存在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与招标者是否存在相互勾结行为等进行认定,而不能对上述规定作扩张性解释,或仅以招标投标过程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为由,认定招标投标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8、杨从云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宏旗家具厂、刘立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杨从云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宏旗家具厂生产的衣柜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刘立萍经营的富拉尔基阳光林森家具店所销售的3801衣柜系从宏旗家具厂进货。杨从云以宏旗家具厂、刘立萍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其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衣柜,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宏旗家具厂与刘立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相关费用。
【裁判要旨】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杨从云的专利产品均为衣柜,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杨从云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宏旗家具厂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立萍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者,其不知涉案衣柜系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刘立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杨从云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宏旗家具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杨从云与双流县阳光明珠家具厂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中虽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及计算方法,但杨从云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参照该协议中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所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杨从云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0万元过高,法院最终判决酌情确定宏旗家具厂赔偿杨从云经济损失5万元。
9、富志国与孙清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孙清获得“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和 “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均处于有效状态。2009年9月,孙清发现富志国加工、出售整套犁具,产品完全按照孙清的专利技术特征加工制作。孙清以富志国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志国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富志国于2009年7月28日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了“自动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裁判要旨】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富志国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孙清的两项专利权。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志国虽获得“自动犁”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孙清申请两项涉案专利的时间均早于富志国提出专利申请的时间,故应当依据孙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审查富志国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孙清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两项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两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富志国以其获得专利权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决富志国停止侵权,并赔偿孙清经济损失1万元。
10、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争议焦点】2010年4月,被告人卢广生结识被害人明兴基,谎称自己是茅台酒集团东北三省总代理,明兴基遂向卢广生表示要购买10箱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箱2200元的价格购进10箱(每箱12瓶)飞天牌53度假茅台酒,以每瓶388元的价格卖给明兴基。事后,被害人李钟鸣经明兴基引荐,向卢广生购买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将20箱假茅台酒卖给李钟鸣。卢广生两次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85760元,获利11976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广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卢广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裁判要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卢广生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侵犯了我国著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淡化了市场诚信意识。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能够有效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维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重塑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