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透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诉讼理念和司法原则。“没有公开则无所谓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和最高价值,透明、公开是公正的表现形式和外在要求。司法透明理念不仅要求整个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公开进行,而且要求作为审判活动总结的裁判文书必须依法体现公开。这是实现阳光审判、遏制司法腐败现象的必由之路,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必然选择,也是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和国际社会的应尽义务。
裁判文书公开包括公开审判过程、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质证、公开法庭认证、公开法律依据、公开裁判理由。多年来,各级法院始终把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和推进裁判文书改革作为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在促进裁判文书公开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综观全局,问题不少,裁判文书公开的推进力度与司法透明的根本要求还相距甚远,体现裁判文书公开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一、正确处理裁判文书公开与司法理性的关系。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判断和推理的过程。裁判文书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公开说理,将蕴含于法律规则之中的“理性”阐释清楚。这种理性,既是法律的精神力量所在,也是司法权威的精神来源;可以是价值追求或政治目标,也可以是自然规律或人之常情。正是由于这种理性的支持,正是裁判文书中蕴含了道理,才使其有了真正的生命,才为人们所接受、所服从、所遵守。
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权益,会把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之中的道理尽最大力量加以阐述,从而形成理性的两极。法官则应当以对内在规律的理解程度,在这两极之上作出准确判断。有的法官遵从的依据是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有的法官则追求法律背后的立法精神;有的法官把具体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文件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去理解适用;有的法官则根据可能出现的社会效果来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由于这种差别的存在,司法理性对于司法公正才尤为重要。司法理性要求法官尽可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在审判活动中尽可能排除情感因素以及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介入。正确处理裁判文书公开与司法理性的关系就是要做到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司法理性的光辉,体现法官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体现审判工作的客观、公正。
应当注意的是,有的裁判文书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不是以当事人为主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主张、理由及提供的证据,而是按照法官事先确定的审判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确认案件争点,选择裁判文书所要使用的证据,对其他事实与证据或不加分析,或略而不谈,或消极回避,有些重要事实未公开、关键证据被省略或遗漏,不能客观、忠实、完整地将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全部事实内容反映在裁判文书中;有的裁判文书中只简单罗列证据,对证据是否认定及其与裁判结果的关联缺少论证,一般对不予认定的证据只简单以“不予采信”或“不能证明”等格式化的语言一笔带过,而对能够认定事实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也常常不说明理由,不能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逻辑关系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各方面阐述认定的理由。尤其是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能有针对性地具体评析,证据的认定过程神秘、突然,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对适用的法律更不作深入的阐释。这种非理性的做法无疑是对司法公正的损害。
二、正确处理裁判文书公开与诉讼诚信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即诉讼诚信,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诉讼诚信要求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以及法官在履行国家审判权时均应当诚实和善意。诉讼诚信是司法公正的道德基础。诉讼诚信对法院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官在履行国家审判权时,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司法机关的诚信是建立诚信诉讼的关键力量。正确处理裁判文书公开与诉讼诚信的关系就是要在做到裁判文书公开的同时,体现裁判文书与诉讼活动的同一性,即言行一致,不能做一套,说一套。做了不说,不能使诉讼活动得到全面、真实的反映。西方有句名谚: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说了没做,则裁判文书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就此失效。在裁判文书中体现诉讼诚信的要求,就是要增强裁判文书的透明度,把公正守信的审判活动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而“固化”,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三、正确处理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过程的关系。既然裁判文书是对审判活动的全面总结,就应当反映审判的全部过程;既然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公开进行,就应当将其全部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体现。因此,裁判文书一要写明起诉(包括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立案、答辩、延长审限的时间及有关情况,以便计算审限,核对情况,不能让当事人蒙在鼓里;二要写明各次开庭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法官、书记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姓名、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证人的名称、姓名、身份、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中途退庭、申请回避、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因及交代诉权等情况;三要写明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强制措施、追加第三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主体或诉讼程序、延期开庭、中止审理以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情况。简言之,只要是关系当事人权利、涉及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审理的事项,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应一一在裁判文书上如实反映出来,使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得到充分体现。
四、正确处理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机密的关系。当前,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情形外,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容多数还局限于对当事人参与的诉讼活动公开的方面,而对于法院内部工作程序及内容,如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的意见、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案件的内部指导意见等,基本处于保密状态。对这部分内容应否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存在很大争议。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开判决并说明理由是其司法传统。公开法官的个人意见作为一项制度,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发展更为完善。因此,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理由中,除判决的正式意见外,还包括附带意见。我国评议秘密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合议庭少数人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存于副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笔录也是这样,当事人和代理人不得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均属于审判机密,保 守审判秘密是法官法确定的法官义务,法官是不得泄漏审判机密的,否则要追究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在目前是不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一是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二是我国法官的职业化水平对此还不适应;三是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还不强,司法环境欠佳,公开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势必产生一定的副作用。
五、正确处理裁判文书公开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加快裁判文书改革,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成果必须通过裁判文书这一最终载体集中反映出来,裁判文书的透明程度,直接关系到司法改革进程及其成果的彰显。正确处理裁判文书公开与司法改革的关系既要做到裁判文书公开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而加大力度和深度,又要使所有司法改革进程及成果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公开体现。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有必要吸收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有益成果,特别是那些具有技术意义的普遍性价值观念,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中国特定的国情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发挥出预期功效,才能使司法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整体功能中发挥出其积极的作用。 葡萄牙首席大法官说的好:“司法制度只要与本国国情相符合,没有好坏优劣之分”。 我国有着独立的法律传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借鉴西方的一些关于裁判文书的做法时,要充分考虑本土化的问题,要适合我国的国情及我国法律文化发展的现状。现阶段正确处理裁判文书公开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就要做到既不能脱离我国的审判实践片面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也不能思想僵化,停滞不前,背离我国当前对外开放、改革发展的要求,尤其是WTO司法透明原则的要求。
六、正确处理裁判文书的公开与法官素质的关系。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定书面结论,其制作的水平,公开的程度,不仅是对审判工作质量、效率的综合反映,更是对办案法官政治、业务素质的直接检验。能不能公开,愿不愿公开,敢不敢公开,公开得适当不适当,是衡量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尺度。有的法官轻程序更轻文书,认为只要把案子办好,裁判文书公开化如何没关系;有的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目的不端正,或为了应付差事而写,或为应付当事人而写,或为掩盖错误而写,怕越公开越容易言多语失,让人抓住辫子。因此,不可能制作出透明度高的优秀裁判文书。当前,大多数人民法院尚未将裁判文书的质量特别是透明度作为评判法官是否称职的标准之一,没有与法官考评及法官职级晋升挂钩,使法官缺乏制作质量好、透明度高的裁判文书的外在动力。鉴此,只有在提高法官素质和奖惩激励机制上下气力,裁判文书公开透明才能真正实现。
参考资料:
1、《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日)谷口安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
2、《全国法院优秀民商事裁判文书评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3、《法理•事理•技能 》蒋惠岭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