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喜军为朋友送行,在其家中大量饮酒。18时许,张喜军驾驶车牌号为
黑G96G17号路虎越野车送朋友回家,之后为将该车入库,又沿鸡西市鸡冠区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夜市
跃进街与沿河北路交叉路口处时,刮碰行人万晶右腿后停下,万晶表妹张双到车前阻止该车前行,引来许
多群众围观。此时鸡冠区公安分局南山派出所民警张立文途经此处,了解情况后,维持现场秩序,万晶遂上
车坐到副驾驶位置,张喜军开车准备前行至跃进桥南侧与万晶商议赔偿事宜,启车时车向后倒了一下,轧到
正在车后侧行走的行人江帆右脚,江帆及其父母上前与车内的张喜军交涉。此时民警张立文来到车旁,表
明身份后与万晶、江帆父母协商让二人先行到医院检查再作处理。万晶下车后,张喜军不顾前方夜市人群
密集,启车向前冲去,撞倒围观群众及附近商贩多人,吉普车撞击跃进桥东侧商贩摊床和人行道沿被迫停
下。造成被害人生力军当场死亡;被害人刘凤芹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另有23人受伤,16
人经鉴定为轻微伤;被撞毁的商贩摊床及物品,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89 元。现场民警与接警
公安干警将张喜军抓获。
【审判】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喜军明知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
共安全,却在醉酒后在人群密集的道路上驾驶车辆,在先后刮碰两名行人后,继续驾车,造成重大伤亡,
致2人死亡,7人轻伤、16人轻微伤,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6 389元,被告人张喜军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对
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
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张喜军醉酒后对驾驶的控制能力有影响,量刑时应予考虑,经
查,案发时被告人张喜军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98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
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此节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提出张喜军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应
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有所区别。经查,被告人张喜军对其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持放任
的态度,属间接故意。在量刑时,应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后果的直接
故意犯罪有所不同,此节辩护理由成立。辩护人提出张喜军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事后积极代其履行民
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喜军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此节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张喜军无证、醉酒、在人群密集的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多人伤亡,犯罪情
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张喜军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别于直接故意伤
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被害人或被害人亲
属对张喜军均表示谅解,故对张喜军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喜军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
喜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备受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被告人张喜军酒后驾车造成2死23伤的严重后果,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
为时,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二是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几倍的赔偿款,双方
已达成谅解,对被告人应如何量刑。
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区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主要是审查被告人对危
害后果的认识。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明确的认识,并持追求态度,应当表述为“必
然、可能发生+希望发生”。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可能发生持放任态度,应当表述
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结合本案,对犯罪主观心态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
为直接故意犯罪。被告人张喜军明知无证不能驾驶,却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人群密集的道路上醉
酒驾驶,尤其是在他先后刮碰两名行人后,突然启车冲向人群,造成2人死亡,7人轻伤、16人轻微伤的严
重后果,应当认为,在他启车的瞬间,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完全能够预见
到危害后果的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他虽然辩解自已对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态度,但间接故意对危害
结果认识只能是可能发生而不是必然发生,被告人在明知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辩解是放任的心
态不符合客观实际。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是间接故意犯罪。被告人在极度醉酒状态下,其辩认和
控制能力必然受到影响而有所减弱,对危害后果持一种放任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被告人张喜军在人群密集的道路上醉酒驾驶,并在先后刮碰两名行人后,突然启车冲向人群,此
时如果被告人意识非常清楚,没有醉酒,其主观心态很明显是直接故意。因为无论被告人怎样辩解,作为
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他应当预见驾驶路虎这种外型较大的车辆,近距离冲向密集的人群
,一定会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这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对一个必然产生的后果,被告人辩解实施行为时对
危害后果的意识因素只是一种放任是不能成立的,应认定对行为结果是积极追求的。而本案的情况并非如
此,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98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车,在公安机关对其提审时,已无
法正常供述案件事实,思维混乱,被告人在此状况下驾驶车辆,其辩认和控制能力必然受到影响而有所减
弱。同时,现场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在启车时,曾呼喊让周围的群众闪开,到案后,始终供述其启车的目
的是为了离开现场过桥解决问题。同时,本案的危害后果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发生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车辆启动后在持续加速,车辆鉴定书证实车辆撞击障碍物停下时,车速度仅为37.8m/h~49.2m/h之间,以
上证据表明,被告人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一脚踩住油门启动车辆,车还没有达到最大速度时就撞到被害
人停下,说明被告人主观心态不是积极追求而是一种放任。综上,案发时被告人因为辩认和控制能力受到
醉酒的严重影响,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是必然而是可能发生,主观心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
。
二、量刑幅度的适用
关于本案量刑,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属间接故意犯罪并超数额赔偿了被害人
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真诚谅解,本案应对被告人适用较大幅度的从轻量刑,可适用有期徒刑。另一种
观点认为,本案虽然被告人是间接故意犯罪,对被害人给予了积极的赔偿,但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
社会关注度极高,不应对被告人适用幅度较大的从轻量刑,使公众误解被告人是以钱买命。笔者同意第一
种观点,理由是:醉酒驾车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备受媒体关注,全国发生的四起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各地法院量刑不一致。其中四川孙伟铭案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南
京张明保案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这两起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
盾在一审判决时没有得到化解。四川孙伟铭案二审调解达成协议后改判无期徒刑。南京张明保案一审没有
调解成功,仍判处无期徒刑。鉴于媒体和公众有诸多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量刑进行了规范,
明确了对于醉酒驾车导致严重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通常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如果
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化解社会矛盾,一般不适用死刑。我院审理的这起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案件,与其他三起案件相比,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虽然受伤人数最多,但死亡人数只有2
人,其他均为轻伤、轻微伤,本案的23名被害人及6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调解与被告人家属均达成民
事调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67.09万元,双方已达成谅解,尤其是对两名死亡被害人给予了双倍甚至三倍
的赔偿款,表明被告人及家属真诚悔罪的态度。综合全案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在量刑时,不能仅因为案
件社会关注度高,承受的社会压力较大,而应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公正量刑。最终我院认定
,被告人张喜军无证、醉酒、在人群密集的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2人死亡、7人轻伤,16人轻微伤的后
果,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严惩。但张喜军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
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
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
,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依据被告人张喜军
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张喜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
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量刑是适当的。此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被害人亦未申请检察机关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