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汽车沿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通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央大街交叉口处遇交警路检,交警发现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吹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为117.8毫克/100毫升,将其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证为黑DQ752×号“捷达”牌FV71G60IFE3型小型汽车沿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通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央大街交叉口处遇交警路检,交警发现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吹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为117.8毫克/100毫升,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身份事项及现实表现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3.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的黑DQ752×号“捷达”牌FV71G60IFE3型小型汽车的牌证情况;
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李××在案发当日中午在一起饮酒的情节;
5.被告人李××供述,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节;
6.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证实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7.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九一中队现场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解亚征
人民陪审员 周佳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