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告知单

发布时间:2017-12-18 10:15:19


    为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告知如下: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四条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五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七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现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一条当取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十三条适用特殊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査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査。

    第十九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己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子采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五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子受理,但有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己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己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法院依取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三十二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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