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2008—2011年6月末,我市法院共调解民事案件11652件。平均调解率33.95%;自动履行率66.08%;即时履行率22.45%;申请执行率27.83%;再审率0.02%;再审改判率0.01%;无上访案件。
(一)调解成功率及调解时间
1、多次调解成功率居高,一次调解成功率较低。开展民事诉讼调解,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程序中,一般而言,能够一次调解即达成协议的仅占调解结案总数的20%左右,其余调解成功的案件多需要二次以上调解,尤以三至四次调解成功的居多。
2、调解时间一般在1-3个月左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而言,调解时间一般在10 -30天,最长不超过2个月,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调解时间则一般要在1-3个月左右,个别案件的调解时间还要更长一些,二审案件由于双方矛盾突出,情绪对立,调解时间通常还要超过一审案件所需要的时间。
(二)调解基本方式
1、“背靠背”调解为主,“面对面”调解为辅。在开展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时,对于其中存在调解可能的大部分案件来说,如对双方当事人初次即采取面对面方式调解,则往往调解效果不佳,因此初次调解一般采取“背靠背”方式,如双方均有调解意向,再进行“面对面”调解。
2、主审法官独任调解与合议庭集体调解相结合。采取“背靠背”方式调解,一般以主审法官一人独任调解居多,但如果 “面对面”调解时,则合议庭集体调解效果更好,尤其是二审案件进行当庭调解时,合议庭成员集体出席庭审,集体参与调解,往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3、坐堂调解与就地巡回调解相结合。很多婚姻家庭案件及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农村土地承包案件若法官深入到案发地或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往往较在法院调解效果好,特别是采取就地巡回调解方式,既可以方便诉讼,又可以助推当地的普法宣传工作,效果甚佳。我市两级法院就地巡回调解与坐堂调解成功的比例约为3:1。
4、二审法院多先采用电话调解。二审案件当事人的住所地一般距离中级法院较远,往返一次交通不便,且费时费力,为此,中级法院的二审民事法官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往往先采用电话调解方式,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联系,征求双方的调解意见、方案等,待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后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每年中级法院二审调解的民事案件中,都有超过90%的案件事先进行过电话调解。
(三)调解效果情况
(1)多宣传,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针对有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调解就意味着让步、“吃亏”、输官司,从而在心理上抵触调解,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一审法院的民商事法官们,从受理案件之初,就对双方当事人大力宣传调解结案的益处,告知当事人调解结案可以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并能尽快获得赔偿款,免去执行的麻烦,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判决可能带来的败诉风险及今后的上诉、申诉、上访的后果等,促使当事人自觉同意调解。
(2)庭前调解好于庭后调解。对于一审案件而言,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般而言,采取庭前调解要好于庭后调解,因为开庭前双方尚未有庭审中的唇枪舌剑,对抗情绪要小很多,庭前调解效果就好过庭后调解;而对于二审案件而言,由于已经历了一审程序,当事人对各自诉求的胜诉前景均有一定预期,一般而言,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要好于庭前调解。
(3)一审时多数当事人同意调解,二审时一般相反。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大多数情况下原告都同意调解,有半数情况双方均同意调解,如果一审法官能够适当把握调解时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机会很大。二审案件则相反,一般是胜诉方不同意调解,败诉方多同意调解,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少之又少,多数情况下需要法官反复做胜诉方的思想工作,促其接受调解。
二、基本经验
(一)充分调动法官的调解积极性
1、加强司法理念教育。主要是让民事法官在内心深处深刻理解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真正将“调解优先”的司法理念运用到实践中。
2、努力营造调解氛围。自上而下、由内至外大力倡导、积极宣传调解工作,把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努力营造浓厚的调解氛围。
3、倡导学习心理学知识。作为一名法官,在调解时如能准确把握各方当事人的心理,对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无疑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民事法官有必要学习一些基本的心理学知识。
