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便民措施的指导意见

(2011年3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1-10-13 15:02:58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诉讼权利,保证立案审判工作的效率和效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工作要求,针对我省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完善民、商事案件立案便民措施,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法院在立案审判工作各环节要始终坚持便民利民原则,深入落实相关法律规定及省法院制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从硬件设施、接待答疑、审查受理等多个方面为人民群众到法院诉讼提供优质服务,严格禁止违法阻碍诉讼、有意挑剔、拖延及其他不文明服务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二、各级法院应全面落实省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完善服务设施,在立案大厅或窗口实行诉讼引导、立案审查、缴纳费用等“一站式”办公。立案大厅或窗口需在显著位置设置诉讼指南、风险告知、立案流程等提示信息;对需要查询咨询的群众,可提供诉讼指引材料;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电话或网络咨询服务,并向社会公开查询电话及网址。

    三、进一步畅通立案渠道,积极探索立案方式多样化、便捷化建设。已具备相应设施条件的基层法院,在做好日常立案工作同时,可以采用电话、网络、传真等远程方式接受人民群众的预约立案请求,并直接告知相关注意事项,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因身体条件限制行动不便又无力聘请律师或无近亲属可做代理人的伤残人员、重病人员、老年人等,必要时可以派人上门办理有关立案手续;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院实际考虑接受邮寄或传真材料立案,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邮寄案件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者,可以电话进行明确告知。

    四、各级法院应依法及时审查受理民、商事案件,提高立案工作效率。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提供材料齐全的,要尽快办理立案手续,当天立案;经审查起诉材料不齐全的,首次接待法官应据实说明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事项,当事人根据说明意见补正材料后,除材料仍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理条件之外,法院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立案;对新类型、复杂、疑难案件,无法当即答复应否受理的,需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另行约定答复时间,并在依法作出结论后主动联系当事人告知审查结果,履行相关法定手续。

    五、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纠纷,负责首次接待的审查立案工作人员也应做好接待记录,耐心释法明理,将不能立案的原因讲清说透,并向当事人指明解决争议的途径,不能将纠纷一推了之;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发出司法建议函,提醒有关部门或行业企业对特定类型纠纷或某些领域多发问题进行关注,以能动司法方式从源头上预防纠纷发生。

    六、对涉及弱势群体基本民生的以下纠纷,各级法院要在依法受理的前提下,积极提供诉讼便利,加快办理立案手续,必要时实施司法救助:                      

(一)涉及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纠纷;

(二)涉及追索赡养费、扶育费、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当事人为老年人、妇女儿童、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残疾人或其他弱势人群的;

(三)其他与基本民生保障密切相关、情况紧急的纠纷。

    七、各级法院在审查受理同类型民、商事案件时,应尽量适用相同的立案流程、审查标准,避免造成同案不同立的情况,给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带来不便。各中级法院负责指导本辖区基层法院的审查标准统一工作,省法院负责协调、指导、推动各中级法院审查标准统一化、规范化工作。

    八、各级法院立案工作人员要秉承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观念,积极引导有意向的当事人就近、就地选择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或立案调解,切实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为人民群众快捷、经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多元选择和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与社区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宣传人民调解制度,切实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平衡积极引导与尊重当事人意愿之间的关系,严格禁止以拖延时间不立案方式强迫当事人接受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

    九、各级法院要确保立案工作与其他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及时移送有关审判庭。立案庭同时承担送达、排期、诉前保全等业务职能的,要确保相关业务均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案调解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移送审理。

    十、各级法院应完善立案工作监督机制,对于在立案受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严格依照审判纪律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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