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与汪某商议认为嘉士利早餐饼销路不错,预谋制造假冒的广东“嘉士利”牌早餐饼进行销售谋利,通过分工由汪某从外地订购假冒的“嘉士利”牌早餐饼包装箱,由刘某在某公司订购散装饼干,后将饼干进行装箱,共销售假冒“嘉士利”牌早餐饼810箱,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该早餐饼系假冒的“嘉士利”牌早餐饼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刘某将货物运送至配货站发往外地。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侵犯了我国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裁判依据重在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自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牵连犯,应择重罪处罚。二是行为人虽未直接参加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但如主观明知,具有共同侵权犯罪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帮助的行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