4、严格兑现奖惩措施。对于那些调解率高、办案效果好的法官,给予奖励,并在评选先进、提职晋级时优先考虑。对于那些能调不调、草率下判导致当事人申诉上访的,则严格追究主审法官的责任。2009年7月,我院将调解工作在年终目标管理考评中所占分值提高2倍,2010年起又开展了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月通报制度,其中已将各院民事审判调解撤诉率作为通报的一项重要内容,每月均将情况通报直接发送给各基层法院的院长及主管院长,使得各院领导随时了结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开展的动态,也促使去年以来各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呈现稳步上升态势。
(二)选择适合于个案的调解方式
1、在法官人数上,有1名法官调解、多名法官调解两种方式。审判实践表明,如果人力许可,还是以多名法官共同参与调解为宜,因为每名法官的调解方法都不尽相同,共同参与调解,可以集中智慧,优势互补,而且有必要的话,不妨有人扮“黑脸”,有人扮“红脸”。事实证明,这样做往往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在调解地点上,有审判庭调解、其他地点调解两种方式。调解不同于判决,既可以在审判庭,也可以在当事人的家里、田间地头调解。比如涉农案件,如果在农忙季节到田间地头调解,不仅能减少当事人诉累,而且能让他们感到法官的辛苦,增强信任度和亲切感,案件自然会朝有利于调解的方向发展。
3、在调解时机上,有庭前调解、庭上调解和庭后调解三种方式。大多数案件都可以选择庭前调解,特别是对分歧大、证据多的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经历庭审上的针锋相对,情绪会相对平静一些,更容易敞开心扉;如果条件允许,庭前还可考虑由承办法官之外的第三人参与调解,以弱化法官主持调解造成当事人的“潜在强制”心理。庭前调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庭上调解。庭上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如果当事人在休庭后、裁判作出前这一期间又提出调解申请(我们兼顾调解效果和办案效率,规定普通程序为7日内、简易程序为3日内),法院还可以主持庭后调解。
4、在调解模式上,有“面对面调解、背对背调解”两种方式。在两种模式中,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面对面”调解为主,以不同时空的“背对背”调解为辅。当然,“面对面”调解并不等于一定要公开进行,毕竟调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非法院的判断,所以实践中调解还是以“背对背”方式为宜,以确保当事人可以在宽松、自由的氛围中友好协商。
(三)确保达到最佳的调解效果
1、“以案讲法”法。主要针对那些调解意识相对薄弱的当事人,主审法官可以向他们详细讲解其纠纷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并加以恰当的解释,帮助他们澄清错误认识,促使其尽快达成调解意向。
2、“提供标准”法。主要适用于赔偿类及“三费”案件。调解法官可以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工资标准以及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及时提供给当事人,使其在心中有数的前提下,主动接受法院主持调解。
3、“提出方案”法。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有初步的调解意向,但调解又陷入僵局的案件。法官可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提出一个介于双方当事人不同方案之间的折中方案,供他们在提出下步意见时参考,这种方法,往往能在“山重水复”时,起到“柳暗花明”的效果。
4、“案例引导”法。主要适用于先前有与本案相同或相类似的判例的情况。调解法官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本院或其他法院已审结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典型案例,拿出来给当事人作参考,通过案例引导,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有一个更为合理的预期,在调解过程中更好地选择或放弃自己的权利。
5、“自由讨论”法。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聘请了诉讼代理人的案件。调解法官可以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自由发表意见,并鼓励代理人积极参与,让代理人大胆地预测案件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可能出现的结果,通过这种自由讨论,从而使当事人自愿接受庭上或庭外调解。
6、“协助调解”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矛盾较尖锐的案件。调解法官可以邀请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个人协助进行调解,既可以是人民调解员,也可以是当事人的单位领导、同事、亲友,通过争取其帮助,能够更容易地达到调解目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及派出法庭多利用与辖区社区、村委会调解组织联系紧密的特点,构建以基层调解组织为基础,社会参与、多方联动的民事纠纷调解体系;中院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则加强与人大、信访部门、工会等机构的联系,争取外援,请上述机构或组织派员协助调解,收效较好。
7、“察言观色”法。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原本关系不错,但后来感情交恶的案件,调解法官需要全面洞察当事人的心理和情绪变化,在抓住问题症结的前提下,努力寻找利益平衡点,促使当事人摈弃前嫌,挖掘矛盾实质,促进矛盾化解。
