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CCI”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意大利古乔古希公司(GUCCIO GUCCI S.P.A)经核准,在第25类、第18类、第35类、第9类注册了“GUCCI”、“”商标,并对上述商标持续进行了宣传、使用,使涉案“GUCCI”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葳琳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口、销售“GUCCI”产品,在其公司店面牌匾处突出使用“GUCCI”字样,并在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广告,自称“GUCCI”商品授权经销商。2011年,古乔古希公司以葳琳公司未经古乔古希公司许可,在牌匾中突出使用“GUCCI”文字,在报纸、商品标签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GUCCI”及“”标识,侵犯了古乔古希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葳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GUCCI”文字的牌匾及商场内使用的其他侵权标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GUCCI”字样既是古乔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古乔古希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葳琳公司未经授权,在店面牌匾等醒目位置突出使用“GUCCI”字样,并在报纸上发布广告,自称为“GUCCI”商品授权经销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禁止。但因葳琳公司销售的是真实、合法的“GUCCI”商品,其行为不会因此令相关消费者对古乔古希公司经营产品的品质、风格、性能、用途等产生怀疑或不良看法,并未对古乔古希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法院判令葳琳公司停止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场所的门面上张贴消除影响的启事,并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与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不同之处在于葳琳公司销售的并非假冒产品,作为“GUCCI”产品的合法销售商,其出于宣传自身经营产品、标明销售品牌等目的,在合理、必要范围内使用“GUCCI”字样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但这种合理使用并不是无限制的使用。葳琳公司未经许可在门店牌匾处突出使用“GUCCI”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为经古乔古希公司授权的品牌直营店,虽然销售的是真实合法的“GUCCI”产品,仍构成侵权。本案的另一典型意义在于,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该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为重要的考虑因素。葳琳公司虽存在一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目的主要为宣传、介绍其经营的是正规“GUCCI”商品,并不存在打击古乔古希公司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在判令责任承担方式上以规范宣传行为为主,不宜确定过高的赔偿数额。
“天地一家”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案
【案情简介】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于2008年3月21日经核准获得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等。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成立于2007年,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2010年7月30日,李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盈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李某成立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性质为盈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某。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经营位置、装修风格、“天地一家”字样的使用方式等与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相比均无变化。2011年,李某将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注销。2013年,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以盈通公司、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天地一家”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天地一家”字样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与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主体,但二者存在特定的关联。李某采用注册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再注销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的方式实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的转变。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在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以及牌匾、宣传等方面均相同,经营活动连续未间断,且未对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天地一家”字样的使用方式进行任何扩张使用,其意在延续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代表人李某经长期经营所累积的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的商业信誉,表明其与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在业务上的承继关系。哈尔滨天地一家酒店在本地区内连续经营长达近五年时间里,所累积的商誉已与其“天地一家”字号建立起固定关联,已为当地公众所知晓,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继续使用“天地一家”字样并未给公众带来新的认知,亦不能造成公众对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混淆。从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判决驳回北京天地一家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案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处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案件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本案的裁判结果较好地体现了上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既合理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所享有的权益,又对其业务承继者的权益范围进行了合理界定。
马铃薯种植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案情简介】
沈某于2007年5月31日申请、2008年4月30日经核准获得ZL200720116350.X“马铃薯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薛某于2010年6月6日申请、2011年2月16日获得ZL201020219901.7“马铃薯种植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该专利生产、销售2CM-2型马铃薯种植机。2012年,沈某以薛某生产的2CM-2型马铃薯种植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ZL200720116350.X“马铃薯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沈某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均早于薛某ZL201020219901.7“马铃薯种植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无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沈某的专利申请在先,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薛某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一项技术特征,故法院认为薛某未侵犯沈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驳回沈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判断专利侵权时,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倒三角支架外周设置前导种弯管和后导种弯管,前、后导种弯管之间设置补种滑道”的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至于该项特征是否为实现涉案专利目的和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考虑因素。此外,依《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沈某抗辩因后导种弯管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已去掉该项特征,因沈某并未将其改变后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故在判断专利侵权时仍应以其公示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不能作出扩张解释。
“秋林QiuLin及图”商标作品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涉案“秋林QiuLin及图”图形作品系原秋林公司下属企业秋林食品厂(后更名为秋林食品公司)的职工杜力天于1991年设计完成。1991年11月19日,秋林集团公司以该作品作为商标图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对商标设计说明的描述为:“秋林”商标设计采用带有花边的圆形构成,圆内上有一个经过概括的四层俄式建筑,代表秋林公司建筑形象;楼形的下方有一条较宽的横带,横带上有活泼的“秋林”汉字,横带的运用既使整个图的构图平稳,又代表着公司的基础稳固;横带下是秋林的拼音“QiuLin”,起到装饰作用。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授予秋林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后,秋林集团公司分别授权秋林食品公司和秋林糖果公司使用。1997年12月22日,秋林糖果公司根据秋林集团公司的授权,以涉案“秋林QiuLin及图”作品为图案,申请在第29类(香肠、风干肠、火腿等)商品注册商标。1999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秋林糖果公司获得第1266601号(香肠、风干肠、火腿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秋林糖果公司及其子公司秋林里道斯公司分别在各自生产的红肠、风干香肠、大虾酥糖、巧克力酒心糖、格瓦斯饮料等商品上,使用了“秋林QiuLin及图”注册商标。2011年2月,秋林食品公司以涉案“秋林QiuLin及图”作品系杜力天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秋林食品公司,秋林糖果公司、秋林里道斯公司未经其允许,在诸多产品上使用“秋林QiuLin及图”图案,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秋林糖果公司、秋林里道斯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秋林QiuLin及图”作品的作者系秋林食品公司职工,涉案作品是职务作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职务作品的归属。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正值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计划经济占据主导地位,企业的产权制度不明晰,具有隶属关系的企业之间,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管理具有强烈的指令性特点。当时,秋林食品公司是秋林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虽然形式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企业生产、经营、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受秋林集团公司领导。根据“秋林QiuLin及图”商标设计说明,以及该商标的整体设计思路,可证明涉案作品具有明确的创作指向,代表的是秋林集团公司的意志,体现的是秋林集团公司的元素特点及“秋林”品牌的整体形象。结合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应当认定作者创作涉案作品是按照秋林集团公司的要求,完成秋林集团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不能仅凭作者的劳动关系在秋林食品公司就认定涉案作品是秋林食品公司的职务作品。
