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法律方法的实践回应

  发布时间:2011-10-19 10:22:13


  正如做过法官的台湾法学家王泽鉴所言,成为法律人的要旨不在于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而在于具有

法律思维,具有运用法律逻辑观察、思考、判断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多年的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当事人的

行为永远不会照着法律“假定”的那样“规范”地发生。面对丰富多彩的生活,气象万千的社会,法官似

乎永远生活在证据不足与法律不够的社会中。要得到一个合理正当的裁判结果,以实现“服判息诉”的法

律效果,必然更加要求法官能够在裁判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法律方法和技术。所谓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

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来分析案件事实和解决法律纠纷的方法。也可通俗地讲,就是处理法律问题的技

巧和艺术,是法官思维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展开与运用。法官只有经过长期的专门训练,通过自己的亲身

体验,不断摸索,反复揣摩,深刻体悟,才能逐渐地领会和掌握,它更多的是实践问题而不是理论问题。

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主要应用的法律方法包括事实探知、法律寻找、推理归

入与裁判论证。
  一、事实探知
  我们知道,司法裁判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正确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对一件案件的事实认定,关键是对待证事实的认定,而认定待证事实离不开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证据的

分析与判断过程,即是法官形成案件裁判初步方案阶段,这主要在庭审结束之前完成。在庭审过程中,原

被告的陈述与反驳、举证与质证,均是从其利益着手,他们的据理力争,往往会牵动法官的眼光穿梭于原

被告之间,在如此的来回过程中,有的法官就可能会迷失思维方向,觉得双方都有理,一时不知如何下判

。这种困惑是正常的,也是必然的,因为案件的发生均不是法官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亲身感知。法官唯

有掌握探知案件事实的正确途径,通过分析、判断证据,才能走出当事人设置的真伪不明的迷宫,最终查

明案件事实(法律真实)。受德国用来培训未来法官的案例分析方法的启示,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简述探

知事实的步骤如下:
  第一步,事实分类阶段。法官审理案件,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把有用和无用的事实都纳入审理范围

。首先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材料进行分类:1.双方无争议事实;2.原告主张但被告否认的事实;3.

被告主张但原告否认的事实;4.原告的诉讼请求;5.被告的答辩主张。通过这种分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及有争议的事实将会一目了然。民事案件审理实践中,由于我国未全面施行诉讼代理制度,对于起诉状与

答辩状文本并无法定要求。尤其是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案件审理的诉讼规定,导致实践中的答辩多是庭审

中做出,法官对事实的归纳也是随着庭审活动进行的,甚至直到撰写裁判文书方着手整理。正确的做法应

该法定要求答辩状于庭前提交,法官在开庭前进行上述事实分类,然后带着分类后的事实情况进入庭审程

序,便于逐步检索原被告诉请能否成立。
  第二步,检索原告诉请。首先,检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满足在本院提起诉讼的所有条件。这是一个

程序性判断,只要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前提条件没有得到满足,法官就可直接作出一个程序上的裁决而不

必再进入下面阶段,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审查资格、确定管辖,对案件能否受理予以判断。然后,判断原告

的事实主张的充足性是否足以使其请求成立。这一判断过程,需要运用法律方法(归入法)对原告的诉讼

请求进行分析。如果原告没有为其请求提供充分事实主张,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再进行进一步审查

。也就是说,对于原告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况,就可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一阶段,对于原告主张但被

告否定的事实先假定其为真实的,运用法律方法对原告提供的全部事实主张进行分析,如果法官认为原告

的事实主张已经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由此可进入到下一阶段。
  第三步,检索被告答辩。在此阶段,判断被告的事实主张与案件争点的相关性。同样假设被告提供的

所有事实材料都是真实的,判断是否能够支持其答辩理由。如果被告提供的事实主张不能支持其答辩理由

,在这一阶段法官可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如果判断被告提供的事实可以支持其答辩理由,则通过

对被告提供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事实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得出三种情况:与原告提供事实有争议且与案件相

关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事实无争议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事实有争议但与案件无关的事实

。法官提炼出有争议且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为待证事实,进入证据阶段。
  第四步,证据阶段。分为四个步骤:1.明确判断证据的原则。2.排除不适格证据。主要指无关联性证

据材料、不适格证人证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违法收集的证据、重复提供的证据之排除。不适

格证据的排除也可安排在庭前证据开示程序中完成。3.行使释明权。法官在主持庭审举证、质证的过程中

,应根据案件的实际和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适时地行使释明权,为澄清当事人主张的某些事实,法官

