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商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
实施意见
(试行)
为切实加强商事纠纷处理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及时高效化解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整合社会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及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黑龙江省委员会共同制定本意见。
一、工作目标、原则及受案范围
第一条 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黑龙江省委员会各自的职能优势,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工作合力,促使各类商事纠纷的解决更加便捷、灵活、高效。
第二条 坚持自愿调解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优先开展调解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高效便民原则,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地点,尽可能地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坚持合法性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坚持以不公开为原则,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黑龙江调解中心(以下简称“黑龙江调解中心”)具体负责商事纠纷调解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意见中“商事纠纷案件”包括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运输、保险、会展、旅游以及其它商事领域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 本实施意见所述争议包括:
1.国际或涉外的争议;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争议;
3.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4.其它国内争议。
二、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委派调解。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商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黑龙江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2.委托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商事纠纷案件委托黑龙江调解中心协助进行调解。
3.邀请调解。对于已经立案的商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黑龙江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
4.指导调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黑龙江调解中心邀请,对黑龙江调解中心受理的案情重大、复杂或新类型的商事纠纷,委派法官予以法律指导。
5.法律宣传。组织商事纠纷典型案件庭审旁听;结合典型案件,向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宣传诉调对接机制等活动,引导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黑龙江调解中心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诉前调解。黑龙江调解中心受理商事纠纷投诉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后,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受托调解。黑龙江调解中心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组织调解。
3.协助调解。黑龙江调解中心可以根据人民法院邀请,派调解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三、诉调对接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一)诉前对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商事纠纷,在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由黑龙江调解中心进行诉前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第九条 黑龙江调解中心受理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组织调解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条 黑龙江调解中心诉前调解或接受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引导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可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黑龙江调解中心受理商事纠纷案件,应及时收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确定文书送达地址,并向当事人释明该送达地址可用于法院诉讼环节,实现信息共享。
(二)诉中对接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黑龙江调解中心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黑龙江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或者邀请黑龙江调解中心派调解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黑龙江调解中心进行的调解,应当自黑龙江调解中心收到《委托调解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十五日内调解不成,承办法官认为仍需要继续调解的,经审判长批准,可以再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黑龙江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调解结束后,黑龙江调解中心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诉调衔接过程中,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双方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邀请黑龙江调解中心调解员协助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第十六条 黑龙江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协议或确认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及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黑龙江调解中心应当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3.违背公序良俗的;
4.违反自愿原则的;
5.内容不明确的;
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受理地法院院长批准。
四、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贸促会应当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政府的监督支持下,建立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贸促会分别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解决商事纠纷的协调工作,共同制定有关协作的具体工作方案,抓好各项衔接工作的督促落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黑龙江省委员会加强对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黑龙江调解中心双方每半年主持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各自在处理商事纠纷方面的相关信息和经验做法,及时解决实践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探索商事纠纷化解机制的新途径、新方法,做好各项衔接工作的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调解中心办公场所设立诉调一站式工作室,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调对接室,共同负责诉讼与非诉讼渠道商事纠纷处理的相互衔接工作。
诉调一站式工作室与诉调对接室受案范围限于本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五条所涉案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心共同对商事纠纷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黑龙江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于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