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关于审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1-10-19 08:51:50


  近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涉煤矿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的性质、合同效力、损失确定,包括法院应否受理等问题均存在很大争议,由此导致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标准不一。为加强对此类案件的指导,统一区域内的司法标准,依法正确审理好此类纠纷,省法院民二庭组成专题调研组,于2009年4月开始对涉煤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研。调研组先后深入我省七台河、双鸭山、鸡西、鹤岗四大煤城实地调查了解纠纷成因及涉诉情况,走访了有关煤炭企业,召开了民事法官座谈会、疑难案件研讨会,征询了省国资委、省煤管局、省国土厅、黑龙江煤监局等行政主管监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形成调研报告如下。
  一、涉煤矿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我省中、基层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涉煤矿纠纷案件90余件,涉及标的总额达8000余万元。
  (一)纠纷类型。从纠纷发生原因分析,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履行“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即煤炭开采企业与他人订立承包合同,后因一方拒不履行而产生争议。此类纠纷还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煤炭开采企业将其所属煤井的开采任务以签订“承包合同”或“责任状”形式交由该煤井的矿长或职工等个人负责组织完成,承包人组织开采的原煤全部上交发包人,然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吨煤成本与承包人结算价款;二是煤炭开采企业将其所属的煤井全部发包给井长、职工或第三人,开采煤炭所需费用全部由承包人自行负担,采掘的原煤归承包人自行出售,承包人按开采原煤时间或数量向发包人缴纳管理费。此类纠纷中,承包人提起诉讼的,一般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投入及可得利益损失;发包人提起诉讼的,一般为请求判令承包人支付承包费。
  2.矿井被行政关闭,引发承包人与发包人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承包人与发包人与前述纠纷相似,也签订有承包合同。在国家集中清理整顿小型煤井工作中,因未达到规定要求,煤井被行政关闭。后承包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发包人承担其兴建矿井投入及可得利益损失。有部分案件中发包人已不存在,承包人将发包人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列为被告。
  3.采矿权转让产生的纠纷。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将采矿权以一定价款出让,其中一般还包含矿井设备、房屋及其它财产,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此类纠纷中,大部分为合同签订后,矿产资源经营形势看好,出让人认为出让价款偏低,拒不协助或拖延办理批准手续,后以采矿权出让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矿井及房屋、设备。少部分为矿产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转移财产或办理手续,或是受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对价,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4.因越界开采产生的纠纷。即相邻的两个采矿企业,其中一个企业超出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界限开采其他企业合法拥有的矿产资源,受侵害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也有要求返还已采掘的矿产。
  (二)纠纷特点。从涉煤矿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看,大体有以下特点:
   1.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政策性强。案件中既有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承包等常见纠纷案件,也出现了涉及矿产资源开采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越界开采侵权纠纷案件。在案件处理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较为宽泛,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性质、效力的判断往往既需要把握国家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也需要与国家行政决策、行政决定相协调。
  2.审理周期相对较长。据不完全统计,此类案件一审审理期限大约在6-8个月左右,二审的审理期限大概3-6个月,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
  3.审理难度大,案件调撤率较低。案件当事人矛盾普遍较为尖锐,有多起进京访、集体访案件。调解难度很大,调撤率远低于全省法院民商案件总体调撤率。
  4.发案类型和地区较为集中。由于我省是煤炭资源大省,因煤炭开采纠纷诉讼至法院的较多,在受理的涉及采矿权纠纷案件中,只有个别案件是有关铜矿、金矿等非煤炭资源开采纠纷,其余均为煤井承包、转让等涉及煤炭资源纠纷。而且,案件绝大部分集中在七台河、鸡西等煤炭主产区。
  二、涉煤矿纠纷案件审判中遇到的主要疑难问题
  经调研统计,目前我省法院在审理涉煤矿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主要疑难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我省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一种是认定承包合同有效。理由为,根据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承包”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一种形式,煤矿企业虽与其他工业企业相比在管理上有很多严格要求,但不宜以此即否认煤炭企业承包行为的效力。一种是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理由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虽规定企业可以承包经营,但在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已明确规定不得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国土资源部下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也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还有一种是对承包合同效力认定采取了回避态度,对合同效力不加表述,简单以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作为判断当事人所应负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究其实质还是按照合同有效处理。
  (二)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的效力认定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无效。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对采矿权转让限定了条件,且明令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转让条件或未经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一种是未生效。理由为,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合同属于未生效,并不当然归属无效范畴。此外还有以下两个问题也需进一步探讨:一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中一般还包含有矿井设备、不动产等其他财产的让渡约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未生效是否会影响此类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煤炭开采企业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是属于单纯的股权转让,还是应当定性为涉及采矿权转让问题。
  (三)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由于涉及采矿权的合同履行时间较长,受让人、承包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投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往往就涉及到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但各地法院的处理原则也不尽相同,主要涉及的难点问题为:
  1.合同一方的投入如何确定。由于矿产资源开采一般历时较长,兴建工程大都集中于地下,且投资人对出资部分往往缺少正规的财务票据和账目记载。纠纷成讼时,一些矿井已被填埋,缺少实物勘查比对。因此,审判实践中准确认定投入金额面临着诸多困难。
