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量刑方法探讨

  发布时间:2012-02-13 14:27:50


    盗窃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旅客列车更是扒窃犯罪的“重灾区”,也是铁路刑警重点打击的犯罪。随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为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目前我院已经审理了多起扒窃案件,而且此类案件还在不断增加。但审判人员在量刑上还存在一些困惑,主要原因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出台于《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其中并没有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相关量刑方法。可以说对四种盗窃的量刑目前还停留在“估堆”的方式上。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的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研讨和明确,从而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

    一、量刑起点的选择

    1.一般既遂状态下的量刑起点范围

    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犯罪(以下简称四种盗窃)的量刑,如果能确定适当的起点刑,再根据其它情节犯罪调节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实施细则》已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刑事法官适用起来也比较熟练了。因此对四种盗窃量刑的关键在于起点刑的确定。盗窃犯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一个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财产数额的大小上。犯罪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小,与之相对应的是刑期长短不同。而《实施细则》在对盗窃罪调节基准刑时主要依据的就是犯罪数额。近期我们审理的几件扒窃犯罪案件,犯罪数额均为几十元或一百余元。其社会危害应当说小于数额较大(黑龙江省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的盗窃犯罪。而起点刑,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所应判处的刑罚。《实施细则》对盗窃数额较大规定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此对扒窃可选择较《实施细则》规定更轻的起点刑。比如多次盗窃和扒窃犯罪,依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可以选择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为起点刑。在此基础上,再使用《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它情节调节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

    而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要与多次盗窃和扒窃加以区别。因为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实际上也侵犯了他人的住宅不得随意进入的私密权。另外,入户盗窃时如果被发现,极有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携带凶器盗窃的,如果当场使用了凶器当然依法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些虽然没有使用凶器的,携带凶器的目的多是遇到反抗就使用,也极有可能转化成其他暴力犯罪。因此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多次盗窃和扒窃。故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的量刑起点应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选择起点刑。

    2.准确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了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范围后,我们还要进一步准确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量刑起点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体而言,四种盗窃均属非数额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客观犯罪行为。比如同是扒窃犯罪,如徒手扒窃,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使用工具扒窃,如使用镊子或刀片等,都是“技术”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对前者可确定拘役一个月为起点刑,而对后者则要选择二个月为起点刑。同理,对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强行破门入户盗窃的要与趁房门未锁入户盗窃的区别对待,对前者可确定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刑,而对后者则可确定拘役三或四个月为起点刑。盗窃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财物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大,可确定相对较高的起点刑。

    二、调节基准刑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实施细则》对量刑有影响的各种情节均做出了如何调节基准刑的规定,我们在审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犯罪时也必须全面适用。除此之外,针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犯罪次数应成为四种犯罪调节基准刑的重要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罪,其立法原意应为此类犯罪不计犯罪数额,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属于行为犯。因此行为的次数多少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的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实施细则》对多次盗窃的量刑规定“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多次盗窃是指三次以上盗窃,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即人民币一千元的犯罪,无论总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均构成犯罪。因现行多次盗窃只计次数,故盗窃次数成为量刑的重要情节。故每增加一次,可增加基准刑一个月。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只要实施一次就构成犯罪,故每增加一次,可增加基准刑二个月。

    2.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存时的量刑

    比如被告人既有入户盗窃一次,又有携带凶器盗窃一次,又有扒窃一次。对该被告人该如何量刑呢?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视为三个盗窃犯罪,对三个盗窃犯罪可类比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分别选择起点刑,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再用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最后得出宣告刑。上例中,入户盗窃起点刑为拘役三个月,携带凶器盗窃的起点刑为拘役三个月,扒窃的起点刑为拘役二个月,那么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如果被告人系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增加基准刑30%。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10%。如果全部退赃,可减少基准刑10%。宣告刑应为8×(1+30%-10%-10%)=8.8个月,即宣告刑为有期徒刑9个月。

