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1,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中央大街与学府路交叉口时,遇同方向刘××驾驶的轿车在路左侧行驶并靠右侧停车,乘车人郝××开右后车门下车,摩托车碰撞轿车的右后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中央大街与学府路交叉口时,遇同方向被害人刘××驾驶的黑R9638ד福克斯”牌轿车在路左侧行驶并靠右侧停车,轿车乘车人郝××开右后车门下车,摩托车碰撞轿车的右后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与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刘××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潘×、郝××、于××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