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铃木”牌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将军路15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吹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为185毫克/100毫升,将其查获。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43分,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证“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将军路15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吹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为185毫克/100毫升,将其查获。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证人刘××、高×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证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