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市场运行相对宽松,诈骗犯罪逐渐膨胀,不断升级,由传统式一般性诈骗发展至多类型智能性诈骗,不但案发数量和涉案金额大幅增长,而且犯罪手段更加诡秘,情节更加复杂,追诉难度更加突出。
我国1979年《刑法》只列出一个诈骗罪名,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三个档次的犯罪,归类为侵犯财产罪。犯罪的客观实际推动着刑事立法。1997年《刑法》列出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以及原有的一般诈骗罪,共10个罪名,分别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
《刑法》修正说明诈骗罪已发生质的变化,具体表现在:—是诈骗罪由日常生活中坑蒙拐骗扩展到经济领域特别是金融活动中成为以专业手段实施的主流经济犯罪之一;二是诈骗罪由侵犯单一客体的侵财罪上升为侵犯双重客体的既是侵财罪又是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罪;三是侵犯双重客体的诈骗罪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如涉众型的集资诈骗罪受害人成千上万,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极坏;四是经济诈骗犯罪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一部刑法不够,还应兼用相关经济法律如银行法、票据法、合同法等,增加审理案件难度。
多元诈骗罪在审判实务中反映出一系列新的具体情况,值得探讨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诈骗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认定问题。刑法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对其他6个罪名的诈骗罪则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否意味着这6种诈骗罪就无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这是一个对立法原意进行专业性理解的问题,也是反映法官的法律意识是否成熟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典型的诈骗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这也是侵财罪的一个基本要素,而这在立法习惯与立法技巧上往往采取不成文的隐性表述方法,即没有必要把主观要件都一一列入条文中,执法者应当能够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去领会法条的内在含意。因此,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以非占有为目的的几种诈骗罪,法官也应当意识到都是要有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为什么集资诈骗等4种诈骗罪要特别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有它的特殊性。因此类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与相关的其他罪和非罪的界限比较接近,划分有一定难度,容易混淆,必须确切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方能构成,法条有必要强调和明示这一点才不致在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之间认定不准确。
对于法条未明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6种诈骗罪,法官不必刻意认证其非法占有目的,只须一般推定予以确信即可。对于法条明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4种诈骗罪则必须以证据确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鉴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承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客观行为认证其主观故意,关键在于款项的去向,例如携款潜逃,肆意挥霍,以诈骗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隐匿钱款以及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偿债等,都可以反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各类诈骗罪的定罪数额问题。诈骗犯罪都是数额犯。法条只规定诈骗罪的数额必须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并未规定具体数额,数额要由司法解释定出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但对一般诈骗罪的数额规定了标准,而且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的数额标准也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此文件公布于1997年《刑法》之前,对新的1997年《刑法》不能产生解释效力,除非涉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可适用外,只能作为“可参照执行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适当参考应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期的两次立案追诉标准,不是审判标准,仅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拟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定罪数额标准分别作出具体规定。2009年12月“两高”对信用卡诈骗数额规定5000元至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5万元至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特别巨大”;并规定信用卡恶意透支1万元至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10万元至1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这个数额标准与1996年12月的司法解释不一样,后者替代了前者。2011年1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2011年4月8日“两高”解释对《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明确规定:诈骗3000元到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的计算认定必须具体分析。一是区别诈骗行为的指向数额、实骗数额和造成受害人因被骗而实际损失的数额。诈骗未遂的以指向数额计算,既逐的以实骗数额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作为情节考虑;二是多次诈骗所得一般应予累计,以累计数额衡量是否达到定罪标准,但集资、贷款等诈骗如以后次诈骗所得归还前次诈骗所骗财物,即“拆东墙补西墙”的,可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以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量刑时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各类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10个诈骗罪名在适用时的相互关系有必要加以厘清。一是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罪名不可随便乱用,1979年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已经取消,近期出现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刑法没有特别规定,只能以第266条诈骗罪定罪,有的地方把集资诈骗罪定为非法集资罪也是不正确的。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因《刑法》第193条、第200条没有规定,无法定罪,但可以依第224条、第231条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二是法条竞合的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定罪,贷款诈骗的既符合合同诈骗罪也符合贷款诈骗罪,但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条款,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条款,贷款诈骗应适用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但是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因特别条款中没有规定,只能适用普通条款即合同诈骗罪;三是牵连犯一般适用一罪从重原则,个别适用数罪并罚。金融诈骗罪多数涉及诈骗手段中实施伪造、变造票证行为,构成第280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该罪法定刑较轻,依照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只定金融诈骗主罪即可,但保险诈骗罪有的涉及行为人实施杀人、放火、重伤害等重罪,则不适用择一从重原则,必须数罪并罚。
第四,诈骗罪与近似犯罪的界定问题。诈骗罪与某些罪相似,处于两可之间,必须加以严格区别,避免错定。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共同外在表现形式都是非法收取非特定群体的资金,但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公众的款项为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以存款获取非法利息,并不侵吞本金;二是实施方法不同,集资诈骗是以诈骗方法,虚构某些事实,骗取当事人“入股”,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而非法占有其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诈骗手段,也不掩盖其盈利意图,只是主体资质缺失,以非合法金融机构面目出现,高息揽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是侵犯客体不同,集资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既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公私财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扰乱金融秩序。另外,以欺诈手段发行股票、债券非法集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集资,以及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为非法集资活动服务等,与集资诈骗罪均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各有不同的罪名,不应混淆。其他如生产销售假药、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虚假出资,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假冒商标,假冒专利,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等等,虽都是以诈术为实施手段,客观要件与诈骗近似,但侵犯的客体不同,必须依法以各异之罪名定处。
第五,诈骗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诈骗的罪与非罪除了数额界限以外,还有一些比较复杂的政策性导向性的界限。如集资诈骗罪,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集资行为,对于合法自愿的集资是允许的,群众集资办学、居民集资建房、集资经商办企业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集资。有的集资主体集资的数额也很大,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一时不能还本付息,不能简单地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予以定罪,必须全面核查其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者肆意挥霍集资款甚至携款潜逃,隐匿资产有意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况,慎重确认其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准确定罪科刑。又如贷款诈骗罪,欠款不还或不及时如数偿还的情况大量存在,原因复杂,可以说大部分不属于贷款诈骗罪,只是拖欠贷款,只有少数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诈骗手段获取贷款不还的才可认定骗贷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恶意透支,凡主观有预谋策划,非法占有,大额消费后逃逸或逾期故意不还的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般临时急需透支逾期不一定都构成犯罪。
第六,刑事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问题。诈骗与欺诈,从字义上讲没有什么区别,都是“诈”,英译均为cheat,所以使用不同的词汇,目的在于使之用于表述刑事与民事的区别时有所不同,也是成文法的一种立法技巧。尽管刑民界限在理论上是泾渭分明的,但具体到某些特定领域却不乏复杂难辨之处。在探讨诈骗罪问题中,最易发生混淆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纠纷之间的界定。合同诈骗犯罪构成的核心是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不可能是间接故意,更不可能是过失,其客观行为表现在刑法第224条中明确列出了5项具体内容,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此罪。民商事合同内容有欺诈,与刑事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不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签订、履行合同,采取夸大或缩小某些事实、以次充好、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从合同履行中获取利润。两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关键核查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具体行动,查明合同标的物的去向等情节,从中区分其性质属于刑事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