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1,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0年12月2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2时40分,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通江路“馨嘉缘”旅店门前时,与停在路边的黑D5539×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2时40分,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通江路“馨嘉缘”旅店门前时,与被害人陈×停在路边的牌证为黑D5539×的“海格”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逃逸,后于2015年3月19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十三厂北站台龙福山×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陈×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王××、郑××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现场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犯奸淫幼女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肇事后,在侦查阶段逃逸,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