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无理拒付劳务费 原告起诉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1-30 10:11:46


    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7月30日,实际工作为26日,应得工资为2,600.00元,先期给付1,500.00元,余下1,100.00元至今未付,有欠条为证,多次索款未果,并提供工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付原告工资款1,100.00元。另提供证人蒋某、高某出庭证实,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范某某在阿木尔广场装车、串电线等零工,高某证实被告范某某欠原告赵某某1,100.00元未支付工资。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在公司干活共26天工,应得2,600.00元,原告曾向我借2,500.00元,现工资只剩100.00元。并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工票属实,但工资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至7月30日,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范某某为其在阿木尔广场从事装车、串电线等零工,共计26天工,应得工资为2,6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余下1,100.00元至今未付,有工票为证。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00.00元及索款损失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票原件、交通费收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工票系被告范某某亲手所写,证人高某又证实被告应支付工资款2,600.00元,原告已借支1,500.00元,剩余1,100.00元被告范某某未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庭审中,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反驳证据。原告赵某某凭工票索款,且有证人佐证,被告范某某应给付原告工资1,100.00元,并给付索款损失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1,100.00元,并给付索款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并且如果被告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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