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1,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78年11月28日因伤害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85年6月11日因强奸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红农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兰××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及辩护人李核章、李晓敏,被告人兰××1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10月1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各一个月,并经本院同意于2014年7月20日、11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幸福家园”小区的××超市门前,因玩扑克一事被告人兰××1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兰××1回家取来一把尖刀后返回××超市找刘××,兰××1之子被告人兰××随同前来,兰××与刘××先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将兰××摔倒在地,致兰××腰部受伤,后刘××跑时滑倒被兰××1追上与兰××一起殴打刘,此时,途径此地的被害人李××见其舅舅刘××被打,遂上前帮忙打兰××、兰××1,被兰××用尖刀将腹部刺伤,此时刘××向前跑时又摔倒在地,兰××1追上刘××用尖刀刺刘腿部2刀后,双方停止厮打。经法医鉴定:李××因外伤致腹部贯通伤,肠破裂,属重伤达九级伤残;刘××因外伤致左大腿、左膝及头部裂伤,神经血管断裂,属轻伤。被告人兰××、兰××1先后于2013年7月30日、8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兰××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兰××、兰××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兰××、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李核章提出被告人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有过错,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敏提出被告人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有过错,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幸福家园”小区的××超市内,因玩扑克一事被告人兰××1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兰××1回家取来一把尖刀返回××超市找刘××,兰××1之子被告人兰××得知随同前来,兰××将刘××从超市内拽出双方发生厮打,刘××将兰××摔倒致兰腰部受伤(刘××另案起诉),后刘××跑时滑倒被兰××1追上与兰××一起殴打刘。此时,途径此地的被害人李××见其舅舅刘××被打,拿木板皮上前帮忙打兰××、兰××1,被兰××用尖刀将腹部刺伤,刘××起来跑时又滑倒在地,兰××1追上刘××用尖刀刺刘腿部2刀后,双方停止厮打。经法医鉴定:李××因外伤致腹部贯通伤,肠破裂,属重伤达九级伤残。刘××因外伤致左大腿、左膝及头部裂伤,神经血管断裂,属轻伤,兰××因外伤致T11、T12右侧横突骨折,L1侧横突骨折,属轻伤达九级伤残。
被告人兰××、兰××1先后于2013年7月30日、8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兰××、兰××1与被害人李××、刘××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因双方均有经济损失,在相互折抵后,兰××、兰××1再赔偿李××、刘××经济损失27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李××、刘××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双方和解自愿、合法,本院依照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并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已复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尖刀1把,证实兰××、兰××1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兰××、兰××1身份事项的情况;
3.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兰××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兰××、兰××1到案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兰××、兰××1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被扣押的情况;
6.办案说明及证明,证实在现场未发现兰××携带的黑色圆柱状物体及证明兰××1曾被劳动教养2次的情况;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她经营的××超市内,因玩扑克兰××1与刘××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兰××1与之子兰××又回来,在”××”超市门前兰××与刘××先发生撕扯,兰××1过去三人厮打在一起,途径此地的李××也参与了殴斗,见其刘××脸上和左侧腿部有血迹的情节;
8.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他帮助母亲张××照看××超市,见兰××1与刘××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兰××1之子兰××来到超市将刘××找出,并先发生厮打,兰××1过去三人厮打在一起,途径此地的李××也参与了殴斗的情节;
9.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超市门前见兰××1与刘××争吵,并拿木板皮要打刘××,被他及蒋××劝走后,兰××1回家取来一把尖刀又返回××超市找刘××,兰××1之子兰××随同前来,并将刘××从××超市拽出三人厮打在一起,途径此地的李××见其舅舅刘××被打,拿木板皮上前帮刘打兰××、兰××1,兰××将兰××1手中尖刀要下刺李××腹部一刀,刘××起来没走几步倒地,后二人被人送到卫生服务站的情节;
10.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超市内,因玩扑克兰××1与刘××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兰××1回家与之子兰××又回来,兰××与刘××先发生撕扯,兰××1也奔过去,刘××见状跑时滑倒,兰××、兰××1追上刘××用拳头打刘被拉开后,他到超市内休息听说刘××、李××被打坏了,去诊所见刘××左侧大腿外侧被包扎,李××小腹右侧有一段肠子露在外面,医生刘××1处理完伤口后,刘××、李××被送往医院的情节;
11.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超市内,因玩扑克兰××1与刘××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兰××1回家的情节;
