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双方合意的事实经法院确认后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发布时间:2012-06-26 16:38:37


  【案情介绍】
  被告田某、马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田某为倒油向原告借款1万元,没有写明债权人,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8月,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查明双方共同债务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一万元债务。此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欠条一份及两个证人证言,证实欠款事实及主张过权利。被告田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其书写的一份未标明债权人的欠条,目的是为了欺骗马某的叔叔,让他感觉二被告没有钱,并且还欠别人的钱。现马某与原告串通,利用被告田某出具的欠条达到让田某给付原告1万元的目的,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其不知道此债务,离婚时被告田某也没有提过此债务,认为此债务应属于被告田某个人债务,故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意见】
  法院审理时,因原告提交被告田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田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债务是虚假的债务,故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此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马某是否承担连责任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表面上虽然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的离婚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共同债务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一万元债务,而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没有被撤销。法院已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来适用。因此,此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马某也表示其并不知道有该债务的存在,认为该债务与其无关,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田某个人偿还,被告马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法院确认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不包括此债务,但是法院确认的这种事实不具有对抗效力,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告田某欠款事实无争议,因欠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欠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于被告马某是否对这笔任务承担连带责任,关键要弄清两点,一是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如何理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的证据推翻除外”。
  一、关于此笔债务的定性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田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倒油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田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田某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出具欠条未写明债权人系为了达到不向马某亲属借款目的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田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向张某所借,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也未能证明原告与田某有特别约定,故对马某关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本案1万元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如何理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问题。在此问题上,存在着重大争议与分歧,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认可并经法院确认的事实能否对抗案外债务人。认为此债务应由田某个人承担的理由,主要是此债务被告马某不仅不知道,而且离婚过程中也没有涉及到此债务。另外,在离婚判决中,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共同债务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一万元债务,而此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已被法院确认的事实具有推定的效力,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来使用。如果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应该对原离婚判决认定的事实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改判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事实上原离婚判决并没有撤销,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在原离婚判决中,虽然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一万元,但是法院确认的事实是双方合意的事实。这种事实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基础上由法院确认而已,因此这种事实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而第三人很难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因此不应该也不能对第三人具有约束效力,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及社会的稳定,因此不能因为法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就可以对抗其他人。另外,对于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是否还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再审?笔者认为不必要,因为法院所确认的事实,是双方在法院参与下合意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后来,虽然第三人到法院起诉,要求原双方当事人承担给付责任,但是此事实与原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事实并没有必然联系。原来的事实是双方妥协的结果,对原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双方合意的事实是双方无共同债务并经法院确认,那么第三人完全可以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双方可以根据妥协的事实承担过错责任,进行内部追偿。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是这一条规定的证明事实,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合意的事实,合意的事实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案法院所确认双方合意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确认双方认可的事实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不必要通过对原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第二种意见认定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鲁丽群    

文章出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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