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民事抗诉制度的设置,立足于我国国情,但随着民事抗诉工作的深入开展,这一具有独特监督价值的法律制度因法律规定缺位所导致的民事抗诉权的行使与审判权的运行似乎越来越处于一种对抗的状态。因此,必须对其加以改革,应当尽快规范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完善民事抗诉再审制度,使我国检察监督与目前社会法治形势相适应,真正起到统一司法、保障个案公正以及平衡各主体利益的作用,使公权力和私权利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本文从通过对我省2008年-2011年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对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对原因进行分析,继而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一、全省法院2008-2011年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民事抗诉案件占抗诉案件的绝大多数
2008年-2011年,我省共审结抗诉案件2286件,其中审结刑事抗诉案件101件,占已结抗诉案件的4.42%;审结民商事抗诉案件2140件,占已结抗诉案件的93.61%;审结行政抗诉案件45件,占已结抗诉案件的1.97%。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抗诉比例较小。对于刑事案件的抗诉,既可以按上诉程序提出,也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即抗诉案件既可以对未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也可以对已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刑事抗诉案件的分流,再加上该类型案件审理相对严谨,导致再审刑事抗诉案件比例较低。对于行政案件的抗诉,由于收案少、原告撤诉率高、有关行政案件抗诉的法律不完善等原因,致使该类型抗诉案件数量也不多。民事抗诉案件基于案件基数大,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的质量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民事抗诉案件的数量极大的高于其他两种类型的抗诉案件。
(二)民事抗诉案件占民事再审案件的比例不高
2008年-2011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民事再审案件7909件,其中受理民事抗诉案件2137件,占全省民事再审案件收案总数的27.02%。审结民事再审案件8103件,其中审结民事抗诉案件2140件,占民事再审案件结案总数的26.41%。可见,民事抗诉案件在民事再审案件中并不居于主导地位。
(三)民事抗诉案件的结案方式多样,多渠道化解矛盾
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基本结案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程序性结案,即根据案件的抗诉理由以裁定的方式提审或指令再审。如图1所示,2008年-2011年全省三级法院提审民事抗诉案件477件,其中高院提审159件,中院提审318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1412件,其中高院指令再审137件,中院指令再审1275件,指令再审的比例高达84.85%,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多数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第二种是实体性结案,即案件进入再审后,法院对案件所作的实质裁决。2008年-2011年,在审结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维持625件,占已结抗诉再审案件的29.21%;改判501件,占已结抗诉再审案件的23.41%;撤诉171件,占已结抗诉再审案件的7.99%;发回重审160件,占已结抗诉再审案件的7.48%;调解355件,占已结抗诉再审案件的16.59%;其他方式结案328件,占已结抗诉再审案件的15.33%。近四年审结的2140件民事抗诉案件, 1016件案件以改判、发回重审、调解方式结案,因此,从广义的角度看,经检察机关抗诉后,改变原审裁判结果的比例为47.48%,以上数据说明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实存在很多问题,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需要进一步提高抗诉的准确性。此外,我省抗诉案件调撤率为24.58%,在化解当事人矛盾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民事抗诉事由相对集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争议焦点
审结的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两方面。
2008年-2011年,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案件2173件,其中以有新的证据提出抗诉238件,所占比例为11.37%;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出抗诉820件,所占比例为40.21%;以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提出抗诉10件,所占比例为0.48%;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791件,所占比例为37.79%;以遗漏诉讼请求提出抗诉35件,所占比例为1.67%;以违反法定程序提出抗诉104件,所占比例为4.97%;超出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事由提出抗诉53件,所占比例为2.53%。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全省法院绝大多数案件都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法检两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是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原因。
(五)当事人不上诉直接提请抗诉的案件比例较大
2008年-2011年,检察机关对一审生效的民事裁判案件提出抗诉1770件。对生效2年以上民事裁判提出抗诉316件,其中生效2-5年的292件,5-10年的21件,10-15年的3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无期限的约束,容易为当事人通过提请检察机关抗诉,规避上诉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和申请再审制度。
二、我省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要经验及做法
(一)依法接受监督,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权力,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多年来,我省各
级法院高度重视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并将支持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作为提升司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在案件研究和文书撰写中突出抗诉意见,将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和抗诉思路作为合议庭和审委会研究抗诉案件的中心,并在裁判文书中围绕抗诉意见依法作出回应。在庭审中,注重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出庭履行抗诉职责。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因当事人不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进行答辩和法庭辩论阶段,有时会出现恶意中伤、诽谤检察人员的情形,法官对此及时予以制止和释明。
(二)加强联络沟通,努力形成法检共识
为做好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要求各级法院要加强法检两家的沟通及协调联动,取得了良好效果。牡丹江中院积极开展与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工作,2011年牡丹江中院邀请市检察院共同就民事抗诉再审工作进行专题座谈。法检两家通报了2011年上半年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就法律适用标准及加大抗诉前、审理中、下判后的配合进行研讨协商,达成共识。此外,牡丹江中院以工作业绩突出的爱民区法院作为试点单位,研讨如何进行法检对接工作。经过先期工作,爱民区法院与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共同建立了定期工作例会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研讨制度、抗诉和检察建议案件的沟通协调制度,专项类案联调联动制度等四项制度,并联合制发《法检对接工作机制(试行)》,为更好地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提供了制度保障。佳木斯、大庆两地法院相继与当地检察院联合制发《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受理和审查案件以及再审庭审和案件裁判作出规范,并对检察建议的办理等工作达成了广泛共识,为法检两院共同做好抗诉案件审理工作奠定了基础。
