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永春,男,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农民。
被告赵新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闫秀英,女,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尖山子乡东鑫村农民。
原告张永春与被告赵新军、闫秀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勇、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赵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闫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春诉称,张永春将其在建三江管理局勤得利农场承包的330亩土地租给被告赵新军耕种,租金人民币99 000元,截止到2012年6月1日,赵新军欠张永春租金33 000元,双方约定当年秋季一次性还清,利息15‰。赵新军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赵新军偿还欠款33 000元,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12 870元,合计45 870元。
被告赵新军、闫秀英未答辩。
原告张永春提供证据:
1.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七分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新军与赵军系同一人,赵新军现不在户籍所在地。
2.赵新军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赵新军欠张永春33 000元,利息15‰,秋季收粮一次性还清,闫秀英是担保人。
被告赵新军、闫秀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2015年6月16日询问张x的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张x是八五二农场七分场二队的治安员。赵新军是七分场二队的居民,大家都叫他赵军,他在离婚后经常不在家,他家的大门都紧锁着不知他去哪里了。原告张永春质证无异议。
对于原告张永春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新军、闫秀英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张永春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新军、闫秀英放弃质证权利,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原告张永春与被告赵新军共同签订一份欠据,双方商定赵新军欠张永春33 000元,利息15‰,秋季收粮一次付清,被告闫秀英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名。赵新军别名赵军。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春与被告赵新军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欠款人赵新军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永春要求赵新军偿还欠款33 000元,应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利息15‰,但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赵新军应给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4 894.04元。张永春与被告闫秀英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闫秀英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张永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闫秀英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军偿还原告张永春欠款本金33 000元,支付利息4 894.04元,合计37 89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秀英免除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永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永春负担200元,被告赵新军负担1 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苏里
代理审判员 韩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