  2.承包人、受让人收益如何确定和处理。由于无效合同本身缺少合法要件,案件当事人在履行中也存在着超计划采掘、逃避税收征管等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合同履行期间收益情况难以准确认定。此外,对于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获收益,是按照违法行为予以收缴还是充抵合同一方投入损失,各地判决所采取的处理原则也不尽一致。
  3.鉴定及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由于上述原因,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鉴定和经营收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很难还原客观真实。同时,部分案件的审判与鉴定环节缺少明晰的职责划分,又缺少有效的协调配合,出现虽进行了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又难以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
  此外,对未生效合同,依合同法规定,不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由于此类合同均为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矿产资源开采走势看好或变差恶意毁约,以合同未经审批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如何协调诚实信用原则与行政法规规定的冲突,亦成困扰难题。
  (四)关于司法裁判与行政法规、规章的协调问题。一是行政法规、规章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诉至法院后,应否认定合同无效;二是对于国家基于确保矿产资源开采生产安全而下发的清理整顿小型煤井等管理性文件中的相关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在处理案件时如何把握;三是对于越界开采侵权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对国家批准的开采范围发生争议,行政机关的矿产资源开采范围的认定,应否作为侵权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此类案件是否应当归属民事案件管辖范畴,一些法院也有不同认识。
  除上述问题外,对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股权等企业产权转让、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信赖利益损失范畴、越界开采是否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问题还存在着一些争议,相关案件的裁判结论也不尽相同。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及对策性意见
  分析我省涉煤矿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及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所以出现前述纷争及裁判困惑,主要原因在于,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国家有关宏观政策缺少足够的了解和掌握,对纠纷解决还缺少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综合考虑,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研究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解决意见,希望对有关案件审理有所裨益。
  (一)宏观上的把握:法律法规演进过程
  1.关于采矿权流转
  我国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做出规定的第一部专门法律《矿产资源法》颁布于1986年3月17日,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其颁布与实施时间均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并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向国家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该法对采矿权流转持禁止态度,明确规定严禁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4,对采矿权流转作了有限度的放开,其规定可以转让的条件是“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该法第六条仍明确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牟利”。并且,在转让条文的文意表述上,是以不得转让为原则,允许转让为例外。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其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对采矿权转让问题进行了细化,明确采矿权转让须具备“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条件。2000年,国土资源部出台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相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业权流转方式和条件作出了一定放开,首次将矿业权出售列为采矿权流转方式之一,并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出租和抵押。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并实施。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其虽明确了采矿权为用益物权属性,但具体如何占有、使用和收益,仍应适用《矿产资源法》等单项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但《物权法》中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相区分原则,即物权是否设立不再对基础合同效力构成影响的规定,是否可以延及到采矿权转让范畴,本文将在以下部分中予以分析。
  从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中可看出,我国对采矿权流转经历了绝对严禁、有限度允许、部分条件放开这一历程,采矿权从完全由所有权人国家以行政许可方式无偿授予,逐步转变为有偿取得,并可再行流转。旧存于审判观念中的涉及采矿权转让即属违法、合同无效的观念自此应当涤除。此外,采矿权转让、租赁是否牟利,在行政管理中,实际已不构成予以行政处罚的缘由。
  2.关于采矿权开采承包
  涉及企业的“承包”始出于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国有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如何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涉及了承包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八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此外,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446号)第八条中,将“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列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情形之一。
  从上述规定看,似乎各规定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矛盾的情形。实则不然,关于涉及采矿权的承包,国家有关规定是统一协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所确立的承包为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即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而一些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对生产车间、班组及职工推行的以计件等按劳付酬等为主要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符合国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宏观决策,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其实质是禁止将采矿权以承包形式移转,亦即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名为“承包”,实质是转让采矿权。是以“承包”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这一非法目的。由于行政法规已经对采矿权转让须经审查批准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民事行为。至于前述《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应当归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如相关矿产资源开采企业通过了政府有关部门复检,自可依行政指令恢复生产;如未予通过,则需继续停止生产。对合法的企业经营承包和企业内部承包,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不会产生溯及承包合同效力的作用。