(三)多种监督方式并存,努力提高办案质效
通过法检两家会签文件的形式积极开展全程监督、类案监督及同步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阿城法院具体做法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从立案、审判到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并通过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意见、通知等形式及时监督和纠正以上各环节存在的错误。依兰法院采取同步监督和类案监督,同步监督即由检察机关针对程序问题,通过参与庭审旁听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及时监督纠正。类案监督是通过对一定时期同类案件根据统一标准分析对比,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通过以上灵活多样的监督方式,及时纠正法院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木兰法院与木兰检察院在2009年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双方工作配合的会谈纪要》,与检察机关建立同步监督、类案监督,在抗诉案件的旁听审理,法庭设立区别于普通旁听群众的“检察官监督席”等方面达成共识。
(四)积极开展协调配合,协力化解矛盾纠纷
抗诉案件与普通再审案件相比有其个性化特点,案件中的被申诉人往往将检察机关视为申诉人的代理人,因而对法院的信任度相对较高。检察机关由于置身原审之外,申诉人更加愿意倾听检察机关的意见,这为法检两院合力化解矛盾提供了条件。以此为切入点,伊春法检两院联合制发《民商事审判监督程序检调对接工作制度》,对检察院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尽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及法院审理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按照“调解优先”原则进行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当地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撤率普遍较高,社会效果良好。
三、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滥用申请抗诉权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案件,需交纳诉讼费,而抗诉案件是不收诉讼费的。因此,有些当事人为规避交纳诉讼费用,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也不向法院申请再审,而是选择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这种行为主观上当事人是逃避交纳上诉费用,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审级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诉制度的程序价值,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外,当事人为达到拖延原生效裁判执行的目的,而向检察机关申诉,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即裁定进入再审,原判决就中止执行,为当事人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逃避履行判决义务争取时间。
(二)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能够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的来源主要有四种,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是有关国家机关转办的;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是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以第一种来源居多,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或以国家、公共利益受损害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微乎其微,绝大多数民事抗诉案件是检察机关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出的。虽然2007年《民事诉讼法》增加和细化了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的事由,将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了统一,但由于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的标准相对宽泛,使得有些抗诉案件出现了法院和检察机关处理结果相悖的尴尬局面,有些抗诉程序的启动甚至成了一些当事人规避风险、规避执行的手段。有的检察机关将办案人提出抗诉案件的数量作为工作业绩考核指标,受此影响,出现了一些为了追求和完成一定数量指标而滥用抗诉权或提请抗诉权的现象,这已经影响到法院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认可度。这种抗诉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和不严谨性也导致了抗诉再审案件发改率不高的现象。
(三)抗诉主体庭审地位和职能不明确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启动主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出庭参加庭审,宣读抗诉书。但就其庭审中的地位、职权等缺乏规定,使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庭审参与和法律监督,很少关注案件的再审结果。根据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法律监督意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以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此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出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检察建议。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和理由,对方当事人必然会进行抗辩,同样针对抗诉书的抗诉事实和理由,被申诉人自然也会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应予回应,如果不予回应该如何处理。对于经过庭审,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是否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有撤回抗诉的权力,目前尚缺乏具体规定。
此外,检察机关接受一方当事人申诉,为其民事私权启动再审程序,为了提高抗诉案件的改判率,检察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和公共资源为申诉人主动调查取证,往往只注意收集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而不收集或隐去对申诉人不利的证据。这种做法破坏了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攻守平衡”,势必形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不均衡状态,与检察机关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去甚远。从审判实践上看,检察机关随抗诉书向法院移送的卷宗中大多为申诉人提供的或检察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往往与原审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造成法院审判时证据采信的困扰。
由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因检察机关对其申诉事实和理由的支持,增加了法院对其做调解和释法析理工作的难度。因此,对人民法院认定抗诉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做好当事人的释法息诉工作。这也符合《法律监督意见》第1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合法、裁判正确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四)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行使条件规定的缺失