应主动发问或指示,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而不能被动地进行听证。4.认证与心证。

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法官依照证据规则对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证

明力之有无与大小做出判断。法官审查、分析和判断证据的过程,也是法官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在此过

程中,法官根据“盖然性优势规则”,结合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负担和提供证据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

较和权衡,直至形成内心确信,得出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的结论。
  二、法律寻找
  法官在日常审理案件当中,查明案件事实后,就要从现行法上找到一个法律条文,用来裁判当前的案

件。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寻找法律根据的过程或可形象地称之为“找法”的过程。法律寻找不是一件

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案件事实复杂多变,法律规范浩瀚无边。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法律又总

是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因而使得法官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必须重新寻找法在何处!审判实践中,法官找

法一般应按如下思维路径进行:
  首先,要求法官对现行法律体系具有明确清晰的把握,同时要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对法律规范进行

梳理与选择。在此基础上,要注意积累审判经验,对各类案件的基本类型及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有一个大

致的司法归类。“因为法律虽然多如牛毛,但法律有其体系,而法律体系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指引吾人

去发现于具体案例可资适用的法律及管辖法院。”法律体系是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

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而有机联系的整体。作为法官,只有了解法律体系,才能在法

律体系中走进法律部门的大门,选择我们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律部门众多,而且“子法”又浩如烟海

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何选择法律部门?一般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

整方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基本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可归入同一法律部门。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方法是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民事制裁。审理民事案件,依上述标准就可找到民法

法律部门。在法律部门中进一步选择相应的“子法”。各个“子法”的权利及法律行为的体系构成有如金

字塔,越接近上层部分的,越为抽象,适用范围越广;越接近下层部分的,越为具体,适用范围越窄。民

法的规定虽由抽象到具体,但处理具体案件时,须反其道而行之,由具体到抽象。
  其次,具体到法官受理的案件中,要紧紧围绕诉讼请求、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来找法。就是作为法官我

们要清楚,我们手头的案件是怎么来的?是由于原告的诉讼而来的,没有原告的诉讼,就不会有案件的开

始。所以拿来案件我们首先也必须先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原告的诉请展开工作,在找法的阶段也不例外

。接下来就要对案件进行具体定性,也就是确定案由,亦即对案件进行具体归类。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待

决案件到底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若为合同纠纷,又具体为什么类型的合同纠纷。只有这些具体案件

性质(案由)确定下来,才能为待决案件寻找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当然,实践中对受理案件的具体性质进

行大致判断的工作一般由立案庭的法官来做,但是对于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而言仍负有此方面的审查和判

断义务,因为立案法官所做的判断只是形式上的,也不是必然正确的。
  第三,在找法的过程中,法官经常会面临多个法律规范适用问题。要想找到最佳法律规范适用到案件

当中,这就涉及法律适用的规则问题。我国立法法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大体上可以纳入以下几

项规则之中: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具体位阶应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

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当同位法中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不一致

的时候,特别法的适用优于一般法。同时,该规则还派生出具体规定优于原则规定。当存在两个适用的法

律条文,一个属于原则性规定条文,一个属于具体性规定条文,则应适用具体规定优于原则规定的规则。

三是后法优于前法。在同位法中还存在一种现象,即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亦即后法与前法的规定

不一致。在此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这里的前法与后法属同一法律位阶,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前后法,应采

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二是前法与后法的调整对象是同一的;三是当前法与后法同时有效时,它们

的规定只能是不一致,但不能存在相抵触的现象。同位法相抵触,原则上应由立法机关通过修订的方式来

解决。   

  第四、根据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选择、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

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诸要素逻辑联结方式就是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理上通行的学说观点是“新三要素说”,法律规则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

后果三个部分构成。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法律中的每项规定都一定代表一个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法律根

据的共同特点是能够将一定法律后果与事实情况联系起来。而法律条文还包括定义性、介绍性、补充性条

款,它们不是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也就是说,只有完全性法条,即一个具有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规定

,才是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官引用定义性法条现象。如涉及不可抗力侵权案件,作

为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条款应为《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

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常有法官却同时引用《民法通

则》第10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

是定义性条款,不是法律根据。在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把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

、主体、内容、客体等要素内容与所要选择的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三要素”的内容结合起来考虑,凡是两

者相吻合的,均可选择、确定适用;反之,不应适用。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应当把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区

别开来。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

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所以,我们在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当考