    3.四种盗窃与普通盗窃犯罪并存时的量刑

    比如被告人入户盗窃一次,盗窃数额十元;普通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二千元。对此案应如何量刑呢?如果按总数额量刑,则入户盗窃的十元对整个案件的量刑几乎无任何影响。笔者认为,此案也应类比数罪并罚,分别对两个犯罪选择起点刑,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再根据数额调节基准刑,之后再用其他情节调节基准刑。上例中,入户盗窃选择起点刑为拘役三个月,盗窃罪选择起点刑拘役四个月,两个犯罪的起点刑之和应为有期徒刑七个月。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000元-1000元)÷300元=3.3个月,故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之后再适用如自首、累犯、认罪、返赃等其他情节进一步调节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

    4.四种盗窃的总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的量刑方法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多次盗窃中,如果其中有一次盗窃的数额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其它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均在一年以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累计计算,即按总数额定罪量刑。同时除入户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外不考虑犯罪次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多次盗窃每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总数额也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如前所述,按照犯罪盗窃量刑即可。即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的刑期。如果总数额已经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比如,被告人盗窃十次,每次盗窃数额人民币四百元,总数额四千元。该案的量刑会有两种方法,方法一:按犯罪数额,即选择起点刑拘役三个月,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即3+(4000-1000)÷300=13个月,宣告刑可选择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方法二:按犯罪次数,即前三次盗窃构成盗窃犯罪,选择起点刑拘役二个月,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刑期一个月,宣告刑应为有期徒刑九个月。显然两种量刑方法会产生较大的差别,那么该如何选择呢?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以量刑较重的方法确定的刑期为宣告刑。

    5.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罪的,不必然构成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罪,是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第二个条件是后罪应当(也就是必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三个条件是被告人年满十八周岁且非过失犯罪。目前,公诉机关对满足第一和第三个条件的被告人均指控为累犯,如果我们均按累犯予以判决,就会出现无论其犯罪次数、手段、数额,有无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均必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刑罚,这明显属于罪行不相适应。同时先认定为累犯选择起点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再用其他情节特别是用累犯的情节调节基准刑,等于将累犯这一个情节重复使用了两次。第一次在选择起点刑时考虑累犯的情况下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第二次是调节基准刑时又一次使用累犯的调节比率进行调节,属于重复评价。那么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入户盗窃一次,首先选择起点刑为拘役三个月,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适用累犯的调节比率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即3×(1+30%)=3.9个月,宣告刑为拘役四个月。这时可不认定被告人是累犯。如果被告人一次入户盗窃,一次扒窃,起点刑分别选择三个月、二个月,基准刑应为拘役五个月,用累犯的调节比率进行调节,即5×(1+30%)=6.5个月,该被告人应认定为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或者有期徒刑七个月。

    6.四种盗窃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及对量刑的调节

    罚金刑的下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五百元。”对罚金的上限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因此对普通盗窃犯罪,罚金数额都掌握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计犯罪数额,故此类犯罪的罚金上限为人民币十万元。在量刑时,可按每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减少刑期一个月掌握。

    7.超过十年的前科劣迹可以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至40%。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40%。”从中不难看出,随着前后两罪时间间隔的增加,增加基准刑的比率在不断的减少。

    《实施细则》还规定:“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从以上对前科劣迹和累犯的规定可以看出,时间间隔长短都是重要的考查内容。因此,对十年以上的前科劣迹,可以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点不但适用于盗窃罪,对其它犯罪也应当这样适用。

    三、充分注意《刑法》第十三条的应用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运用总则的这一条款指导分则各条的应用,应当是必要的和正确的。因此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应当以该条款作为指导。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也可以而且必须适用第十三条。比如,被告人在货场盗窃三次原煤,每次盗窃一丝袋,每袋价值十几元至二十几元,仅用于自家取暖、做饭。如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盗窃三次,无论数额大小均构成犯罪,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疑。我们认为,如果这样的行为均适用《刑法》,以犯罪论处,明显过重,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一般原则。再比如,在旅客列车上,被害人装在裤子后兜内的十元现金已经窜出一部分,被告人见到后随手拿去。该行为也符合扒窃的规定,依法应当入罪。但该行为是不是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呢?笔者认为是的。可以引用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由于四种盗窃中大部分还是危害相对较轻的犯罪,因此有必须把正确运用《刑法》第十三条纳入我们的视野,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

责任编辑:鲁丽群    

文章出处: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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