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与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6-06 09:04:42 |
|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沾民初字第31号 |
原告李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沾河林业局和谐小区E栋4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黑龙江省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沾河林业局和谐小区E栋4单元201室。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原告在沾河林业局合法取得楼房一处(即现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34平方米,经装修后,原告与被告夫妇三口人同住,因生活中产生摩擦,被告夫妇将原告撵出,把房屋占为己有,不让原告居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停止侵占,返还房屋。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说被告占有他的房屋,请其出示相关证据,2011年原告在沾河林业局取得房屋一处,被告想看看转让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一,异地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沾河林业局和谐小区E栋4单元201室所有权为原告李某,这个房子是原告李某买另一个人的房屋,经拆迁办同意认可,证明这个房屋为李某所有。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异议认为:拆迁的房屋四社区站前11委35平方米,没有此房,是空的。回迁房屋是和谐小区E栋4单元201室,面积68.34平方米与实际房屋面积不符,实际面积67.09平方米;被告有证据与甲方倪永斌在2012年5月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是通过合法拆迁补偿所取得的争议房屋,因该证据以标明了甲、乙双方的主体,并将协议约定的内容加盖了拆迁办公室的公章,具有证据的效力。如果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的话,请收集证据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卖房协议书一份,证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三间砖房卖给了侯友燕,定价11.2万元,其中2 000元定金由侯友燕直接交给了被告,11万元由侯友燕打入被告卡中。被告在质证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实:1、原房照是原告的名;2、卖房钱11.2万元由侯友燕交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在质证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时提交证据一(一组三份),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3、房屋交款收据一份。证实:争议房是经被告手买的。原告在质证中认为:1、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是由原告交房款买房子,由被告代办的。因争议房是原告买倪永斌的,是被告代办的,房屋所有权是原告李某的;2、对证明无异议;3、对房屋交款收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一组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同倪永斌协商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但该房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只是代原告办理事情。 证据二(一组三份)证明两份,照片一张,证实:1、原告提交证据二所标明的房屋是被告所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祖母去世,由被告办理丧事;照片上所显示的房屋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标明的房屋。原告质证意见:1、请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2、两人不能同时在一份证言上出证,这不符合证据规则;3、这个证明没有说明李某某2005年所建的房屋的位置,也没有说明这个房屋与原告所卖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房屋;4、如果真有这个房屋,也与李某卖给侯友燕的房屋无关,不是同一房屋。因为李某卖给侯友燕的房屋有李某的产权证;5、办丧事和照片属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一组三份),其中韩志峰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认可,原告的母亲、被告的祖母去世时被告办理的丧事;照片所标明的房屋,既是原告提交证据二所指向的房屋,关于刘海江、魏国祥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质证中提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两位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出具的证明或证言,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如果不能出庭,另一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该证据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刘海江、魏国祥出具的证明不做为证据采信。 证据三、装修房子花费票据64张,金额:48 200元。证实:争议房装修是被告花的钱。原告质证中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装修不能花这些钱。装修款是原告卖东升村老家的房子11.2万元里出的,不是被告掏的钱。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装修所花的费用是否是48 200元,装修费用是原告花的钱还是被告花的钱,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在举证中强调:装修费用由被告本人出资;原告在质证中提出被告为其装修房屋所花费用是原告出的,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装修花多少钱,由谁出资这一问题,本院确认是原告出资装修,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东升村老家的房子卖房款11.2万元由买房人侯友燕给付被告这一事实,装修费为48 20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某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五大连池市团结乡东升村的三间砖房卖给侯友燕,得卖房款11.2万元,其中11万元打入被告李某某的帐户,2 000元订金交给李某某;2012年5月份,原告委托被告用这笔卖房款购买沾河和谐小区E栋4单元201室,被告与倪永斌签订的买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倪永斌将该房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房款7万元。转让后,由原告到沾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拆迁办补签了异地拆迁安置协议书,由被告李某某组织装修,装修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到亲属家居住,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事实成立。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因该争议房是由原告李某老家的房子卖掉后,在沾河购买的,购楼、装修均是由原告李某出资,被告李洪某某为儿子帮助装修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考虑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原告态度坚决,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沾河林业局和谐小区E栋4单元201室,将该房归还给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秀国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