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相互印证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一项基本规则,是指为了判明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证实与协调一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则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因为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性、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规则,证据相互印证是增强司法人员内心确信的重要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由于受贿犯罪的特殊性,对这一规则在受贿犯罪中的运用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从受贿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证据印证规则的特点出发,论述这一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积极价值。
一、受贿案件的特殊性
受贿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型的腐败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特殊性: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受贿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反侦查能力强,往往案前精心策划,案后订立攻守同盟,并且凭借其权力和地位构筑关系网、保护层,采取种种手段、动用各种力量干扰和阻挠对案件的侦查。这就使得受贿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司法认定都存在不同于一般案件的困难,在实践中面临发现难、侦破难和定罪难的困境。
2.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受贿犯罪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往往缺少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而案件的知情人又多为行受贿双方的亲属或与案件有牵连的人,知情的其他证人很少,犯罪事实难被他人掌握,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3.证据形式的单一性。相对而言,受贿犯罪中言词证据等主观证据较多,而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对较少。言词证据的主观性使得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不高,更需要其他证据来予以补强。而且言词证据获取要受调查对象主观意志的制约,容易变化,证据的取得和固定都有较大困难。特别是受贿犯罪中的言词证据主要来源行贿人与受贿人的陈述,而由于行贿人与受贿人和案件的特殊性关系,更使得受贿犯罪证据往往存在易变性、反复性的特点。
4.行受贿行为的对合性。一方面,由于行贿与受贿行为的对合关系,行受贿双方都是利益获得者,共同的利害关系容易驱使他们相互勾结,结成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由于受贿犯罪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知悉的往往是同一事实,双方的证据存在相互对应、相互印证的属性。
二、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相互印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的一种证明方法,也是采信某一或某类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进行评价的重要方法,对于正确分析案件证据,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有着积极的价值。
1.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避免事实和证据的误认具有积极的意义。为了防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发生错误的危险,在运用某些易变性较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对其所证明的事实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加以检验。证据印证是为了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性。特别是在受贿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而被告人供述具有易变性、反复性的特点,在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都可能出现变化,而通过行贿人等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可能存在的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印证,就可以对被告人供述事实的真实性加以检验。
2.证据的相互印证起到了证据补强的作用。对于某些证明力较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孤证不足以自立”,特别是言词证据,由于这类证据的主观性、易变性的特点,在实践中,证据的补强更多地是适用于言词证据。例如,针对被告人口供的认定,当言词证据出现反复,存在多份不同的口供时,证据的相互印证就很好地起到了证据补强的作用。
3.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强化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增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来看,客观世界是相互联系的。运用联系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事物可以帮助我们正确地认识各种现象。证据的相互印证正是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规律在诉讼证明中的体现。根据证据印证规则,司法人员可以通过判断证据相互联系的程度来检验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形成更为可靠的心证,避免证据和事实的误判。
4.证据相互印证是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和体现。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本身就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在司法认定中采用证据印证规则来对事实作出认定,会使裁判更令人信服和尊重,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这种具有外部性、客观性的证据印证模式增强了证据采信的可检验性,便于对司法裁判的评价和监督。
三、证据相互印证在受贿案件中的运用
由于受贿犯罪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合理地把握和运用证据印证规则可以更加有效地证实和惩治腐败犯罪。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要懂得从证据印证的角度出发收集、固定证据;在审查起诉中,证据印证可以有效地用于对证据的审查检验,有助于公诉人形成内心确信;在庭审质证中,证据的相互印证还是揭露、证实犯罪,坚定法庭认定事实信心的有效手段。证据相互印证在受贿案件认定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要注重犯罪嫌疑人口供自身之间的相互印证。目前,由于客观条件所限,受贿犯罪的侦查主要依赖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来收集、固定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往往成为认定受贿犯罪的关键证据之一。因此,增强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可采性就显得极为重要。在实践中,要注重犯罪嫌疑人口供证据之间的印证,特别要注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三个一”:一件事实同时具有一份讯问笔录、一份自书材料、一份录音录像材料。三份不同形式的口供之间相互印证,以加强口供的证明力。而且,通过犯罪嫌疑人自己前后历次供述、不同供述形式之间的相互印证来有力驳斥他的翻供,更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内心确信。