虑相关法律条文所表述的法律规则内容之间的相互联系点,这样可以避免漏选、错选法律条文。
  三、推理归入
  所谓法律推理是逻辑推理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是指依据已知的法律事实(亦即待决案件事实)和法

律规范推导出待决案件处理结果的一种法律方法和技术。在法律领域,有关法律推理的分类很多,有演绎

推理、类比推理、归纳推理、形式推理、辩证推理等等。但无论何种形式的推理都表现为根据已知推出未

知的思维过程,具体表现为:演绎法、归纳法、比较法。演绎法亦即演绎推理,其应用领域主要是利用已

知的知识或原理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具体表现为:以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

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推出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成文法国家,演绎推理是最为通用的法律推理形式

,亦即人们所讲的逻辑三段论推理。而将这种逻辑三段论推理应用到审判实践当中,使法官学会运用相同

的思维方式、统一的适用方法,解决不同法官面临类似甚至相同的个案时,尽可能得出相同结果,即得出

“同案同判”结果,当属德国的“归入法”培训。德国法官在分析案例过程中,其办案思维表现出思维缜

密,推理严密,论证充分和最终作出结论可靠的特点。德国法官这种缜密的思维方式,不失为当下我国法

院及法官处理案件要达到“服判息诉”要求的一种可资借鉴的解决之道。
  “归入法”是德国法官法律适用的一种统一方法,这种方法严格规定了得出法律结论之前必须遵循的

步骤。作为“归入法”的学习,需要明确其适用的前提是假定案件中给定的事实都是明确具体的。以解决

民事案件为例,“归入法”的运用有三个大的步骤:
  第一步:对案件进行基础评价。这种评价被称之为“WWW”法律基础评价。“WWW”分别代表“Who、

What、Whom”三个英文单词,意为“谁以什么为法律基础向谁请求什么?”(“Who Wants What from

Whom on what Legal Basis?”)。当面临一个案件时,采取“WWW法律基础”提出问题,有助于准确地

确定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领域以及该案件解决可能涉及的法律条文。
  第二步:请求的法律依据。在准确评价了法律基础之后,就可以运用具体的“归入”方法,围绕关于

请求权的三个问题,即“请求权是否成立,是否变更或消灭,是否可以执行”来分析解决案件,每个问题

的分析又分为四个小的步骤:1.请求权是否能够成立?第1步,写出总起句。总起句实际上是针对案件要

审查的问题,或者说可能适用的法条要审查的要件提出一个疑问句。第2步:给出法律定义。即给出针对

案件事实所指向的法条的具体定义。在“定义”这一步要分析符合法条规定的具体要件。“定义”的来源

包括:法律规定的定义;司法解释的定义。如果“定义”仍然含有不明确的内容,针对不明确部份,要启

动一个新的“归入”分析过程,将该过程嵌入第二步的分析中。第3步:比较(归入),将案件事实与给

出的法律定义作出比较,分析是否符合法律定义的要求。第4步:结论。说明比较的结果,务必与总起句

严格相呼应。2.请求权后来发生变化或消灭了吗?(四步分析同上)3.请求权可以执行吗?(四步分析同

上)
  第三步:作出结论。在上述分析过程中,围绕请求权是否产生,逐一检索可能得出结论的各种可能法

律规定,并对所有相关法条一一进行构成要件分解并与相关事实逐一比对分析,分别得出局部结论;若干

局部结论组成中间结论;若干中间结论得出最后结论。这种分析论证的过程,是从“因”到“果”反复适

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结果是最后步骤,是建立在法律与事实基础上的。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

然大多数法官能够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我国法官思维的过程常常是逆向的,法官首先

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这种思维过程被称为“

被倒置的法律推理”。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法官先入为主的裁判,往往

会形成判决结果及推理过程的不确定性。判决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人们对法院的信任与尊崇,造成法院公

信力的不足,从而导致当事人不能息诉服判。
  四、裁判论证
  法院是讲理的地方,讲理就要摆事实,讲道理,用说理的方法来说服他人。“法官的语言,就有丰富

的表达,它比法律语言还更具体,不放弃说服的基本要素,法官并不像立法者仅是下命令,他还要说服。

”我们的司法裁判缺乏的就是建立在法律论证之上的说理性。法律论证除了法律推理的运用之外,还要运

用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利益衡量和法官造法等多种法律方法和技术。其中的法律解释在实践中应用频繁

,是法律适用的一种常态;其余的则表现为法律适用的一种非常态,并不是每个法官都有能力为之的方法

,也不是每件案件都予适用的方法。因此,这里我们对漏洞补充、利益衡量和法官造法等略去不谈。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又是保障法律活力和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法律非解释不能适用。

