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2014年5月15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无号牌“捷达”牌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创业街“人和饭店”门前,交警发现王××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吹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为121.3毫克/100毫升,将其查获。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无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创业街“人和饭店”门前,交警发现王××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吹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为121.3毫克/100毫升,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被告人王××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毅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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