  综上,依法订立的矿山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而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承包合同”,因其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二)纷争实质的辨析:明确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涉及采矿权纠纷案件审查发现,由于此类案件一般所涉事实繁杂,当事人又普遍缺少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把握。部分合同或徒具合同名称,或徒具合同内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名称及内容往往不相一致。而部分案件的处理恰恰被合同外在形式所迷惑,简单依据表象确定纠纷性质。但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这一基础问题把握不准确,势必会导致案件后续处理偏离正确轨道。因此,对涉及采矿权纠纷的案件,首先要准确认定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而且,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也是按照合同内容来确定。因此,无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名称为何,均须按照合同内容审查确定纠纷法律关系性质。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三十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还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合以上条文,可以得出,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订立合同之后,又合意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应当以变更后的行为为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如前述当事人签订的名为“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实质是采矿权转让或是租赁,此类纠纷性质应当确定为采矿权转让或租赁纠纷案件。就其行为效力而言,因其属于无效合同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此外,在一些涉及采矿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往往不能归结为单一的法律关系,如采矿权转让夹杂机器设备、不动产让渡的约定;或是承包合同包含着承包人兴建矿井的最终归属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包含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约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分别审查相关约定的效力。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形式上似乎包含两种性质以上的约定,但究其实质实为合同履行之一部分,则应按照单一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查。
  (三)司法与行政的协调:保证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我国对采矿权一直有着较为浓郁的行政管理色彩,从采矿权取得到采矿权流转,直至矿山关闭,都有行政管理和审批介入。行政管理和当事人自治彼此交织。在审理涉及采矿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有关行政法规及行政管理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需要正确把握。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行政管理规范相关条款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大体趋为一致。一般均认为,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一部分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至于影响到民事合同的效力。审判实务界认为,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法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审理涉及采矿权纠纷案件,衡量行政法规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要根据相关条文性质,即其为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确定当事人具体民事行为是否受其拘束,在民商裁判中予以体现。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识别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承包经营并不持禁止态度,但需区分何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经营。在我省矿产开采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承包形式:一是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将采矿作业发包给矿长、班组长、职工或他人,除矿山原有的主要机械设备外,日常开采所需消耗品均由承包人自行购买或从企业购买,企业按照矿产品产出量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承包人工作受企业管理和监督,采出的矿产品归由企业统一支配。二是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与企业班组长、职工等签订目标责任制,对采掘量、开采成本、安全、奖惩等作出约定,采掘所需备品全部由企业提供,企业按照管理规定行使管理权。对完成开采任务的,企业按照约定给付报酬。三是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将采矿作业全部发包给他人,承包人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开采作业全部由承包人自行组织完成,开采产品也完全由承包人自行支配。
  始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承包发展至今,大体有两种形式:一是企业经营承包,即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的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鉴于此情形在涉煤矿纠纷案件中并无体现,对此不再深入论述。二是企业内部承包。即企业作为发包方,与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前述列举的涉及采矿权承包的三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虽有所区别,但其性质均为企业内部承包。而第三种情形,则是在承包形式掩盖下,非法转让采矿权。区分承包的合法与非法,主要应考虑以下几方面:(1)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企业和与之具有劳动、管理关系的企业职工或他人,企业享有生产管理、安全监督的权利,发包人与承包人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平等主体;而以承包形式掩盖下转让采矿权,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般不具有劳动关系,合同履行中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发包人除收取承包费用外,对承包人不再有监管权力。(2)企业内部承包承包人一般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工具,承包人一般只需付出劳务即可(包含矿长、班组长组织管理方面的劳务),而以承包形式掩盖下转让采矿权,承包人除矿井原有机器设备外,其他生产设备、备品均需自行组织购买。(3)企业内部承包的承包人的工作成果归于发包人享有,即承包人开采的矿产品完全归由发包人企业支配,采矿权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而以承包形式掩盖下转让采矿权,承包人所开采的矿产品均自行支配,发包人除收取固定款项外,已不再享有其他权利,采矿权的主体实质上已经改变。上述三种情形中,对采出矿产品是否拥有支配权,是审查合法承包与非法承包的主要因素。
  此外,对于上述纠纷的案由,应当根据纠纷根本性质来确定。与上述三种实践中的承包形式相对应,前两种应当确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第三种应当确定为采矿权转让或租赁纠纷。
  2.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应依法报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这种行政审批在合同法理论上应属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所以,对于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未生效。因此在后续处理上,由于合同未生效、对当事人没有产生拘束力,亦不具有履行效力,应当按照缔约过失原则处理,判由当事人相互返还,有过错方赔偿相对方损失。
  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显然混淆了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的各自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违反即导致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实体方面的规定,而程序方面则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可能导致合同不生效,而非合同无效。