【典型意义】
职务作品是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由谁主持”、“代表谁的意志”、“由谁承担责任”是判断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三元素,此外认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不能割裂当时的创作历史背景。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由作者享有外,其他财产性权利归单位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作品的创作借助于单位的资金、设备、技术资料,并且作品一旦发生错误造成经济损失也由单位来承担。因此,结合涉案作品创作的特殊历史时期,法院认定单位享有著作权。
“美即”面膜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广州美即公司享有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面奶、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经哈尔滨动力公证处公证,美即公司工作人员在吴某经营的化妆品商店内购买了一套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产品,并以吴某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即公司拥有的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对比,应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吴某认为涉案公证违反法定程序,且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既未依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又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对该公证予以采信并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美即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查清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是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条件。同其他证据相比,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并不能仅依据被控侵权行为经过公证即当然认定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对公证事实表示异议的,法院应重点审查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公证程序合法,当事人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应对公证事实予以采信。如公证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情形,或当事人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公证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依法不予采信。
广播电视台侵犯录像作品类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莎梦公司是《逗你乐翻天》(第58期)之《金曲联唱(串串烧)》、东北民间小调《纱巾扇》等作品的著作权人。依兰县广播电视台未经许可,于2013年3月擅自播放了上述作品中的部分节目,侵犯了莎梦公司的合法权益,莎梦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依兰县广播电视台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莎梦公司是包括《金曲联唱(串串烧)》、东北民间小调《纱巾扇》、《脱口秀》、《江山无限》等作品在内的《逗你乐翻天》(第58期)录像作品的署名著作权人,并已进行版权登记。依兰县广播电视台在播放广告的同时播放莎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录像作品,没有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作品得到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及支付了报酬,侵犯了莎梦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依兰县广播电视台使用涉案作品的内容和时长、电视节目的覆盖地域、播放节目的时间段、受众面,以及莎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具体情节,酌定其赔偿数额。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涉案录像作品类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典型意义,通过本判决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传统媒体对作品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同时也为新传媒时代下著作权保护创造了环境。莎梦公司是东北二人转文艺表演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在我省县级电视台中长期普遍存在着一边播放广告(一般为药类广告),一边插播二人转文艺表演录像,且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做法。该判决的作出,对我省电视台、尤其是县级电视台在播放录像作品时起到了警示宣传作用,对于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类似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此外,本案判决还阐释了在计算此类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人使用涉案作品的内容和时长、电视节目的覆盖地域、播放节目的时间段、受众面,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具体情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乐扣乐扣”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LOCK&LOCKCO.,LTD.)系商标专用权人。2010年10月22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LOCK&LOCKCO.,LTD.)与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签署《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并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发生侵权纠纷时,乐扣乐扣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鉴定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2011年6月底,乐扣乐扣公司发现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在办理客户开立账户业务时,向客户赠送保鲜盒,此赠品的包装上印有LOCK&LOCK,内有保鲜盒三件。对此事实,乐扣乐扣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三次致函招商证券公司,要求说明假冒产品来源等情况并进行处理。由于招商证券公司未正面提出解决侵权纠纷的具体方案,乐扣乐扣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招商证券公司和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委托制作并向客户赠送的保鲜盒,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侵犯了乐扣乐扣公司的商标权,应对委托制作被控侵权物承担责任。此外招商证券公司是设立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应当对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赠与礼品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通过本案,不但明确了在委托加工行为中,发生侵害商标专用权时的责任主体,也明确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通过本案可以发现,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不仅局限于生产者与销售者,还可能包括委托制造被控侵权商品的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既不是商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而是委托他人制作被控侵权商品供其在开立证券账户时向客户赠与。这里便涉及一个问题即侵害商标权是否以有偿的交易行为为必要。《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知,《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使用必须以有偿的方式进行,只是从使用目的的角度规定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结合本案,招商证券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乐扣乐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委托制作并在经营中对外赠送被控侵权物,表明被告有意使受赠被控侵权商品的客户知晓商品来源,该行为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虹手机”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系“”和“长虹”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2012年10月,凯虹公司在哈尔滨市朝阳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市场)发现范某经营的锦宏手机摊床销售印有标识的手机,并且销售价格远低于凯虹公司同类商品价格。凯虹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和朝阳市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手机属于电话设备。涉案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话设备包括手机。