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超市内,看别人玩麻将时听见刘××和兰××1争吵,一会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出去见刘××和兰××在撕扯,过去拉架被推倒,等起来见别人送刘××去诊所,到诊所见刘××腿部绑着纱布,医生给李××处理完伤口后,刘××、李××被送往医院的情节;
1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他在××蔬菜店卖菜听到××超市门前有人争吵,出门见一人向南跑,被后面一个人追上发生厮打,回蔬菜店卖完菜出去后又见四个人厮打在一起的情节;
14.证人庞××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她听见楼下争吵声越来越大,到窗户处看到三个人在垃圾点处打架,兰××1与兰××将刘××摁在底下,途径此地的李××拿东西打其中一个人,兰××1、兰××起来打李××,下楼见兰××1手里拿了一把刀,刘××、李××去卫生服务站的情节;
15.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他在“幸福家园”小区物业上班,看见自家××超市门前挺多人,听见有人说刘××被打坏了,去旁边卫生服务站见刘××左大腿有一处伤口,李××小腹部受伤,刘××1给处理完伤口后,王宝找车将二人送往医院的情节;
16.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下午,刘××、李××到他经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包扎伤口,见刘××左侧大腿有二处伤口,李××右侧小腹部有一处伤口的情节;
17.证人兰××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父亲兰××1家听见他与人争吵,弟弟兰××先去了现场,她随后赶到见兰××与一个人厮打倒地,兰××1过去被人拉开,一年轻男子上去要打兰××,她上前抓住这个男子衣袖被甩倒,起来后去找亲属的情节;
18.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3月10日15时许,途径“幸福家园”小区××超市门前,见兰××1与兰××一起殴打他舅舅刘××,遂上前帮忙打兰××、兰××1,兰××2上前拽他,被他甩开,他在超市门前拿一木板皮奔兰××过去,兰××也向他冲了过来,撞他一下感觉肚子右下方痛,他用木板皮打兰××一下后倒地,兰××骑在他身上打他时被人拽走,他起来解开腰带见小腹右侧有一伤口,刘××也受伤过来,二人去卫生服务站的经过;
19.被害人刘××陈述,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幸福家园”小区××超市内,因玩扑克一事与兰××1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兰××1回家与之子兰××一同又返回超市,兰××将他从超市内拽出发生厮扯,他将兰××摔倒厮打在一起,见兰××1手里拿着东西上来,他起来跑滑倒,被兰××、兰××1追上继续厮打在一起,兰××1骑在他身上刺他左腿部二下离开,起来见李××也受伤过来,二人去卫生服务站的经过;
20.被告人兰××供述,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得知父亲兰××1在“幸福家园”小区××超市内,因玩扑克一事与刘××发生争执,便到超市内将刘××拽出并发生厮打,被刘××摔倒,刘打他被人拉开,刘××跑的途中滑倒,他追上打刘××二拳,此时李××拿木板皮过来打头部一下,他用尖刀刺李××腹部一刀的经过;
21.被告人兰××1供述,2013年3月10日15时许,在“幸福家园”小区××超市内,因玩扑克一事与刘××发生争执,回家拿一把尖刀放在衣兜里又返回超市,其子兰××也跟随来到超市门前与刘××发生厮打,他上前帮兰××一起打刘××,此时李××拿木板皮打兰××头部,兰××用尖刀刺李××腹部一刀,刘××转身跑滑倒,被他追上刺刘左腿部2刀的经过;
22.黑龙江省友谊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因外伤致腹部贯通伤,肠破裂,属重伤达九级伤残。被害人刘××因外伤致左大腿、左膝及头部裂伤,神经血管断裂,属轻伤。兰××因外伤致T11、T12右侧横突骨折,L1侧横突骨折,属轻伤达九级伤残的情况;
2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星中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4.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本院调查笔录、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兰××、兰××1承认自已所犯的罪行,在庭外双方达成和解,因双方均有经济损失,在相互折抵后,兰××、兰××1再赔偿李××、刘××经济损失27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李××、刘××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双方和解自愿、合法,公诉机关建议对兰××、兰××1从宽处罚的情况;
25.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函,证实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兰××1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核章、李晓敏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害人刘××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一致,证实兰××1经人劝阻后,回家取尖刀再次返回超市找刘××,兰××得知父亲兰××1与他人吵架并随同前来,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刘××、李××不存在过错,但李××见刘××被打参与互殴,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李晓敏提出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兰××、兰××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李××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持刀伤害李××重伤九级残同时致刘××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兰××1分别曾因伤害、强奸被二次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兰××、兰××1从轻处罚。兰××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兰××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兰××、兰××1从宽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兰××及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请求和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兰××1、李××、刘××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没收作案工具尖刀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龙涛
审判员 袁兆斌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