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哈尔滨香坊区幸福法庭对一起排除妨害纠纷作出判决,经数次释法解疑,原、被告均表示服判。
据了解,原告王某某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村民,2005年7月,注册成立了香坊区某养殖场,从事鸡、猪饲养。因鸡粪、猪粪不能一起存放,原告又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以3933元的价格取得养殖场院前131.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以存放鸡粪。该鸡粪存放地点系被告汪某某承包鱼池的大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存放鸡粪的地点是其依协议合理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被告认为,鸡粪严重污染了养鱼池的环境,且该地点系鱼池大坝,应属于自己管理和使用。2009年6月10日,被告用铁丝网、木桩等材料将原告养殖场面对被告承包鱼池一侧的院门封堵,致使原告不能继续从事鸡的养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被告自封堵院门之日起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211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开庭前,合议庭作了预案,拟定了审理提纲。庭后,主审人姚建勇认真研究案情,梳理出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一是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排除妨害纠纷,被告辩称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二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三是原告认为被告封堵院门的行为与其无法继续饲养鸡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无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本案案由,成为解决争议、妥善审理的首个难点。主审人姚建勇反复学习研究《物权法》第35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又对照《物权法》第86条到第92条所列举的相邻关系纠纷的种类,与本案实际情况进行比较。本案原告存放鸡粪的场所系其依约有偿取得的,被告实施封堵原告院门行为不仅客观上不合理,还妨害了原告物权的行使,即无法运送、倾倒鸡粪。而且,这一妨害现实存在,且持续进行,产生影响。据此,合议庭将本案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为作出准确裁决,合议庭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做了认真的实地分析。被告实施妨害行为时,原告已年逾六十,养殖所得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告实施封堵原告院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养殖场所因不具备将禽畜粪便无害化处理的条件,故将猪粪存放于养殖场内,将鸡粪存放于鱼池大坝,以避免同时存放鸡粪、猪粪对禽畜及周边环境造成危害,原告如果通过另一个院门将鸡粪存放在鱼池大坝上,被告会将鸡粪重新扬回原告养殖场内。被告封堵原告院门的唯一目的,就是强迫原告在养殖场内而非鱼池大坝上存放鸡粪。因此,被告封堵原告院门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饲养鸡的唯一原因。
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合议庭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汪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将封堵原告王某某养殖场院门的木桩及铁丝网拆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0 048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行拆除了封堵原告院门的铁丝网和木桩。原告十分满意,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