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行贿人等证人证言的印证。在受贿犯罪中,除了受贿者本人以外,行贿人是最为清楚掌握受贿犯罪事实的人,他所作的证言对于证实受贿犯罪事实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实践中,行贿人的证言往往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因此,要特别注重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行贿人证言的印证,特别是受贿犯罪事实的细节。例如,受贿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过程;是自己直接收受还是家属代收;收受过程中双方讲了哪些话;受贿的品种、特征、数额;如何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谋取了什么利益。等等。
3.有关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的印证。由于物证书证的客观性,其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得到有关物证书证印证的言词证据可以更有力地证明相关的犯罪事实。例如,证明贿款来源、赃款赃物去向的书证、证明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的有关书证、扣押的赃物等物证。因此,有关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的相互印证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显得极为重要。在证据审查时要特别注意这一情况加以查证,我们要从已获取的证据中发掘能证明各种涉案因素的客观证据,可以是物证,也可以是书证。例如,对贿款是银行存款的,要调查银行账单,对入账报销的要查明入账报销的名义、金额、日期,并看其与行受贿的时间、金额是否基本吻合。
总之,证据印证是检验、确定证据证明力的一项重要方法,也是人民法院采信证据的一项基本规则。
四、受贿案件证据相互印证运用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证据印证规则是从事物的客观联系来把握证据。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要求证据相互印证就是提高证明的标准。证据印证并不是刑事司法的绝对规则,而应当把握适当的界限,合理运用,在适用证据印证规则处理案件时要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代替对单个证据本身的审查。证据的相互印证是建立在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已经确定的基础上的。办案人员首先必须对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排除那些在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存在缺陷的证据,如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对于那些没有证明能力的证明材料,即使有可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也不能纳入证据体系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同案共犯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补强供述的证明力。在实践中,除了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以外,还存在共同受贿人或行贿人的供述能否相互印证的问题。理论上认为,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也是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被告人自白的补强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排除同案共同犯罪人供述的相互印证。对于共犯的供述不能一概认为不能用作证据印证,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具体对待。对于法庭审理中共犯的供述,在经过相互质证后,可以作为相互印证的证据以补强另一供述的证明力。对于庭外的共犯的供述,即以检察官笔录或侦查笔录形式出现的供述。如果犯罪人不是同案被告人,因为是传闻证据,所以一般不能因为相互印证即作为补强证据,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补强被告人的供述。例如,受贿犯罪的共犯为同案被告人,而且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则足以增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可采性;如果没有作为同案被告人,得到一方庭外证词印证被告人供述还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能否用来印证证据。在实践中,除了案件有直接关联的证据以外,可能还存在一些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如受贿人、行贿人在案发后相互串供,受贿人一段时期的消费情况等。在理论上,一般认为这类证据材料由于没有关联性,因而不具有证明力和可采性。这类证据材料虽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但是它们仍可以对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加以印证,从而增强该证据的证明力,增强司法人员采信该证据的信心。因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用于对有关证据的印证,但其效力低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4. 证据相互印证并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相互印证只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受贿犯罪案件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无疑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主要依据,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显然没能达到确实充分。但是证据相互印证主要是用于证据证明力、可采性的审查判断,而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因此,证据相互印证并不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特别要注意的是,同一人的数个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等于证据充足。一般而言,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的证据材料。经常有一个诉讼参与人存在多份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有时司法机关将同一诉讼参与人的,就某一事实提供的数个言词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的法律文书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多次供述一致”作为依据。而实际上,同一个人的数个言词证据只具有对该证据本身的证明能力加以审查的功能,如果同一人多次陈述内容一致,没有矛盾,则可以加强该证据的证明能力,这仍属于单个证据审查的范畴。同一人的数个言词证据在量上仍属于一个证据,即使相互印证,也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
5.证据印证规则并不是要求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相互对应才能作出认定。从理论上讲,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包括:(1)完全印证,即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相互对应,证据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如:行受贿双方证实的内容完全一致相互吻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包容性印证,一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另一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所包含。如:受贿人供述了整个受贿情节,而证人证言只是印证了其中的一部分。(3)部分印证,相互印证的证据之间只是部分相互印证。如:行受贿双方都证实在某酒店受贿,具体的数额也一致,但对其他细节等不能相互印证。
我们更多地是要探讨如何通过部分印证来判断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即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法官才能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而细节印证无疑是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的重要途径,越是细节的内容相互印证、相互印证的细节越多,就越容易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