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商初字第90号

原告李子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赵新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子军与被告赵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勇、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赵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军诉称,2012年,被告赵新军在建三江管理局勤得利农场耕种945亩土地,李子军出资36 000元帮助他在同江市购买种子和化肥,赵新军答应秋后偿还,可他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赵新军偿还欠款36 000元。

被告赵新军未答辩。

    原告李子军提供证据:

1.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七分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新军与赵军系同一人,赵新军现不在户籍所在地。

2.赵新军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赵新军欠李子军36 000元,秋后付清欠款。

被告赵新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2015年6月16日询问张x的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张x是八五二农场七分场二队的治安员。赵新军是七分场二队的居民,大家都叫他赵军,他离婚后经常不在家,他家的大门都紧锁着,不知他去哪里了。原告李子军质证无异议。

对于原告李子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新军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李子军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新军放弃质证权利,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被告赵新军(别名赵军)给原告李子军出具一份欠据,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李子军36 000元,限秋后付清。赵新军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子军与被告赵新军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欠款人赵新军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子军要求赵新军偿还欠款36 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军偿还原告李子军欠款36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新军负担1 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苏里

代理审判员  韩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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