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作业站站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盛世桃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8863×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盛世桃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人王×1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龙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