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吕××驾驶丁××的轿货车拉乘被告人李××,在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农具厂,将失主李××1放置在厂内的苞米割台箱盗走,盗窃价值8137.50元。二被告人于2014年8月10日、11日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吕××驾驶亲属丁××的轿货车载乘被告人李××准备回黑龙江省饶河县大佳河永胜村,途经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农具厂时,由吕提议,二人将失主李××1放置在厂内的苞米割台箱盗走,并安装在丁××的“约翰迪尔”牌3316型收割机上,盗窃价值8137.50元。现已退赔。
被告人吕××、李××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1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吕××、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退赔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潘××、王××、丁××的证言;失主李××1的陈述;被告人吕××、李××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农用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龙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