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石凡胜,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刁永波,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邵艳(刁永波妻子),女,无固定职业。
原告石凡胜与被告刁永波、邵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凡胜、刁永波到庭参加诉讼。依石凡胜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在八五三农场财务对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八五三项目部工程款27000元进行保全。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工程需要返工,于4月24日延长审限,由审判员郭宝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张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凡胜到庭参加诉讼。刁永波、邵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凡胜诉称,2013年被告刁永波找石凡胜粉刷八五三农场幼儿园外墙,约定工程完工付款,工程完工后,一直拖欠工程款,石凡胜多次催要,刁永波妻子邵艳于2013年12月1日给出具欠据一张,至今尚欠石凡胜工程款24000元,起诉要求刁永波、邵艳给付。
被告刁永波、邵艳辩称,欠石凡胜八五三农场幼儿园外墙粉刷工程人工费和材料款24000元是事实,欠款未付的原因是外墙脱色严重,八五三农场验收没有合格。
原告石凡胜提供证据及被告刁永波、邵艳质证情况:
1.《欠据》一份。证明欠石凡胜幼儿园外墙粉刷工程款27000元,2013年12月1日邵艳给石凡胜出具欠据一张,打条后经催要付款3000元,尚欠24000元至今未付。刁永波、邵艳质证无异议。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八五三农场新建幼儿园工程已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刁永波夫妇以工程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刁永波、邵艳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刁永波、邵艳提供证据及原告石凡胜质证情况:
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4刁永波与石凡胜签订八五三农场中心幼儿园外墙粉刷工程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每平方米22元给付工程款,工程日期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9日。石凡胜质证无异议。
2.《中心幼儿园初验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八五三农场对幼儿园工程验收中确认外墙脱色严重,要求重新粉刷。石凡胜质证认为,与刁永波签订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2元工程款,脱色与爆皮与石凡胜无关。
对原告石凡胜提交的证据1,被告刁永波、邵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刁永波、邵艳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石凡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刁永波、邵艳提交的证据1,石凡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刁永波、邵艳提交的证据2,石凡胜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刁永波于2013年4月14日将承包的八五三农场新建幼儿园(又称中心幼儿园)工程中外墙粉刷部分分包给原告石凡胜。约定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9日,工程单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每平方米22元计算,共计工程款77000元。工程完工后,刁永波已付给石凡胜53000元,尚欠24000元刁永波、邵艳以粉刷脱色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4月底石凡胜对工程外墙重新进行了粉刷,该工程2015年5月20日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五三农场新建幼儿园工程外墙粉刷脱色,八五三农场验收不合格,被告刁永波、邵艳拒付工程款24000元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石凡胜与被告刁永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石凡胜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八五三农场新建幼儿园外墙粉刷工程,又因粉刷脱色重新进行施工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相关部门对该工程已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刁永波、邵艳拒绝给付八五三农场新建幼儿园外墙粉刷工程款24000元理由不成立,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邵艳给石凡胜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石凡胜要求刁永波、邵艳共同给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凡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刁永波、邵艳给付原告石凡胜工程款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刁永波、邵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郭宝军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