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黑龙江高院公布2017年集中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12-28 12:27:44


黑龙江高院公布2017年全省法院集中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黑龙江拒执罪典型案例1

 

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拒绝报告财产并在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基本案情

2014210,李某驾驶摩托车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马某撞倒,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为九级伤残。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赔偿马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1.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某迟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某于20151214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时,李某拒不签收并拒绝报告财产,法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李某仍拒绝履行义务,法院还掌握了其妻子多次转移李某名下存款的线索。法院认为,李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经拘留后仍不履行法律义务,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12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将李某抓获。2017810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李某坦白罪行、当庭认罪,并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20171017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准确适用这一司法解释,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有力打击了那些心怀侥幸、企图逃避法律义务的老赖,既充分发挥了对拒执犯罪行为的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更为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加大对拒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供了实践参照。

 

 

 

 

 

 

黑龙江拒执罪典型案例2

 

白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未经法院准许,非法处置法院在诉讼阶段查封的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诉被告人白某、尚志市某笔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5910日依法查封了尚志市某笔业公司所有的6000袋铅笔板,并于20151022日作出(2015)尚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尚志市某笔业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赵某人民币96万元,白某负连带责任。201618日,因被告人白某在先行偿还60万元后不再履行剩余义务,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志市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白某未经法院允许,于判决生效前后分两次非法处置查封财产。2016419日,因拒不履行法律义务、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尚志市人民法院对白某依法进行了拘留。201654日,因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安机关对白某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白某因潜逃被公安机关通缉。归案后,白某迫于压力主动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43万元,得到了申请执行人赵某的谅解。尚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非法处置法院在诉讼阶段查封的财产,情形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因其主动履行剩余法律义务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0171117日,尚志市人民法院以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白某明知法院已在诉讼阶段对6000袋铅笔板依法进行了查封,在未经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在执行阶段白某仍然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并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情节比较严重。虽然白某在被逮捕后积极偿还剩余借款,并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但不妨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黑龙江拒执罪典型案例3

 

孙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变卖转移财产,并携款隐匿行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某分4次偿还刘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孙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刘某于201318日向绥化市北林区法院申请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向孙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孙某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孙某在辽宁省大连市临港工业区有26亩参圈、近4千斤参苗及1辆本田轿车,并在中国银行大连长兴岛支行有资金往来。经执行人员做孙某的思想工作,孙某承诺将参苗卖出后给付申请执行人,后孙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5月,执行人员发现孙某已将参圈转租他人,将养殖的参苗全部变卖,并给刘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当地公安部门确认,孙某已离开大连,下落不明。执行法院认为,孙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于20169月将案件线索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孙某立案侦查。201767日,孙某被南京警方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转移财产并规避执行的事实,主动偿还了全部欠款。2017912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125日,绥化市北林区法院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经执行法院调查确认,被执行人孙某明显具有履行能力,但在其与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变卖、转移财产的手段逃避法律义务,并携款隐匿行踪,致使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无法执行,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合法权益,给刘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情节比较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黑龙江拒执罪典型案例4

 

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拒不退出已被法院查封土地,与他人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妨害执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基本案情

201558,原告李某与被告隋某民间贷款纠纷一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隋某一次性给付李某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判决生效后,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隋某在执行和解协议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328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隋某位于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的22亩承包田,但隋某拒不退出耕地。20161024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又依法查封了隋某家的玉米,但隋某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已查封的玉米全部出售,还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承包合同,将22亩承包田转包给宋某,并一直下落不明。20161128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将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线索移送至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2017425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对隋某实施了网上追逃,并于2017427日在哈尔滨铁路公安处的配合下,在K704次列车上将隋某抓获。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隋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拒不退出已被查封的耕地且擅自出售已被法院查封的玉米,并与他人签订虚假耕地转包合同,以对抗和规避法院执行,且始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比较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128日,隋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或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均属于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本案中,隋某拒不退出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土地,还与宋某串通,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妨害执行,且始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黑龙江拒执罪典型案例5

 

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致执行人员轻伤,导致法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开发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给付某科技开发公司人民币1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法定义务,某科技开发公司遂向五常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拒绝报告财产,王某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经五常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王某正在经营一家超市,其名下还有1辆汽车,完全具备履行能力。在法院执行人员传唤王某的过程中,王某情绪激动,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工作,并殴打了五常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导致执行法官受轻伤,致使执行工作受阻。执行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将案件线索移送五常市公安局。2017824日,王某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拘留期间,王某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20171018日,五常市人民检察院向五常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20171121日,五常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执行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属于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有履行能力但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行工作,致法院执行人员轻伤,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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