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明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造成被执行人财产难以查明除了社会原因以外,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现状入手,剖析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困境及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现状与困境
目前,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和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执行难”,而被执行人财产难以查明这一原因在“执行难”的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长期的司法实务证明,能否准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案件能否顺利执结的前提和关键,在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越多、手段越有效,案件的执行效果就越好,权利人的权利也就越能得到保护。因此,建立和完善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司法实务中,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存在如下困境:
(一)申请执行人报告制度存在缺陷
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财产线索,是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最有效的方法,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由申请执行人报告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主要集中在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或者设定了抵押权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报告的也往往只是己经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或者抵押物。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极少,而且即使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有关线索也往往不够具体明确,有的时候甚至只是听信传言,人民法院在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这种线索转化成能够执行的确凿信息的过程中将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人民法院发给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的通知也很少能够收到确切的回复。
申请执行人报告或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之所以会在司法实务过程中遭遇困境,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申请执行人不享有财产调查权是申请执行人报告或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无法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某些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对申请执行人的调查请求往往会予以拒绝,致使申请执行人在财产调查过程中遭遇重重困难。因此,申请执行人在遭受种种限制和制约的情况下,往往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比较直观的财产,例如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以及经常发生经济往来的银行账户等,而这些财产往往在纠纷发生的早期就已经被被执行人转移了。
2.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和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调查机制又不健全,这些因素都极大地阻碍了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方式的效果,不利于案件的执结。
3.我国在长期的民事执行司法实务中,通常都由人民法院承担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这就使得大部分申请执行人形成了惯性思维,完全依赖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发挥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制度存在缺陷
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主动报告自身财产状况的情况极为少见,由于缺乏严厉的震慑措施,被执行人往往对人民法院的报告通知置之不理,拒绝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自身的财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社会信用体系缺失、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影响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实际操作的效果。被执行人为了逃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总是想尽一切办法隐瞒其真实的财产状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难以为人民法院所控制。
(三)人民法院调查措施存在缺陷
在民事执行的财产调查中,依靠人民法院的调查措施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占执行案件的绝大部分,人民法院为此采取了多种调查手段,主要包括查询、搜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以及悬赏执行等等。查询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的财产调查中适用频率最高的手段,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到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股票,到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权属状况,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权属状况,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权属,到被执行人的生产场所查找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手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这种到相关管理部门查询的方式耗费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大部分精力,甚至可以说是民事执行案件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常规程序。
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的住所或者其他相关处所进行搜查是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一个重要手段。执行人员通过全面搜查甚至强制开启的途径,能够直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间接追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
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是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提高案件执结率的重要措施,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措施效果较为明显,尤其是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大部分被执行人在经人民法院传唤后都能够自觉履行义务,因此,很多法院都以此作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重要手段。
悬赏执行在近几年的民事执行司法实务中进行适用,确实收到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对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以下不足:
1.由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成本过高。由于在民事执行的财产调查过程中,很多政府管理部门都不接受公民的个人查询请求,银行也只接受政府部门的查询,致使人民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不得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尤其是遇到被执行人在异地的情况,耗费就更大了。
2.人民法院在有限的时间和有限的精力下必须处理大量的执行案件,但其在调查工作开展之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谓一无所知,再加上部分执行人员经验不足,难以达到理想的执行效果。
3.悬赏执行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悬赏金额难以把握,如果悬赏金额过低就很难起到鼓励举报的作用,但是如果悬赏金额过高又极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某些人为了达到获得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目的不惜采取非法手段,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破坏社会安定。而且,如果悬赏金额过高,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时,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悬赏举报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建议
笔者根据财产调查主体的不同,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赋予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权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明确: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财产线索,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这种财产调查权不仅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其代理人行使,调查的范围包括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信息及状况,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配合。为了保证被执行人能够高效地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避免在调查过程中不适当地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行使财产调查权的过程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严格按照既定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展开调查;但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径行调查的情况除外。具体而言,在民事执行财产调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于其难以调查的相关资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核后可以批准并签发相关法律文书,准许代理律师或其他相关人员向特定单位请求调查。如果这些特定单位拒绝履行调查令所规定的协助义务,则可以以妨碍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工作为由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所得的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报告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报告作出调查和核实。
(二)进一步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民事案件执结率的高低与被执行人是否合作有很大关系,《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执行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详细列明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范围,但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还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1.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具体程序。一是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后,应限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如7日内)如实报告自身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即使没有财产也必须如实作出没有财产的报告。二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报告表格以后必须及时送交一份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对该报告表格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如果发现该报告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时,人民法院应当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申请执行人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指出被执行人报告中存在明显虚假的地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申报不实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必须举出证据。如果申请执行人无法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存在虚假情况,人民法院也未发现该报告存在虚假的可能时,就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财产报告属实。三是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主动履行债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无须再报告其财产状况。
