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环绕变维写字、住宅楼”发明专利现专利权人为王某。2005年1月1日,王某(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推广应用协议》,A公司作为王某技术推广应用的全国独家代理机构,将变维技术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应用到具体的房产开发建设项目中。推广应用变维技术的专利使用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80元。当日,王某为A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A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全国独家应用推广人。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05年11月23日,B公司与C所集贤分所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B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技术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委托C所集贤分所作为其技术推广应用的代理机构,由C所集贤分所将变维技术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应用到具体的房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中,并由目标客户房地产开发商向B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B公司委托刘某作为B公司黑龙江省的市场开发负责人,该负责人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指导和帮助C所集贤分所工作并与其共同开发黑龙江省市场。该协议加盖双方公章,刘某在C所集贤分所负责人处签字。
2006年12月10日,D公司与C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集贤县翠园建工小区;建设规模为15万平方米;估算总投资为2 0000万元;估算设计费为75万元;说明: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变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两栋一样雷同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该合同加盖D公司集资项目开发部和C所的公章,刘某作为C所的委托代理人签字。D公司被控侵权的建筑工程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2009年1月,原告王某和A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D公司未经王某和A公司许可,在开发翠园小区多栋住宅时,在其中5栋楼累计32 5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中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给王某和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60万元以上,应给予三倍的赔偿。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80万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为王某,A公司享有与王某一起起诉被控侵权行为人的权利。D公司承认在翠园小区实施了被控侵权建设工程,按照该设计施工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王某与A公司的《推广应用协议》约定,涉案专利使用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80元,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赔偿数额。
D公司上诉称:D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专利使用费数额不合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主体错误;王某、A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人是王某,A公司经王某授权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收取费用。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王某,但B公司与王某属于各自独立的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经专利权人王某许可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而且,B公司系与C所集贤分所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而非C所,《代理合作协议》中仅约定C所集贤分所有权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宣传和介绍,该技术使用合同的签约权及收费权均属于B公司,C所集贤分所亦无权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此外,D公司向C所支付的工程设计费包括普通住宅设计费和变维住宅设计费,但变维设计并非仅指涉案专利技术,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D公司未经权利人王某及A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被控侵权建筑工程中擅自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在难以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时,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和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D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王某、A公司主张依据六份《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低于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计算,D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60万元。虽然王某、A公司提供了六份与他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文本,但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付款时间等与汇款凭证所记载的付款金额、用途、时间等均不完全相符;且上述《许可使用合同》最早于2006年签订,自涉案专利申请日起已有十年之久,没有证据证明该专利持续许可使用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A公司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的真实性。涉案专利虽为发明专利,但其实质仍为楼房结构设计,此类设计费用在建筑成本及房屋价格中所占比例甚微。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普通设计为每平方米5元,变维设计为每平方米7元,雷同建筑的设计费仅为每平方米2元。因此,即使采用涉案专利设计,按每平方米80元标准额外收取许可使用费属明显过高。此外,D公司系依照C所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的,该图纸设计负责人刘某亦代表C所集贤分所与B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C所刘某明知其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而在被控侵权建筑设计图纸中使用,且未告知D公司真实情况,D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不大。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技术市场推广情况、双鸭山地区商品房销售价格、侵权建筑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D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综上,二审法院判决:D公司赔偿王某、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件评析】
近2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进一步深化,房地产行业迅猛发展。尤其是近两年,我国房地产业得到了高位运行,成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点。在这种背景下,房地产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也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各地的设计人员经过奇思妙想,涌现出了许多建筑创新设计,也有许多建筑创新设计申请了专利。与此同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案即是其中的一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D公司在被控侵权建筑中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王某,而王某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与C所集贤分所签了《代理合作协议》,由C所集贤分所按照B公司的要求开展变维技术的推广工作,刘某作为C所集贤分所负责人,是该技术的市场开发负责人。D公司与C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刘某作为C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判定D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A公司、B公司、C所集贤分所、C所与涉案专利的关系是什么?换言之,上述各方是否有权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
专利许可使用,是许可方(即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使用权允许被许可方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专利许可使用是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以转让专利实施权为内容的交易,在时间上受到专利权期限的限制,在范围上受到专利权地域性的限制,其种类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从属许可、交叉许可等。其中从属许可是指,被许可方在得到许可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方实施其专利。《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此条即是对专利许可使用的规定。结合《专利法》第11条规定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未与专利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又实施其专利的,就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推广应用协议》和《授权书》,A公司获得了王某的授权,可以许可第三方实施涉案专利并收取专利费。虽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有许可使用他人涉案专利的权利,故B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即使B公司与C所集贤分所存在代理合作关系,但合作内容仅是推广涉案专利技术,C所集贤分所、C所无权擅自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D公司亦不能依据其与C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施涉案专利。因D公司未取得王某或A公司的授权实施涉案专利,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其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关系详见下图)。
二、关于D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第2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本案中,D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定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了赔偿数额,确认了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260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则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最终判定侵权数额为30万元。主要因素有以下几方面:一、原告诉请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六份与他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意在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二审法院分析了《许可使用合同》距离专利申请日的时间、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等因素,认定上述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的真实性。二、原告诉请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的合理性。楼盘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开发成本、地段及管理方面,作为房屋结构设计,其在建筑成本及房屋价格中比例所占甚微。本案侵权行为地双鸭山市集贤县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与发达城市存在地区差异,2006年侵权行为地的房价一般不超过每平方米2000元,其建筑成本则更低。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普通设计为每平方米5元,变维设计为每平方米7元,原告诉请每平方米80元的许可使用费属明显偏高。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本案中D公司与C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C所的设计图纸施工使用涉案专利。刘某既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C所的委托代理人,亦是C所集贤分所与B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C所集贤分所的负责人。刘某明知C所无权许可D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却未告知D公司真实情况,D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不大。四、侵权建筑面积。二审法院查明认定本案中共5栋楼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综上,二审法院最终确定了30万元的赔偿数额。
从此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时,专利许可使用费首先应当是真实的、合理的。如果专利许可使用费不真实、合理,则应结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多种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