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是否应在两年内提出,没有具体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次数和受理申诉后提出抗诉的期限也未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可以对任何确定的民事判决在任何时间,不受次数限制、不受任何实质理由限制的予以行使。从统计数据上看,有些已经生效5-10年的案子,仍然能够进入再审。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法院依法办案,但有损于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利于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侵犯而变得不够完整。
(五)抗诉案件审理范围规定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即所谓“抗什么审什么”。如果检察机关仅对程序性问题提出抗诉,而没有支持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或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当事人要求进行补充、变更、放弃时,应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往往大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过庭审发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得到支持,申诉人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但由于抗诉内容没有涉及而将当事人的主张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无法得到纠正。
四、完善民事抗诉审判工作的相关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审理标准和处理程序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明确以立法的形式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规定,但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审理标准和处理程序并无明确规定。为作好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在2012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审理标准和程序也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和调研要求,关于审查标准建议以原审“确有错误”为标准,对“确有错误”的可决定启动再审。关于审查的形式要件,要求检察建议案件应按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经过前置程序并有书面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要明确原判决或裁定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程序违法等问题,并且检察建议要经过同级检察委员会讨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具体审查程序建议不要完全将检察建议案件等同于诉讼案件,不要求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质证等,可以用一切允许的手段进行审查,一般情形下不要简单地举行听证。考虑到目前尚无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为作好检察建议案件审查工作,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及2012年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实际,我们认为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可比照再审立案审查案件进行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确有必要的,可以询问当事人。经过充分调研,2012年省法院制定了《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程序规定》,规范了检察建议的立案、审查程序。但因检察建议案件的审查与普通的诉讼案件审理不同,所以其具体的审查程序如何操作,是否必须组成合议庭,是否需要组织当事人听证,是否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等,还需要我们在审查检察建议案件中进一步探索完善。
(二)严格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和次数
启动再审的渠道欠规范,导致多头申请再审,多头处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向法院和检察院递交申请书,导致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混乱,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有的案件已经形成再审判决,检察机关针对原二审判决的抗诉书才移送至法院,或者经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已经调解解决或当事人撤诉,检察机关针对原二审判决的抗诉书才移送法院等。法检两家根据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分别审查,意见不一致有损司法权威。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再审事由不存在,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同时,检察机关根据申诉提出抗诉,则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迷惑,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基本上解决了上述问题,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再审审查被驳回或经法院审判维持原判之后才可依法向检查机关申请抗诉。这种规定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经法院审查后,存在突出问题的案件范围逐渐缩小,检察机关可以集中力量关注有问题的案件,便于提高抗诉质量。检察机关不予抗诉的,也便于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目前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前,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案件转至法院受理后,涉及新旧诉讼程序的衔接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达成的沟通意见,鉴于此类案件已于2013年1月1日前由检察机关启动抗诉,所以对于此类案件抗诉条件仍应按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条件适用于2013年1月1日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案件,适用该条时尤其要注意关于启动次数的限制性规定,即在检察机关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察院提出申请。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的标准。
(三)建立抗诉案件立案审查机制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在审判实务中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与适用,一种做法即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不需要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必然再审,另一种做法即为保证再审程序启动的有效性,法院应对抗诉范围、抗诉条件、抗诉期限等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先与检察机关协商由其撤回抗诉,检察机关坚持抗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做法是把“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理解为“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在接受检察机关的抗诉后,在三十日内应对抗诉的形式要件进行全面审查。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此的规定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一致,并无关于对抗诉案件审查的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保证抗诉审查的合法性,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法院对抗诉依法审查的权利,对不符合此条件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同意撤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对裁定不服的,可建议上一级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抗诉,这样可使检察机关慎用抗诉权,保证抗诉质量和司法权威。
