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中央大街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黑KX13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中央大街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王×的身份事项及无违法、劣迹行为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王×被路检交警查获的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抽取王×静脉血的情况;

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实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的情况;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王×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牌证正常的情况;

6.被告人王×供述,酒后驾驶车辆被交警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的情况;

8.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王×被查获现场的情况;

9.社区矫正材料,证实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

上列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龙涛

审判员  袁兆斌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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