8、“算经济账”法。主要适用于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调解法官可以为双方当事人算一笔经济账,指出如果继续诉讼,既伤神又伤财,万万不可意气用事,不能为了一点小利益而争执不下,单纯为了“脸皮子”而打“气官司”,使当事人明白互谅互让、争取共赢是最终目的,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9、“冷却处理”法。主要适用于离婚案件。对于那些没有显著、不可调和矛盾的离婚案件,即使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要求处理,也不要立即开庭,而要给他们留一个“冷静期”,以1-2周为宜,期满后,如果双方还不能冷静面对,可考虑再延长一段时间。事实证明,通过这个过程,往往会使那些因一时之气而到法院离婚的当事人,能够在法院的耐心调解下和好撤诉。
(四)制作调解协议时用好民事责任条款及担保条款
针对有些当事人将调解作为权宜之计或者是缓兵之计的情况,两级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调解书中明确给付义务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要求可提供担保或是案外人的担保,促其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二审案件,如不是即时履行的,则往往增加一项调解内容,即“逾期履行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五)简化制作调解文书
对于调解书的“查明事实”部分,除当事人要求法院详细写明事实的外,可以简写或略写事实部分,并及时制作调解书,在最短的时间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
(六)试行立案阶段调解
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近年来各基层法院陆续进行了立案阶段调解工作探索,对于当事人在立案阶段表示愿意调解的,由立案庭调解,一旦调解达成协议,立即制发调解书,调解不成,及时移送审判庭,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七)试行案件速裁制度
通过在民事案件受案数量最多的鸡冠区法院进行试点,试行简易案件的速裁制度,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简化审理程序,加快审理节奏。
三、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队伍层面存在的问题
1、对调解的认识存在偏差。有些民事审判人员对调解工作的作用、意义认识不足,片面地认为依法、公正、高效是人们对法治的普遍追求,选择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方式比之于选择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更符合诉讼公正的本质,也更符合审判职能的要求。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不够重视调解工作,不愿做也不想做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其中不乏担心调解牵扯精力过多,怕麻烦不愿意调解的因素,也就是常说的“调解疲惫”心理,因此对于大多数拿得准的案件他们很少花时间去调解,只在遇到极少数没有把握的案件时才想方设法调解,以减少作出判决的困难。
2、缺乏调解能力和调解技巧。调解工作实际上就是一个作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各方由分歧到达成共识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对于法官的要求相对判决而言更多、更全面,既要求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精通并能运用自如,又要求具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及敏锐洞察并捕捉当事人心理变化的能力,同时还需要具有一定的调解技巧。但审判实践中,往往有很多法官尽管主观上也想做调解工作,但却由于缺乏调解能力和不掌握必要的调解技巧而使得调解工作事半功倍。
3、法官的调解率高低存在明显的个体差异。以中院民一庭最近两年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的实践为例,庭内共有女审判员三人,她们的综合调撤率普遍比男审判员高,其中一名女法官连续两年二审案件调撤率在50%以上。而且,新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调解积极性高,愿意多做调解工作。
(二)客观因素的制约
1、案件类型的变化影响调解率。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以来,各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案件在下降,而合同、权属类案件上升。这也就意味着,相对而言易于调解的案件收的少了,而不易调解的案件则大幅增加了,从而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调解的难度,影响了调解率。突出问题是带有明显地域特点的案件如鸡冠区法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破产改制企业遗留的劳动争议案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以及三个县级法院受理的大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还有出国人员相对较多的城子河区法院的公告离婚案件一般不能调解。
2、集团诉讼案件影响调解率。近年,包括虎林市法院、恒山区法院、鸡东县法院、鸡冠区法院都受理了从十余件到数十件数目不等的集团诉讼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涉及人数众多,对立情绪严重,往往不易调解,一旦判决,就会降低调解率。
3、年底突击结案,急于下判影响调解工作。每到年终岁尾,由于面临全年工作考评,为了追求结案率,往往搞突击结案,此时的判决比率相对较高,尤以每年6月、11月、12月表现最为明显。
4、政府干预影响调解率。由于基层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保护,对于很多涉及地方政府及辖区企业的案件往往不能调解。
(三)来自当事人方面的阻碍
1、个别当事人维权意识过强,不愿调解。有些当事人性格偏执,经常说调解不就意味着让步吗?既然有理,那干吗要让步,因此不配合法官的调解工作,思想上抵触调解。