(四)建立民事抗诉时效制度
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及时地保护自身权益,避免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损害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但检察机关的抗诉则不受此时间限制。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超过二年到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立案无望的情况下,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使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流于形式。这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使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失去意义。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从二年缩短为六个月,但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没有期限限制。在此,应建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亦应在原裁判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或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原裁判被撤销或变更的,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还有些检察机关在审查抗诉案件时,审查期限过长,待将案件抗诉至人民法院后,当事人情况早已发生变化,或查无影踪,或无法取证,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同时由于原裁判中止执行,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悬而未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故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针对当事人的申诉,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和申诉人对抗诉次数的限制,以符合检察机关慎重抗诉的基本要求。
(五)确立检察机关参加全部庭审活动的规则
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如何参加庭审活动无明确具体规定,审判实务中各地做法不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有一定调查权,这种调查权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三种情形,而且是针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有一定的调查权,并仅可对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证据,不得向原审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必须限制,否则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易造成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失衡。此外,检察机关对有利和不利申诉人的证据均应提供,并回答当事人的质疑,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六)进一步明确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审监程序解释》第33条将抗诉案件审理范围限制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对于这一条,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因抗诉裁定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仍是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只不过因该请求以抗诉支持的方式出现,并受抗诉范围的限制。通过这种规定,将当事人主义与公权力的介入有机结合。以此可以看出再审案件并不实行全案审理,而是受申请再审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依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再审案件应在再审请求或申诉人的申诉范围内审理,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侵犯。但在实践中,抗诉书的内容与再审申请书相比,往往缺少具体的诉讼请求,只是对抗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阐述。因此,首先应当区分抗诉书是否包含有当事人相应的诉讼请求,若抗诉书包含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再审审理范围则以抗诉书支持的请求为限。例外情形是,对于超出抗诉理由的申诉确有道理,且据此足以对原生效裁判予以改判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申诉理由可以审理。如果抗诉书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那么除非抗诉书明确否定了当事人的某项请求,否则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请求为审理范围。无论是因抗诉而进入再审还是因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最终裁判处理的都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审理范围。针对《审监程序解释》第26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人,如果是申请抗诉人,那么审理范围的确定方式如前所述。如果是被申诉人,基于再审程序所坚持的依法纠错的诉讼理念,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其申请再审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实现公权力介入下的诉讼平衡。
(七)加强法检两家的沟通联系
法检两家应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尤其要加强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沟通,以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维护司法权威,真正树立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严和公信力。建议检察机关建立合理的业绩考评体系,如果抗诉案件过多,必然会出现片面追求抗诉数量,忽视抗诉质量的现象。正确处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私权保护的问题,在提起抗诉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从法律监督的基点出发,以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权为前提,只有这样,民事诉讼才能发挥积极的程序作用,否则会打破当事人在诉讼结构中的平衡。此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该条扩大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范围,但应以此为限,不应扩大范围。对于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书,由于调解协议主观性很强,往往需要实质审查后才能查清,特别是违反自愿原则的,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调解结案的,不宜干预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