范某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作为专门经营手机类商品的经营者,范某对涉案注册商标及其商品有清楚的了解,其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是利用涉案注册商标及其商品业已具有的知名度,混淆商品来源,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搭便车”行为,对此范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范某是具有独立经营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系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销售侵权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朝阳市场实施了参与范某的经营及销售侵权物等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朝阳市场知道范某经营侵权的商品而不予监管甚或提供帮助。故对凯虹公司关于朝阳市场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范某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梳理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判定问题、合法来源抗辩认定问题以及商场与摊位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等。第一,实践中法院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常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照,但是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的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更多考虑实际要素,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标准判定是否相同或近似,还要结合案件实际和客观现实情况认定。本案中,《区分表》并没有单列手机这种商品,但是手机属于电话设备,因此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在手机上沿用,据此即可认定被告侵权。第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以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抗辩,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法院在认定此抗辩时必须严格把握成立标准,避免合法来源抗辩滥用,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被告不能清楚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销售以及制造者、销售者等相关来源信息,因此不能适用合法来源的抗辩。第三,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是柜台租赁者销售侵权商品,商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此类问题必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加以区分。一般来讲,要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和商场的主观状态以及商场与柜台承租人的关系,判定商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柜台承租人仅仅是租赁柜台,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那么柜台承租人就应自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若商场明知或应知柜台承租人销售侵权商品不加以制止,那么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柜台承租人承租柜台,并以商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商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商场是否知晓承租人的侵权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经营行为代表商场,商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就承租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以上两种情况在认定过程中还要结合上述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才能准确把握商标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被告于商场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朝阳市场实施了参与被告的经营及销售侵权物等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朝阳市场知道被告经营侵权的商品而不予监管甚或提供帮助。因此,朝阳市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菲时特”地暖管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菲时特公司系第4013671号“PPW”和第4013677号“菲时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广告栏、非金属引水管道、建筑用塑料管、建筑玻璃、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木地板、瓷砖、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2011年3月9日,被告刘某在任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仿造的委托加工授权书委托大千环保公司生产标有“PPW”和“菲时特”标识的地暖管37万多米,销售货款965,434元。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原告菲时特公司认为,刘某未经允许擅自委托他人加工销售印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某侵权时地暖管市场价为3.30元/米,与金兴公司之间的地暖管商品供货单价为2.40元/米,地暖管成本价为1.68元/米,遂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菲时特公司经济损失213,4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19,828元。被告刘某对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但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承担菲时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差旅费和审计费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均是以侵权商品供货单价2.40元/米与商品单位成本价之差,乘以侵权商品销售量37万米,再减去已赔偿菲时特公司5.3万元,所得数额就是刘某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对于商品单位成本价,应结合证据,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审计鉴定费和按公安机关要求提供证言的证人差旅费等费用,系为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支出的费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因此,上述费用不能由被告刘某支付。遂判决被告刘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4,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费用的性质理解,以及怎样结合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目的在于填补当事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害,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要结合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支付的赔偿金,以原告的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限,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为取得被害人谅解支付了5.3万元的赔偿金,因此本笔支付款项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应予以扣除。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承担。因此,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否则无异于使被告自证其罪。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审计鉴定费和差旅费等均是公安机关追究刘某刑事犯罪产生的费用,因此不能作为合理支出在民事程序中判令被告承担。通过本判决,一方面澄清了同一案件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中涉及相关费用性质的认识;另一方面也理顺了知识产权刑、民事审判的内在关系。
被告人魏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被告人魏某未经注册商标“贵州茅台”所有人许可,用从他处购买的假茅台商标标识、茅台酒酒瓶、散酒,在租住房屋内灌装、贴商标、封盖、包装,非法加工制作假贵州茅台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屋查获并扣押假冒53°贵州茅台酒184瓶,价值人民币202,216元。201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存放处查获并扣押假冒52°剑南春酒、52°五粮液酒等14种品牌假酒463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534,236元。经鉴定检验,扣押的各种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53°茅台酒、52°剑南春酒等7种酒为不合格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27,808元。52°国窖1573酒等7种酒符合酒类标准要求,共计价值人民币706,42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系未遂,对其从轻处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10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6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46万元。一审宣判后,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涉及到《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在发生竞合的时候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的裁判对该类犯罪案件具有以下指导意义:一是行为人在实施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的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二是行为人既自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同时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伪劣产品,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罪论处,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论处。三是对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应严格依照有关机关的鉴定或检验结论区分是否为伪劣产品。如不属于伪劣产品,则按照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确定罪名;如同时是伪劣产品,则按照竞合犯的处理原则确定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