这一结论不仅得到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证明,而且在法学界已成为不可争辩的事实。法学家德沃金认为“

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事实上,法律解释活动是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作为法官应该掌

握的一门基本方法和技巧。当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寻找到的法律规范之含义存在疑问时,需要澄清

其含义以适用于待决案件,因此,法官进行法律解释起始于法官对欲适用的法律规范产生疑问之时,一般

应按以下三步进行:
  第一步,探求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解释的首要目的在于使法律规范中不清楚的、模糊的文字含义清

晰化,所以法律解释首先应从探求法律规范字面含义开始。这需要法官根据语义的知识、语法规则、概念

辨析和对法律术语的准确把握,来全面理解和解读法律规范条文中应有的和可能的字面含义。实践中,我

们法官往往会通过法律参考书去寻找一些学理解释。这样做既可以减少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的思维负担

,又可以避免法官自己解释法律之嫌。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必须有自己的独立思考,而不能盲从所谓的

法理解释。
  第二步,探求法律规范意图和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有时仅凭对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

读是无法办到的,这就需要结合法律规范的意图和立法目的来帮助理解。当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广于法律

规范意图和立法目的时,需要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限缩解释,使其符合立法本意;当法律规定的字面

含义窄于法律规范意图和立法目的时,需要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扩充解释,但不能脱离条文的“文义

射程”。
  第三步,探求法律规范对象的客观本性和社会意义。一方面因为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另一方面社

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官有义务根据法律规范对象的客观本性和现行社会意义来重新解释法律,以维护

法律的公正性和对社会的适应性,可以说这是法官解释法律的最高境界。
  作为法律实务方法和技巧的法律论证,我们更加关注和强调的是作为裁判方法的法律论证。具体表现

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就其选择做出的法律判断和裁决结论进行法律论证,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妥当或正

确,达到说服当事人和取信于社会之目的的说理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最难的不是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

,而是如何为自己做出的裁判结论寻找一个客观、符合事理,可供检验的裁判理由,并通过论述的形式来

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也正因为如此,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问题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由于裁判文书说理

性不强,一方面,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司法公正形象;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缠诉和上访现象的发生。

有些法官简单地将此归结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律素质太低,但孰不知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做法官的没有

很好地尽到裁判说理的职责和义务。正如考夫曼所言“隐藏的裁判理由,是一件惹人恼怒的事。将使人难

以分析这种裁判。”不但要公开裁判理由,而且裁判文书要让邻居大婶看明白,也就是说裁判理由的语言

不必艰深晦涩,但在平易表达的背后,应该有可作出专业识别的推论结构。法官对法律论证的运用主要体

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循着前述法律方法的思路,法官对裁判理由的证成应为如下步骤:首先,法官在

裁判文书中对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予以论述,具体包括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律

冲突的价值衡量的正当性论述。然后依大前提进行分析论证,推导出裁判结论。即对前提规范与案件事实

的关系进行逻辑分析和推理,具体包括法官对法律构成要件的分析和对案件是否满足该要件的分析与判断

等。事实上,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需要予以论证的对象主要是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不是所有法律问

题都需要论证,如果对当事人不存争议的问题或是常识性问题进行论证,则是一种画蛇添足的做法,既没

有必要,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结语:从目前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工作质量现状来看,对于法律方法的运用,大多数法官还只处在

“自发”状态,远未完全达到“自觉”的境界,更有甚者根本没有法律方法的意识。我国的法学家们缺乏

对裁判方法理论的探索与研究,我国的法官几乎未受到统一法律适用方法的教育与训练。感性与经验在成

为主要的案件处理方法的同时,也为裁判结果的多样性和随意性留下了大量间隙与空间。由于思维与推理

的非逻辑性及不周密性,导致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缺乏条理性、完整性和说服性。一份不能让当事人读懂

、明白、理解的判决,使得法官不得不承担大量判决之外的服判息诉的工作。正因为如此,强调法律方法

,对于加强我国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在不远的将来,我国也能形成一套法

律方法的专门指引理论,使得我国法官在面临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时,不仅不会手足无措,而且能够以一

种相对轻松、简便的操作方法指导其司法实践。作为法官,如果能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经常思考与实践

法律方法,这一过程本身,就会为形成一套指引我国法官进行案件分析并作出裁判的办案思维方式作出些

许贡献。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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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责任编辑:鲁丽群    

文章出处: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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