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张某起诉自己的外甥李某,称其自己出钱在北海买的房子,房照却被办在了外甥的名下,于是起诉外甥不当得利,要求其退还房款30万元。然而,事实真是如此吗?
原告张某称,2010年11月,被告李某准备在北海购买一处商品房,房价32万元,李某在支付2万元定金后,无力支付剩余尾款,于是找到张某让其购买此房。张某同意后,分两次向房屋开发商汇款30万元,然而,该房屋最终却落户至李某名下。张某认为李某没有支付房款而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故将外甥李某起诉至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
外甥李某作为被告直喊冤枉,声称房子是原告张某与自己的母亲,姐妺俩一起商量合买用于投资和度假的,两家各出一半钱,房照则是落在各自子女名下共有的,说自己不当得利?从何说起!
庭审中李某所述与原告截然不同,他称2010年11月,自己的母亲张某华在北海看中了该处房屋并交纳了2万元定金。随后张某华回到牡丹江市并在银行取现金50万元准备购买该房屋。原告张某在得知此事后,请求与姐姐(张某华)合买房屋,目的是为了以后姐妹及子女到北海休闲度假居住。姐妺俩经过一番商量,约定房屋一家一半,登记在被告李某和原告女儿黄某的名下。之后,张某华将13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张某,加上张某应付房款14万元,张某共向开发商北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汇款27万元。不久后,张某华又向开发商汇去3万元尾款,至此房款全部付清。2011年1月,张某华以李某和黄某的名义与北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次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落户在李某与黄某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故李某与张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而且案涉房屋的房照已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不当得利,应先对被告“无法律根据”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购房人是原告的女儿及被告,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告、被告及被告母亲支付的,故被告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虽举证向开发公司汇款27万元,但不足以证明这笔钱的性质是为自己单独购买案涉房屋。其次,案涉房屋于2011年1月就已办理完产权登记,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于10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