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秦××,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四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秦××酒后驾驶微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160千米+901米处,与被害人穆××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秦××于当日在该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诉称:被告人秦××应赔偿车辆损失及车载物品损失6800元、停车费375元、鉴定费1500元、“120”急救费272.30元、验血费500元、误工费2740元(137元/天×20天)、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200元/天×2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16897.30元。并提供了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通安停车场收据、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物品损失数额过高;交通事故不应有停车费;评估费数额过高;验血费不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不是营运车,不应有误工费,且数额标准过高;车辆停运损失没有证据;交通费只能同意给付乘坐客车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秦××酒后驾驶黑KF020×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160千米+901米处,与同方向被害人穆××驾驶的黑KF43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秦××受伤,两车损坏及穆××车内所载电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秦××于案发后让穆××报警,在被送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矿务总医院救治时被公安机关找到,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4500元、车载物品损失2300元、停车费375元、鉴定费1500元、“120”急救费272.30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费500元、误工费822元(137元/天×6天)、交通费156元,合计10425.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兴中队接到一过路行人电话报警,遂赶往事故现场,途中又接到穆××电话报警,在医院将秦××找到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秦××的身份事项的情况;

3.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无违法劣迹行为的情况;

4.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秦××准驾车型为C1,所驾驶车辆为黑KF020×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的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秦××静脉血的情况;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左右,他乘坐穆××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穆××报警,他乘坐“120”急救车送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去医院的情节;

7.被害人穆××陈述,案发当日22时左右,他驾车载着购买的电脑与刘×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三连加油站西侧,被秦××驾车追尾相撞,秦××说自己喝酒了,让他报警,他拨打“122”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赶到将秦××接走救治的经过;

8.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毫克/100毫升,穆××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的情况;

9.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

10.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11.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通安停车场收据、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证实穆××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12.被告人秦××供述,案发当日22时许,他酒后驾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三连加油站附近,撞到穆××的车尾部,他和穆××说自己脸上都是血,让穆××打“120”,记不清是否说过自己喝酒了让穆××报警的话。急救车赶到将他送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矿务总医院的经过。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秦××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秦××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及交通费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因系非经营性车辆,且无证据证实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品损失数额及评估费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停车费及验血费不应支付的答辩意见,因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付,故不予采纳;不应有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故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在被送到医院救治时被交警找到,未抗拒抓捕,视为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的经济损失10425.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龙涛

审判员  袁兆斌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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