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约定,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1.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始终未能给付,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2008年8月4日,被告就上述款项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持此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判人员对该案如何处理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自愿基础上,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重新确定或调整后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另案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即原告的请求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保护,其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下文拟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理论上进行探讨,并根据现行法律制度提出对上述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解决方式,对实践中司法理念存在的问题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检讨,以期对司法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
“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国际惯例,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从历史渊源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权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诉权行使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来自于诉讼系属的消耗。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1]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这就是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称为“既判决规定”或“请求权禁止规则”。该原则严格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并且,当事人在一次事件中遭受的全部损失必须在一次诉讼中全部提出,否则,未提出部分的诉权也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消耗殆尽,而不能另行对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诉权重新提起诉讼。
如上所述,初始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应当包括两层涵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同样亦受禁止。此乃是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乃是判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即公正与效率。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兹在谈到判决的终局性时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个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同时也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也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虽然我国理论与实务界长期以来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探讨,但当前法律中对该原则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告之原告按申诉处理”;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上述法律的规定,虽没有采用“一事不再理”的概念,但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终审的判决、裁定”均突出了“确定性”这一特征,即判决一旦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则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就不能随意予以变更或撤销。只有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请且符合再审的条件,法院可通过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对判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若当事人已经用尽了申诉的方法,就意味着该判决已经失去了被变更或撤销的机会。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键在于对“一事”的识别标准。对“一事”的认识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具体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诉权,解决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与判决既判力的关系等问题,很难找到一个具体的标准。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过程中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的大量出现。笔者认为,应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包含的两个方面的含义,即诉的主观因素(当事人)与客观因素(诉讼标的)对何为“一事”加以界定,以正确适用该原则。首先从诉的主体来看,当事人不同,诉自然也就不同,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前后两诉中当事人的地位必须相同,也就是说须同一的原告向同一的被告以同一的资格提起,才能认为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一个完整的诉讼,除主观要素外,还须具备客观要素,也就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因此而提交给法院,请求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即诉讼标的。如何理解诉讼标的的内涵,一直是民事诉讼法领域重大疑难的基本理论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教材多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指的应是“同一法律关系”。与诉讼标的识别密切相关的是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予以裁判的具体权益请求。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相互替代。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外在具体表现,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在原因,若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权利,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实现。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明确声明的诉讼请求不得裁判确认,对于诉讼标的则需主动进行审查。诉讼请求可以变更,诉讼标的不能变更,变更了诉讼标的便形成新的诉。可以这样说: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裁判的具体实现目标,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法院的终局裁判是对诉讼标的的评判,因此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并不是识别两诉是否同一的标准。即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应作为新的诉受理。
基于上述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理论层面的分析,回到上述讨论的案件,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被告王某虽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据,但其内容是对双方离婚调解书中被告应付款的重新确认,二者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相同。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同意见认为,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间,当事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并主张参考此依据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对本案并无可参考价值。当事人在权利受侵害时,有权诉诸公力救济,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亦可实施私力救济,即向对方主张权利。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不断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向对方主张权利,此时对方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当属于对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获得既判力保护,对对方的权益亦无实质影响。而原告一旦就其主张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裁判保护,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得到最终的确定,原告此时亦应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并应进一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权利救济。上述主张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既使得当事人之间可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否认已生效裁判(包括调解)的既判力,使得既判力理论面临尴尬,同时可能造成被告对同一笔债务负担两次给付义务,在无形中加大了被告的债务负担。
当然,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我们也看到了原告提起诉讼实为其不得以之选择,因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执行,按照当前我国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对原告的执行申请是不予立案的,这就使得原告手中的裁判文书因无法获得强制执行而变成一纸空文。对此,大多数主张对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学者和法官也认为,因原告的疏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应视为其放弃有关权利,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既节约了诉讼资源,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对原告也起到惩戒的作用。但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并没有认识到申请执行期限的真正内涵,原告的权利应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救济。在下文中,笔者拟站在救济原告权利的角度,对司法实务界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认识进行检讨。
四、解决问题的途径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2007年)颁布实施之前,全国各地法院在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认识方面,大多认为该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当事人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法院对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2007年10月28日,民事诉讼法修订后,首次将诉讼时效理论引入申请执行制度,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债权人在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其如能举证证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与债务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其申请执行的期限均依法中断。但对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前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仍应是一个不变期间,法院长期以来的实践操作是否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笔者在此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两个司法解释提出自己的见解。
199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在《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中,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其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200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中,对上述问题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答复,即“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由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待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认识,经历了从机械地认定该期限为不变期限到认可在个案中可因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导致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中断的转变过程。正如该规定所述,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疑应为地方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参照适用。综上所述,将申请执行期限界定为不变期间是法院执行部门长期以来认识上的一个误区,如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对方主张过权利或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包括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重新出具欠条),应视为申请执行期限中断,对原告的执行申请应立案受理,这样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因重新立案或裁判而损害原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情形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杨永波、张悦:《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