2、个别代理人“架诉”。有一些代理人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如风险代理的代理人,往往不同意当事人接受调解,担心调解影响自身收益。
3、有些法人或是其他组织不愿意接受调解。在诉讼中经常有一方是法人或是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多不直接参加诉讼,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而且对调解都持消极态度,认为一旦同意调解,害怕说不清楚,担嫌疑,有顾虑。
四、意见建议
(一)增强调解工作的亲和力
在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内心的接受能力十分重要,对于调解者的信任感是调解协议最终能否达成并顺利执行的前提。因此,法官要具备规范文明的司法礼仪,注意调解的语气、用语、动作,坚持用平等、文明、规范、平和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耐心倾听其陈述,在倾听中注意保持对视,并用适时的点头等细节动作促进双方的良性互动。
(二)把握最佳的调解时机
对于当事人抵触情绪不大的案件,法官和法官助理可以适当将调解工作前置,及时安抚当事人的情绪,避免双方在激烈的庭审辩论中激化矛盾。对于部分矛盾容易激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则要求法官始终保持冷静,控制好调解的时机和节奏。可以利用调查证据、鉴定等时间差给当事人一些适当的时间理性权衡利弊,待其冷静之后再做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效果。
(三)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
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和背景,有的放矢地综合使用多种调解技巧。如部分商事案件,针对商人普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心理特点,应更多采用利益明示的方法,耐心向当事人分析利弊,辅以真实案例,讲明调解的好处,告知判决与调解在生效时间上的差异,或者指出依法律规定,被告有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调解可帮助原告尽早收回资金,勿因小失大,同时告知被告不要过度减少赔偿数额,为以后合作留下余地等。通过调解促使双方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力求通过调解实现双赢,增加和谐因素。
(四)注意调动外部因素促成调解
充分发挥当事人的委托人、亲朋好友与当事人间相互信任、彼此熟悉的密切关系,在坚持依法调解的前提下,调动他们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尤其是充分发挥律师的角色功能,通过他们做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五)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最高法院前院长肖扬曾说过:“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是时常发生的。这就要求法官在此之间寻求平衡,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加大对调解工作的物质投入
现阶段,有时法官调解一件民事案件所投入的时间及精力有时甚至要超过判决案件的投入,这也是很多法官不愿意多做调解工作的一个客观原因,工作量的核算不尽合理,因此法院还应从物质投入上给予倾斜,对调解率高的法官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提高其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七)调动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律师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支持者和协助者,其在调解工作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善于同律师沟通也是促成调解的关键。调解工作实践中,律师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心态复杂而微妙。有的律师因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对案件判决结果有清醒的估计,在为避免败诉风险的情况下愿意调解结案。有些案件代理律师认为自己官司打得不错,有理有据,必赢无异,对调解工作并不积极配合。对此,法官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先做通代理律师的工作,争取律师对调解工作的支持和配合,让其用法律专业知识协助法官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实践证明,这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
(八)强化诉讼保全和庭前证据交换,为调解打好基础
对有履行能力而又赖账不给的当事人,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另外,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一般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并把其思想动态及时反馈给经办法官。对于进行评估或鉴定的案件,还要充分利用评估、鉴定期,进行调解。庭前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出示证据、固定证据,并发表对证据初步意见的过程。通过证据交换,也能够达到固定双方争议焦点的目的,同时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具体合理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