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南横林子分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b区4委15栋107号。
负责人刘国军,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冯庆柱,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四管理区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南横林子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与被告刘建华、冯庆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勇、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朱晓非,刘建华、冯庆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诉称,2011年1月27日,李xx在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贷款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期间年利率7.8435%,逾期年利率11.76525%,刘建华、冯庆柱与李xx互为联保,贷款人已按约定于2011年1月27日将17万元贷款支付给李xx,贷款期限届满,刘建华、冯庆柱、李xx至今未付。贷款合同签订后,李xx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死亡。现要求刘建华、冯庆柱偿还贷款本金17万元及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78113.35元,2015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刘建华辩称,贷款合同是刘建华签订的,但刘建华没有使用贷款,不同意偿还。
被告冯庆柱辩称,贷款合同是冯庆柱签订的,冯庆柱从李xx卡内取出的7万元,被李书x拿走了,冯庆柱没使用贷款,不同意偿还。
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提供证据及被告冯庆柱、刘建华质证情况:
1.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身份事项。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
2.李xx《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李xx贷款时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
3.《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李xx在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提出申请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是种地、购买生产资料,刘建华、冯庆柱为保证人。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
4.《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及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1份,证明李xx的身份情况,贷款用途是种地,刘建华、冯庆柱为保证人。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
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李xx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7.8435%,逾期利率11.76525%,刘建华、冯庆柱、李xx互为联保。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
6.《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金穗惠农卡》复印件1份,证明李爱彬贷款17万元,贷款期间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利率7.8435%,逾期利率11.76525%。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
7.2014年12月21日朱晓非律师调查刘建华、冯庆柱的《笔录》各1份,证明刘建华、冯庆柱为保证人,2012年、2013年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多次找公安机关报案,多次找刘建华、冯庆柱催款。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
8.李xx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李xx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死亡。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
9.《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于2011年1月27日已将贷款17万元打入李xx的银行卡内。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
10.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1月31日《银行卡取款凭条》3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李xx从卡中取出4万元,2011年1月29日、1月31日冯庆柱从卡中取出7万元。刘建华质证对取款经过不清楚,冯庆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取钱时有李书x、李xx、冯庆柱3个人,冯庆柱取完7万元被李书x拿走了。
被告刘建华、冯庆柱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刘建华、冯庆柱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冯庆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刘建华质证对取款经过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2日,李xx向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申请贷款。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xx向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期间利率7.8435%,逾期利率11.76525%,刘建华、冯庆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当日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将17万元贷款发放给李xx,贷款到期后,刘建华、冯庆柱、李xx均未偿还贷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李xx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与被告李xx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xx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刘建华、冯庆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李xx贷款本金17万元,贷款期间利息13 111.72元,2012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逾期利息65 001.63元。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主张贷款本金17万元,2015年4月26日以前的利息78 113.35元,2015年4月26日以后按年利率11.7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华、冯庆柱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南横林子分理处贷款本金17万元,2015年4月26日以前的利息78 113.35元,2015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22元,由被告刘建华、冯庆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苏里
代理审判员 韩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