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帕尔斯格拉夫诉长岛铁路公司案【美】

发布时间:2016-03-15 16:16:37


    本案发生在1924年8月的美国纽约长岛火车站。原告帕尔斯格拉夫夫人和她的女儿买好票后站在站台上等候开往某地的列车。这时站台开往另地的列车开始启动,两名迟到的乘客跑步追赶登车。其中一位矫健地顺利上车, 另一位虽然也跳上车, 但险些摔到。站台上的一名工作人员顺势将此人推了一把,车上的另一名列车员也帮忙拉了一把。而就在此时,该乘客的一个报纸包的包裹掉在轨道上,包裹中装的烟花落地后发生了爆炸。爆炸的冲击力将站台另一端的离爆炸地点数英尺外的秤击倒,砸伤了在旁等候的原告。那位携带烟花的乘客登上火车后则去向不明。原告对长岛火车站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被告的诉因是过失侵权(negligence)。原告诉称,被告的过失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纽约州一审法院(trial court)做出了对被告有利的判决,上诉法院(appellate division)维持了该判决。原告不服,向纽约州最高法院(court of appeals)提起上诉。

    在过失侵权之诉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注意责任(过失);原告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损失或伤害;被告的过失是造成原告损害的近因(proximate cause)。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责任,因为原告是被告的乘客,有权要求被告像其他运输公司一样履行最高的注意义务(highest degree of care)。其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注意责任(过失),因为乘客在列车开动后仍然登车的行为是有过失的,进而被告的雇员协助该乘客进行该过失行为的行为也是有过失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劝说或警告他不要登车,或者把车门关闭。第三,被告的过失是造成原告损害的近因。在这个问题上,多数法官认为,没有被告的协助行为,该乘客或许可以顺利登车并且不会发生这起爆炸事故。因此,其行为构成了伤害的近因。少数法官认为,被告的过失不是造成原告伤害的近因,因为在被告过失与原告受伤之间还存在着那个携带装有易暴物品包裹的乘客的过失。后者的过失是一个独立的过失。爆炸并不是被告过失的当然结果。被告所受伤害固然与被告过失有关,但关系太远,不足以构成近因。

    在最高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以卡多佐(Cardozo)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因其对其他乘客的过失侵权行为殃及到原告而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从而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过失只有当其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时才具有可诉性(按,如果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就没有诉因)。过失和(注意)义务是严格关联的(按,如果被告对原告不负注意义务,就不可能对其发生过失行为)。一个合理或正常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的范围决定其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范围(The orbit of the danger as disclosed to the eye of reasonable vigilance would be the orbit of the duty.)。能够合理感知的风险界定应当遵守的义务,而风险意味着关系;它是对在可感知范围内的他人的风险。(按,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注意责任,取决于被告能否合理地认识或预见其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的风险或危险)。如果一个人在人群中碰撞了他旁边的人,使后者所携带的炸弹落地爆炸,并炸伤了周围的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携带炸弹的人而不是碰掉炸弹的人,因为后者在做这样一个不经意的举动时根本就无法预料到有如此巨大的危险存在。并且,碰撞他人的人也没有侵犯处在人群边缘的那些人。

    在本案,以当时的情形,被告往车上推一把携带一个报纸包的包裹的乘客的行为,对于站在远处的原告而言算不上过失。如果被告存在过失的话,该过失也是对那位携带包裹的旅客的过失,并且是针对其财产利益的过失,而不是对原告的人身利益的过失。即使对最谨慎的人来说,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情形能让人想到,一个看上去普通的包裹会使整个车站遭难。谁也不会预料到这样一个包裹的掉落会潜伏着对远在站台另一端的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 被告没有理由预见原告或者其他处于相同境况的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注意义务,不应对原告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假如被告有可能很容易就能知道包裹里有爆炸物,那么本案就有可能另当别论。由于被告无法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危险,从而无须对原告负注意义务,本案也就无须进一步讨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问题。

    以安德鲁斯法官为代表的少数法官认为,首先,每个人都对全社会负有不从事不合理地威胁他人安全的行为的义务。如果这种行为发生,行为人不但对有可能合理预期会受到伤害的人有过失,而且对实际上受到伤害的人有过失,即使受害人处于一般被认为是危险区之外。如果发生了不合理的风险,其后果并不仅限于有可能受到伤害的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没有注意义务。 

    其次,被告的过失构成原告的伤害的近因。如果不法行为造成了伤害,行为人就必须对其后果负责。后果是否不同寻常、出乎意料或者不可预见无关紧要。但有一个限制:损害必须与过失如此相关,以至于后者是前者的近因。这是出于便利、公共政策以及粗糙的正义感的考虑。

    例如,一个司机过失地与另一辆装满爆炸物的汽车相撞(该肇事司机本人事先并不知被撞的车上装满爆炸物)并引发爆炸(该肇事司机本人事先并不知被撞的车上装满爆炸物),结果是旁边人行道上的A死亡,坐在对面楼里的窗户旁的B被飞溅的玻璃划伤,一个街区外的同样坐在窗户旁的C也类似的受伤。再进一步假设,十个街区外的一名保姆由于受爆炸声的惊吓导致其将抱在怀里的婴儿摔到地上。由于司机在撞车的时候有过失,他的行为仅有可能造成有限损害的预见就是无关紧要的。该过失行为不合理地侵犯了所有被影响的人的安全,A,B、C及受伤婴儿的损害都与该撞车行为密切相关。如果没有这个行为,这一切都不会发生。在考虑近因时,一个理性的人所能预见的其过失行为的自然后果是无关紧要的。尽管没有人能预见碰撞本身会导致对一个街区外的人的伤害,但是,如果发生了爆炸,这种可能性就是应当被合理的预见的。因此,这里司机需要对爆炸的直接结果(immediate result)负责。

    在本案,被告在协助乘客登车时将一个看上去无害的包裹碰倒到站台上的行为是有过失的。被告必须对其直接后果(proximate consequences)负责。如果没有发生爆炸,原告就不会受伤。尽管在爆炸和原告受伤之间介入了一个秤被爆炸的冲击波击倒再砸伤原告这个事件,但是,在这两个环节间几乎不存在时间上的间隔,空间上距离也不是很大。因此,被告的过失仍构成原告受伤的近因。

    本案为过失侵权确立了一个新的原则,即被告只对可预见的原告(foreseeable plaintiff)负有注意义务。可预见性是一个事前的客观标准(ex ante objective test)。对于被告来说,只有一个处在类似情形下的合理/正常的人(reasonable person)能够预见到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原告才是可预见的。

    表面上,本案多数法官与少数法官的分歧似乎在于争议的焦点是什么;但实际上,双方的真正分歧在于,在决定是否追究被告的过失侵权责任时,是否应当考虑(原告或后果的)可预见性。如果是,即使争点是近因问题(少数法官),法院同样有可能判决被告胜诉;如果不是,即使争点是注意责任问题(多数法官),法院同样有可能判决原告胜诉。

    法定行为标准必须考虑人的认识能力。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因此,法律不强人所难。除非改变人性,否则行为人不可能对不可预见的风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这就是为什么在追究侵权责任时,应当考虑原告和/或后果的可预见性。

    需要注意的是,“可预见原告”的原则是有例外的。例如,由于某列车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列车出轨翻车,某人为了寻找亲属而摔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过失及因果关系即可获得赔偿,因为险情召唤救援(Danger invites rescue.),危难的呼声是救济的号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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