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哈尔滨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执行合同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理,判决印刷公司给付高某电器款67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印刷公司未主动履行,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高某申请法院追加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追加郑某为被执行人。郑某对此不服,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黑龙江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500万,其中郑某认缴2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沈某认缴240万元,占注册资本48%。2015年,经贸公司更名为印刷公司;2016年,由郑某持股52%、沈某持股18%和胡某持股30%变更为郑某持股100%,印刷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3年11月5日,原告郑某向经贸公司尾号为7743的中国银行账户现金存款500万元;2013年11月7日,经贸公司上述账户向原告郑某尾号为9770的中国银行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此时经贸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为0,至今,该账户除银行的结息、收费外再无出入账。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作为印刷公司一人股东,是否应对印刷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本案中,在印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郑某必须证明公司与个人的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郑某不能说明2013年11月7日,经贸公司向其账户汇款500万元的原因,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资金往来不清的情况,且公司缺乏完备的公司财务制度,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郑某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综上,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正时新增加的一类案由。在申请执行人主张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之外的人纳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对此做出了或肯定或否定的裁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本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类案件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针对法院所作出的是否追加、变更执行程序当事人的裁定,当事人有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本案即属于三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