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除传统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外,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领域或行业,也逐渐成立了非诉调解机构,如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民间商会调解组织、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下设的调解组织等。这些自治性、专业性的调解组织在化解专业或行业领域的矛盾纠纷、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形成了互补,也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同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时,也希望能够赋予调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从而更加有效地保障自身正当权益。但是目前直接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于是有必要将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专业化调解组织纳入到司法确认制度之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1条规定,行业和商事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被纳入到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的,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申请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没有被纳入到名册的行业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或者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