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58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厂融路“南极”超市附近时,被路检路查交警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05分,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黑JC6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厂融路“南极”超市附近时,被路检路查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6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的身份事项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良好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李××被路检交警查获的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抽取李××静脉血的情况;

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实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6毫克/100毫升的情况;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李××未办理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牌证正常的情况;

6.被告人李××供述,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交警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证实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的情况;

8.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李××被查获现场的情况。

上列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龙涛

审判员  袁兆斌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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