  在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条件的情形下,如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毁约,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一,依照《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立法原则,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当事人即应依约履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尽管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但是其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如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约定,以不协助、不配合等不作为形式恶意阻碍合同审批,后又出于有利于自身的法律后果考虑,以自身行为违法来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在司法裁判中自应不予支持。其二,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在合同因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或者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未完成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按照上述精神,对此类案件,如采矿权转让符合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实质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未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应当坚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促使合同生效。在当事人没有办理审批的情形下,直接诉请合同无效应予驳回。其三,《物权法》明确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而其对不动产转让合同,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排除了“行政法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法律原则,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问题,《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在《物权法》实施后,当事人所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未经审批的,受让人不能取得采矿权这种用益物权,不能行使采矿权人所拥有的对开采矿产品进行处分的权利。
  3.鉴定的进行及鉴定结论采用
  在审理涉煤矿纠纷案件中,就投入及损失等问题,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举证,并尽量促使当事人确定损失数额。但对于难以协商确定的,还应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解决专业性和权威性的问题。但由于当前司法鉴定的现状,特别是从我们调研情况看,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率较低,往往请求复检或再次鉴定。由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会引起对司法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诟病。因此,在决定进行鉴定或采信鉴定结论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慎重决定应否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涉及采矿企业的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问题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并非凡是涉此问题皆需聘请专业机构审查确定。如当事人之间对有关事实能够达成一致,应当按照其协商结果确定;如当事人之间对部分事实能够达成一致,对该部分无需鉴定;对于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部分,也应在参考同一地区其他相似企业的有关情况后,能够通过调查及质证确定的,尽可能不采取司法鉴定。
  (2)鉴定所依托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在鉴定前应将鉴定所涉及的有关证据注意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基础材料无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再针对有争议部分鉴定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度。
  (3)必须与鉴定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协调。基于鉴定事项的复杂性和突发问题的不可预见性,审判组织与鉴定机构之间应协调配合。包括鉴定中发现有争议的证据的重新组织质证,鉴定事项的再次核实确认,以及有争议问题的处理等。要形成审判组织与鉴定机构互相协助、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良好工作格局,使最终的鉴定结论经得起各方检验。
  4.越界开采纠纷案件的处理
  诉讼至法院的越界开采纠纷案件,一般为相邻矿产资源开采企业超越国家批准开采的范围,开采另一企业合法拥有的矿产资源,被侵权企业以合法的采矿权被侵害为由,或是请求对方给付开采的矿产品,或是要求赔偿损失。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争议在案件是否属于民事纠纷及一些具体问题。有意见认为此类案件中侵权企业侵害的首先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非两个企业之间的采矿权纠纷,应当属于行政主管。也有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属于矿界纠纷,并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认为该纠纷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还有意见认为,当事人对开采范围出现争议的,首先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矿界争议,在行政处理前,民事案件不应受理。实际上,矿界纠纷和越界开采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在争议双方所持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区域范围界限明确清楚、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不存在矿界纠纷。而越界开采行为本身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侵权行为,应当归由民事法律所调整。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法开采范围发生争议,且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范围确又存在界限不明的,当事人应当首先解决矿界争议,待此问题解决后,再处理民事侵权纠纷。但须明确,诉讼程序应当有法律予以规定。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此类纠纷的行政前置作出规定。因此,行政前置的观点没有依据。如案件确需解决矿界争议,民事案件审理属于是否应当中止范畴,而非必须行政解决前置。此外,当事人之间对于是否为越界开采的争议,属于侵权行为是否发生的事实认定问题,性质上与矿界争议无关,应当在侵权案件审理中解决。
  四、结语
  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虽属于国家所有,但其关乎资源所在地人们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国家应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特别是要落实好“以人为本”,保护煤矿安全。但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我省整个矿业市场的经营方式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较大的冲突,尤其是采取承包方式经营较为普遍。由于经营者急功近利,短期行为,以致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现象十分严重,更严重的后果则是矿难频发,纠纷不断。因此,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做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综合利用。鉴于目前对矿山企业的管理涉及到工商、税务、煤炭、环保、安监、国土资源管理等多部门,应当研究建立各部门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维护矿业领域的正常秩序。各级法院也应加强对采矿权纠纷案件的调查研究,统一执法标准,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化解纠纷,积极提出司法建议,促进矿山企业依法经营,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鲁丽群    

文章出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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