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小佳说法】
案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给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租房费用,故被执行人该理由不能成为其阻却法院采取拍卖措施的法定理由。最后,关于被执行人想以“积极协商还款”的主张申请暂停拍卖,在未征得相关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仅靠被执行人单方申请法院暂停拍卖,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处置被执行人房产固然于法有据,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应坚持善意、文明、科学的执行理念,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