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4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东直街林业公司门前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15分,被告人马××酒后无证驾驶黑J8718×号“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东直街林业公司门前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严×、刘××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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