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肇东市法院:货车相撞引纠纷 四十余吨货物如何定损

发布时间:2026-08-12 09:43:41



    近日,肇东市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货物损失赔偿纠纷,在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原本针锋相对的双方最终握手言和,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基本案情

    案件起因是2025年11月,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引发火灾,造成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黑龙江某食品公司作为受损货物的货主,主张40余吨货物损失费用共计8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给付利息1004.86元,将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过程

    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审阅卷宗材料,凭借丰富的审判经验迅速研判:本案仅主张货物损失,事实争议集中于货物本身数量及损失金额,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争议更小,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纠纷,具备开展先行调解的良好基础。法官随即将案件依法导入先行调解程序。

    然而,调解之路并非一帆风顺。

    调解初期,保险公司对黑龙江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有当场坏掉的9吨货我们认赔,剩下的30多吨出货单只有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我们不认可”。黑龙江某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则向法官说明,“出货单原件留存于交警队事故卷宗中,剩下30多吨货物碰撞后放在仓库卖不掉,失去售卖价值,这部分损失也不能由我方承担,应该一并计入损失内”。

    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一度陷入僵局。

    为核实案件关键证据,承办法官没有坐等当事人举证,而是主动出击,专程前往交警部门核实调查,仔细调阅事故卷宗。经逐一核查,卷宗内并无黑龙江某食品公司所称的出货单原件。

    掌握真实情况后,法官随即向黑龙江某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反馈调查结果,充分展开证据释明工作,耐心细致地告知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贵方无法提供出库单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出库数量,那么主张剩余吨数货物损失的诉求,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番透彻的释法明理,黑龙江某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分认识到诉讼风险,随即向所属公司汇报沟通。权衡利弊后,黑龙江某食品公司方表示愿意在赔偿金额上作出大幅度让步。

    法官敏锐抓住这一调解契机,趁热打铁,单独与保险公司展开沟通。法官客观阐述事故事实,语重心长地说道:“虽然剩余货物未直接灭失,但确实存在因碰撞受损、贬值的客观事实,这些货物放在仓库里已经卖不出去了,企业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希望贵公司能兼顾法理与情理,拿出诚意来协商。”

    在法官的耐心劝导下,保险公司的态度逐渐松动,不仅认可了9吨直接毁损应当赔付的部分,还同意就其余货物贬值损失开展协商。此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就剩余货物损失赔偿数额进行反复磋商,一次次沟通双方的心理预期,一步步缩小赔偿金额差额。经过多轮耐心细致的协商,各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调解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某食品公司货物损失10000元,于协议签订30日内给付;黑龙江某食品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负担。

    法 律 要 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