2.加大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被执行人的法律制裁力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明显过短,根本无法收到应有的效果。例如,德国对不按照法定日期到庭的债务人或者无正当理山拒不报告财产的债务人的拘留期限是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对拒绝作出财产报告或者作出虚假财产报告的债务人规定了不超过3个月的管收期。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加大拘留措施的震慑力度,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拘留期限延长,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对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的不同情况,应当区别采取不同的法律制裁措施。
一是对于被执行人拒绝作出财产报告的法律制裁。被执行人拒绝作出财产报告是一种故意挑衅法律权威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此可予以罚款、拘留或者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执行人在处罚措施施行以前主动报告财产的,取消处罚;如果被执行人在拘留期间如实报告了自身的财产状况,应立即解除拘留;如果被执行人在拘留期满后仍然拒绝作出财产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对于被执行人作虚假报告的法律制裁。这是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的常见情况,被执行人仅向人民法院报告部分价值不大的财产而隐匿较大金额的财产,对于这种情况在立法上应该给予严厉的制裁。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虚假报告的情况,应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并执行所发现的财产;如果发现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以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必须再次作出财产报告,如果该财产报告仍然被发现存在虚假的,可以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三是对于被执行人拒绝作出后续报告的法律制裁。如果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后续报告义务的,应立即对其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如果在执行新发现的财产以后仍未能获得全部清偿的,应命令被执行人再次作出财产报告;如果这次报告仍然存在虚假情况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完善执行工作监督机制、悬赏执行制度和债务人名册制度
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除了采取赋予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权和进一步完善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制度以外,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人民法院的职能。
1.建立执行人员的监督机制和责任机制。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比申请执行人拥有更多的调查途径,能够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防止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但同时人民法院在行使民事执行财产调查权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部分执行人员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对调查工作消极懈怠,不能主动运用各种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导致案件往往无法执结。笔者认为,应建立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意识,明确执行人员违反执行程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因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致使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纳入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先由国家作出相应赔偿后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悬赏执行制度。悬赏执行制度对于查明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具有重大意义,它能够广泛发动社会公众的力量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效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这是该制度的优势,但同时也是其缺陷,为避免悬赏执行制度的滥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明确界定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只能在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仍然无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这一程序,悬赏执行的公告必须由人民法院发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发布。
二是严格规范举报人在财产调查过程中的行为,举报人不得采用任何违法手段或者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展开调查,对于以上述手段或方式收集得到的相关线索,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并且举报人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明确悬赏金额的来源,合理确定悬赏金额。毫无疑问,悬赏金额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这不仅是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的惩罚,也是对潜在的企图恶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的一种警示。悬赏金额应当与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价值相适应,以预防举报人为获得悬赏金铤而走险。具体而言,可以在立法上明确悬赏金额的上限,然后由申请执行人在这一限额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该数额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应当与悬赏公告一并发布。
四是明确悬赏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悬赏执行是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财产调查措施以后仍然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启动的,被执行人显然对此具有恶意,理应承担悬赏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对于悬赏执行的公告费等前期费用虽然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但最终也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
五是对举报人采取保密的措施。由于举报人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过程中或者在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后很可能遭到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打击报复,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对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做好保密工作,保证举报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3.建立债务人名册制度。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往往会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债务,而德国的债务人名簿制度对解决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债务人名册制度是以向社会曝光恶意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形式,防止其逃避债务和隐匿财产,并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执行方法。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健全,部分市场经济主体正是利用了这一缺陷而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恶意逃避债务,甚至在多次恶意逃债后仍然肆无忌惮地继续进行民事交往,造成社会交易环境极不安全,交易成本提高。因此,为了建立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防范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设立债务人名册制度显得尤为必要。鉴于我国和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在某些法律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我国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规定,将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的名单向社会公告,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
(四)明确协助调查义务的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顺利进行必须依靠社会各界的力量,离不开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有效配合。因此,我国应当把协助调查的主体扩大到一切国家机关、单位及个人,只要掌握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主体都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工作,而且这种协助应该是无条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负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令以后,应当依法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对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协助调查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以妨害执行为由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因协助调查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案件无法执结的,协助调查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赋予民间调查机构权利并进行法律规制
在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往往会要求申请执行人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是,由于自身客观条件的制约以及社会外界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通常难以提供有效的线索,因此,很多民间的财产调查机构就有了生存的空间,这类调查机构能够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和足够的时间,有效帮助申请执行人顺利获得良好的执行效果,受到了很多申请执行人的青睐,在客观上也弥补了人民法院在财产调查工作上的不足,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节约司法资源、缓解人民法院压力。但这类民间调查机构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因此在立法上应赋予这类机构相应调查权,同时进行法律规制,使之能够良性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童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李婉文.论我国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单位:东宁县绥阳林区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