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04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丰田”牌越野车沿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王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雁窝岛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左前部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6时20分,被告人王××酒后驾驶黑RD231×号“丰田”牌RAV-4型越野车沿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王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雁窝岛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左前部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驾驶的“金城”牌9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陈××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得到谅解,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身份事项及现实表现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驾驶的黑RD231×号“丰田”牌RAV-4型越野车具有牌证及陈××驾驶的“金城”牌90型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资格和无牌证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5.证人于××、李×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与被告人王××在案发当日中午在一起饮酒的情节;
6.被害人陈××的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的情节;
7.被告人王××供述,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节;
8.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9.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的越野车依法进行扣押、返还的情况;
10.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
11.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陈××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的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毅
审 判 员 李树生
人民陪审员 吴红玲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